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代 理 人 0000-000000
0000-000000被 告 CHOI JINUK(中文名崔晉旭)義務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OI JINUK(中文名崔晉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