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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09422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0942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22B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E000-A109422女童(下稱甲女,民國10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生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9422A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女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後A女即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探視會面時間,將甲女帶至臺北市大安區甲男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甲男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甲男明知甲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之物品碰觸甲女眼睛、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部等部位,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甲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屢向A女表示不願與甲男會面交往,復於109年1月23日會面時情緒崩潰,再於同年6月間告知A女遭甲男為前述行為,始由A女帶同甲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依法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其於家事庭審理時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6頁)。惟: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A女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A女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另案履行離婚協商事件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甲女該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成員,包括醫師、社工師、心理師等人在場,並告知甲女應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甲女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完整、連續陳述,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等情,業據本案當庭播放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甲女,用以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證人即甲女現任班級導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平常上課都很認真,小考表現也不錯,也會與同學玩、聊天,但在111年12月開始情況越來越不穩定,學習表現開始滑落,上課心不在焉,也不和同學說話,只願意與我說話,但我問她有什麼事,她又搖搖頭,後來我與A女聯絡後,得知甲女有法庭的事情,就覺得可能是因為法院的事情導致她的表現跟狀況愈來愈不好,且甲女的這種情況持續到1月中學期結束時都沒有好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而鑑定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丁○○醫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109年8月5日起擔任甲女的主治醫生迄今,依甲女過去就診的經驗,每次只要提及與任何與本案相關的事件,都會讓她感到相當的不安,也對她的生活造成蠻大的衝擊,包括非常的焦慮、失眠,甚至去上學也是會有蠻明顯的分離焦慮,而她也向我表明她很擔心出庭這件事,她擔心的是不知道見到被告會發生什麼事情,會很擔心不好的事情,有些焦慮、擔心,並因此困擾她的生活,也就是會再度出現明顯的情緒混亂,包括焦慮、失眠、緊張,這些情緒壓力會影響到她在學校的整體情況,包括學習,做為甲女的主治醫生,我認為她的心理狀態雖然可以去陳述自己的經歷,但如果無法避免甲女接觸跟本案有關的人事物,因為她會有很強烈的情緒,所以不適宜讓她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41至42頁),堪認甲女顯有因到庭作證乙事深感壓力,並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習。參酌告訴人A女亦於112年1月3日陳稱:甲女因為有強烈的情緒反應,今天早上她表示她不想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顯見甲女確有因身心壓力而無法到庭為陳述之情形。復審酌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童,對於法庭環境之適應能力本即較一般常人為低,甲女於偵查所證述被告如何對之強制猥褻等節,對甲女而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本宜高度尊重其供述意願,被告雖因此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補償其不利益,是本院認不宜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61號函檢附甲女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公開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不公開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9至130頁),均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或言詞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481號判決意旨)。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甲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甲女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6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偵一卷第181至225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甲女間互動照片後,檢察官遂函請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見偵二卷第173頁、第227至229頁),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雖均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為實施鑑定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㈢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甲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錄,關於證人A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亦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為父女關係,且與A女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女任之,而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將甲女帶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帶甲女去公園、遊樂場合時,才會與她單獨相處,在住處時,我的父母都在,因此我並沒有機會與甲女單獨相處,更不會用以生殖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碰觸甲女的臉部、嘴巴及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卷三第158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未曾於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以生殖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況被告如確有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應會對被告深感痛苦而厭惡,豈會在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與被告自然且親暱地相處,並稱呼被告為「爸比」,甲女亦非自108年3月間起才開始做惡夢,實難以甲女有做惡夢一情推論被告有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均為其片面說言,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4頁、卷三第159至166頁)。惟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6頁),且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45頁),則被告與甲女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A女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其等協議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女任之,而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甲女帶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將甲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83至184頁),復有被告與甲女會面交往紀錄表、A女108年2月6日至109年1月23日高鐵紀錄、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3至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之指述: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他家用他的鳥鳥放在我嘴巴

