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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7號被 告 AW000-A11044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本案偵查開始即遭受羈押處分,迄今之羈押原因之一

,無非係法院認定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對於家中成員包括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04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家庭成員AW000-A110445B、AW000-A110445C、AW000-A110445D等人之證述內容,恐有影響之可能。惟本案已於111年5月31日審理期日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復於同年6月7日審理期日再傳喚AW000-A110445B、AW000-A110445C、AW000-A110445D到庭作證,該等證人既均已作證完畢,自無再與被告勾串、影響其等證詞之可能性。而本案剩餘尚未到庭作證之證人周念祖、吳苑綺、張家臻、張哲偉、簡聖翰、林柏霖等人,不但均為告訴人之師長或同學友人,更與被告素不相識,是縱然予以被告交保候審,客觀上被告亦難影響此等證人之證詞,是本案審理程序進行至今,已無被告勾串證人之虞的羈押理由存在。

㈡又被告家庭成員眾多,尚需被告工作賺錢撫養,被告之配偶A

W000-A110445B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被告之兒女即AW000-A110445C、甲女、AW000-A110445D亦均仰賴被告提供生活費及學費,是不論客觀或主觀上,被告均沒有拋棄尚需撫養之家人,而逃亡或是自戕尋短之選項存在。再者,被告自偵查迄今仍持續不斷為自己之清白奮戰中,況被告於一審程序中委任3名辯護人,即是欲透過諸位辯護人之協助,努力證明自己之清白,亦可佐證,被告係積極面對審判,斷不會逃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審判之態度。㈢況告訴人甲女已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持續安置中,且甲女自

己亦表達不願返家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而希望持續繼續居住在安置中心,且家事法庭更已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予甲女,被告亦尊重家事法庭之決定,並無提出抗告。是被告縱然交保返家候審,在不知悉甲女安置處所,且甲女受有通常保護令之法令限制下,客觀上被告顯然不能再度接觸甲女,遑論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而再犯。

㈣本案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迄今,已遭羈押禁見長達7個月

之時間,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名譽權等侵害,已達相當嚴重之情狀,是在本案尚未判決定讞前,實不宜再繼續羈押被告,以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爰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AW000-A110445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復於同年3月30日裁定自同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6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院雖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分別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家庭成員AW000-A110445B、AW000-A110445C、AW000-A110445D、證人周念祖、吳苑綺到庭行交互詰問,然本案尚有證人張家臻、張哲偉、簡聖翰、林柏霖等人尚待傳訊,仍有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復參酌檢察官於偵查時確認被告是否曾於警詢時表示有想死之意圖後,被告則答稱:我做這種天理不容的事,怎麼還有臉活在這世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是在被告曾萌生自殺意念之情形下,已難排除其日後再以類似方式逃避本案審判或執行的可能,當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依起訴事實及卷證所示,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

10月26日止,數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次數非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都叫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會一起去跳樓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另本案遭揭露後,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0445B於警詢時曾陳述:本案是社工跟我面談時,我才知道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但我不相信,我有詢問社工有證據嗎,社工雖然說有影片,但我質疑該影片是否是造假的,我到現在還是半信半疑,不願意相信會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被告是被設計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83至484頁),可見甲女家中唯一可與被告抗衡之長輩即被告配偶,心態明顯偏頗被告,並無保護甲女免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意願。再者,甲女雖經社工單位安置中,惟考量被告知悉甲女就讀學校資訊,而證人甲女亦曾供稱:被告會單獨到學校接我到金山的家中,就是要和我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是依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在甲女就讀學校之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之規定。從而,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衡量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

㈣縱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