,我都叫被告「那個人」,我叫他「那個人」是因為我不喜歡他,他還有用鳥鳥放在我的鼻子、眼睛、下體、屁股,他還有用震動的東西、刺刺的東西用我的下體、嘴巴、眼睛、鼻孔,震動的東西是黑色的、上面有按鈕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佐以甲女偵查中所繪製被告使用之震動、刺刺物品(見他字卷第223頁),外觀與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相似,以甲女作證時年僅5歲,其就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外觀,並具體陳述該等物品使用方式。

⒉又甲女固然年紀稚嫩,陳述能力或無法與成人等同視之,然

其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甲女受情緖影響對相關提問明顯較抗拒、迴避,但可在建立關係後,在安撫、引導下,以間接告訴Elsa小公仔的方式,或邊玩邊回答來澄清案件。雖然甲女回應內容較片段、簡短,經常需要鑑定人進一步詢問,或輔以選擇性問句協助澄清細節,但甲女主要陳述一致,描述被告侵害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函檢附甲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181至225頁)。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其身心發展、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

⒈甲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情形:

⑴證人A女於偵查、家事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

107年9月間離婚,剛離婚時,雖然我們協議書是寫二週探視一次,但當時我與甲女住在被告公司附近,他可以每天來看甲女,但被告後來覺得還是二週一次會面交往即可,所以我依約定帶甲女去大安捷運站那讓被告探視,甲女一開始有點排斥,因為她還沒有習慣跟被告單獨相處,因此一開始我跟被告溝通讓我在旁協助他們建立感情,後來甲女有了安全感後,甲女去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也是很開心的,但她在108年農曆年後的1、2個月的某個星期六開心的去與被告會面交往後,那一天就突然很大反應的向我表示她隔天不要去了,然後常常在要探視的那個星期五半夜就開始做惡夢,並說夢話「不要、不要」,但甲女在我與被告離婚後就比較少做惡夢了,我一開始想說怎麼會做惡夢,但也沒多想,大約在108年4月底至5月初,甲女開始有出現反抗被告探視的行為,會面交往回來後,她就會一直黏著我,而且早就斷奶的她又突然說要吸母奶,還會做惡夢,5月前後,我去接甲女時,她會問我「媽媽,你有沒有聞到我身上有他的味道」,並表示她臭臭的,要趕快洗澡,我發現甲女有這樣的轉變時,有一直詢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要他告訴我,我才可以幫忙解決他與甲女間的問題,但被告都說沒有,可是甲女反抗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大概在108年11、12月間,因為被告打電話到甲女就讀的幼稚園詢問甲女的狀況,老師打電話告知我時,被甲女聽到,她發現被告知道她的幼稚園在哪裡後,就開始不願意上學,並一直要求我帶她離開臺南,因此後來我與甲女才搬到中壢,她在就讀中壢幼稚園時,她有向同學說不要叫她的姓,要叫他的小名,或以我姓氏稱呼她,也會禁止同學說「那個」兩個字,就我的觀察她在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期間內,就會避掉被告的姓氏,她會說「他」、「那個」;而我最後一次帶甲女去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是109年1月23日,在要帶她去與被告見面前,甲女就在地上拖著我的腳,拜託我不要帶她去,我就先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堅持要我帶甲女去讓他探視,我怕違反協議,就帶甲女去被告指定的大安捷運站附近麵包店,甲女見到被告後,就有很強烈的尖叫、崩潰等反應,叫被告不要碰她,一直要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並一直跟我說「媽媽,我們回家」,呈現害怕、恐慌的情緒,甲女從小就是文靜的小孩,沒有出現過一般小孩子會尖叫的那種時期,所以她在那天出現這麼大的反抗時,我感到驚嚇,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才打113專線諮詢尋求幫助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3頁、第233至234頁、偵二卷第135至137頁、第183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不公開卷【下稱另案家事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二第10至38頁)。參以A女曾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撥打113保護專線,諮詢甲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出現惡夢驚醒、不願前往被告住處情形,前往被告住處時有瘋狂尖叫、大哭等行為,應如何兼顧甲女情緒及被告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7日衛部護字第1121400074號函檢附113保護專線受理諮詢及通報案件相關資料有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3頁)。則A女前開證述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出現異常情緒反應乙節,應屬非虛。

⑵復觀諸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

①A女於108年4月28日(週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今天想辦

法跟她溝通發生什麼事情吧,她不敢跟你說,你也說沒發生什麼事情,今天我接她時她一定會哭鬧,回來一定會跟我鬧很久。因為雖然她現在願意去玩,但只是暫時一下下,她會發現我騙她,明明答應她不去只是拿鞋子位什麼又變成要去」,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她昨天晚上一直做惡夢」、「早上也是做噩夢醒來的,醒來的第一句話就是她不要去」,同日晚間7時1分許傳送「她一直打噴嚏,今天有去哪裡嗎?回家路上一直哭,覺得我騙他……orz」。

②A女於108年5月18日(週六)上午10時45分許傳送「她剛起來

,但跟上次一樣狀況,鬧著不要去,還自己跟我說,我上次騙她帶她去,我想想辦法吧,也許會晚一點」,同日下午5時34許陸續傳送「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前一開始這樣我有請你想想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突然這樣,我牙根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上次雖然用方法成功讓她過去,但她變得沒安全感,回到臺南後她完全是不讓我離開她視線,連上廁所都不行,問她的理由為何不去,我都有跟你說過了,但你都說沒有這回事,那真正原因其他的只有你跟她才知道的了」、「她一開始這樣是星期六去完回來開始的……所以那天我才問你發生什麼事情」。

③A女於108年5月19日(週日)上午10時39分許傳送「還有,她

有一直跟我提到,你家有一個味道,她不喜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她目前願意跟我去一趟,向昨天一樣」、「跟你說拜拜再回來,中間再想辦法」,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傳送「剛剛做惡夢哭醒一次,現在又作惡夢在哭,我正在哄她」。

④A女於108年5月23日(週四)下午3時38分許經被告詢問甲女

回去後是否仍不想與其會面交往後,A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傳送「從上上次開始,她變得很沒安全感,整個五月我請假了n次,但至少還能上班,這次完全無法去上班,以前也沒這樣情形過。現在連我去上廁所尿尿都要在旁邊等,想不出來有啥時願意離開我身邊,連我媽叔叔都不行,吃飯也不能自己吃,一定要我餵她,總之就是想盡辦法讓我無法離開就是了,有時候我去廁所,我才剛坐下來,她就問我位什麼還沒好,有時候是我說我要去幹嘛廁所或是廚房拿東西,她就會說她好餓,她想大便,她想幹嘛,總之……突然招數很多,大概只有我開車時被迫分開,一停紅燈就要讓她牽到手。至於是否想過去我不知道。因為她拒絕談論任何有關於爸比的話題,有講到她就會說不要再說了,有時候晚上下樓我媽只是問她視訊了嗎?不回答,或是說『不要說這個』、『不知道」、『有視訊了』(但其實沒有),總之只是想結束話題,所以我還沒有問。今天依然請假無法上班,中午吃飯吃完飯,她說她想去home餐廳,文湖路上那邊哪間玩。我嘗試順勢跟他說,那下次上台北帶你去,找爸比來吃飯。她就搖頭,我想繼續說匙,她就說不想說這個了。囧。我再想想辦法吧」。

⑤A女於108年5月24日(週五)中午12時20分許,A女傳送「昨

天我有嘗試問她,你來臺南的事情,她不要,半夜還有做惡夢,跟在臺北狀況一樣。會做噩夢。早上她突然跟我說,她不要這樣,然後今天更誇張上演八點檔劇情死拉著我的腳不讓我去上班,但我實在請假太多了,今天一定得去,她就拉著我的腳。我上午去交代一下,就還是請假回家陪她了,還是請假,我媽跟叔叔沒辦法安撫她,我媽說我出門以後一直哭都沒有停。所以我還是上去好了,我再想辦法帶她出去玩,再找時間點出現 。但這幾天我也想想辦法讓她安心一點。只是我不太能理解,雖然她每次上臺北星期六晚上都會做惡夢一下,也常跟我說她不要去,可是我想辦法花很多時間跟他講就好了。但後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以前都沒這樣黏著過。我問她她原因都一樣,你可能想一下發生的事情」。⑥A女於110年1月3日(週五)凌晨0時8分許陸續傳送「自從之

前不知道到底你們發生了什麼事情,導致他當天回來開始做噩夢,再也不想去後,我每次都要花很多心思去說服她讓他去,然後回來又要再處理她情緖」、「她本來是沒排斥去的,後來你們到底發生啥事,我問了很多次你也說都沒有,但事實小孩反應就是這樣」;110年1月12日(週日)下午1時32分許陸續傳送「…(略)…後來小孩不知道在你那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越來越糟糕…(略)…」、「拜託,請你們不要這樣對待小孩,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這樣,我要在後面安撫小孩多久,她會如此排斥,到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一直有跟你講過」、「我每次看到她大哭著不要去,不要視訊,不要講,好不容易去了,看到我,是忍者哭泣跟我說她今天有好好的去了,能不能隔天不要去了,半夜又作噩夢大哭大叫」、「每次探視完後去上學,就沒辦法上學,超級沒安全感,連老師都發現」、「就害怕你會不會去幼稚園」、「你還打電話跟老師表示要去幼稚園探視的事情,她從此每天上學都哭得要死,要我帶她離開」。

⑦A女於110年1月17日(週五)上午6時53分許傳送「星期三晚

上視訊,甲女不願意視訊,視訊時大哭,視訊結束後一直大哭表示位什麼要一直要他視訊,晚上睡覺時突然一直大哭說她不要去探視,呈現很沒安全感,跟之前從你那回來後產生的情形一樣,半夜做惡夢。星期四早上上學一直大哭不願意讓媽媽離開,學校出動三個老師來帶她。媽媽才順利離開,此情形也與之前一樣甚至更嚴重。昨晚就一直粘在我身上不讓我注意手機是否有訊息,半夜又再做惡夢大哭說不要。」、「此情形過往我都有紀錄,但只有有時告知你,這次將情形再告知你」、「我不知道到底你們之前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媽媽這段時間看到小孩哭成這樣,半夜做夢,姑且不管影響照顧者多大,影響小孩生活作息、上學甚鉅」。

⑧A女於108年1月18日(週六)晚間6時32分許傳送「…(略)…

後面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為什麼好好的一個小孩過去了之後,開始排斥、大哭、做惡夢,履次詢問你,也沒甚麼答案,對於小孩甚麼事情該怎麼做也履次規勸你,但依然履次不聽依然這樣對待小孩,到了後來,只要要去探視去臺北,他就開始做惡夢開始哭,每次回來就很慘,完全嚴重影響到我跟小孩的生活,接著探視完去上幼稚園的那幾天就一直呈現哭鬧的狀態,連老師都很清楚,他也很清楚跟老師說了甚麼事情,之前也跟你說過,他不希望你到臺南來,也跟你說過幼稚園不開放家長進去,也說過他一始上學的時候花了很久時間適應,原因是因為他怕你會來幼稚園,結果,你最後還是打電話跟老師詢問要到幼稚園的事情,他從此就根本不上學了…(略)…到現在,他排斥到了極點,每當要到晚上他就開始焦慮,只要有視訊半夜就做惡夢,現在連隔天上學都嚴重影響到,現在連中午睡覺都做惡夢」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39至159頁)。

上開對話內容與A女於偵查、家事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甲女於108年3月間行為舉止及情緒變化之緣由大致相符,A女既全然不知甲女為何與被告會面交往後,會呈現哭鬧、做惡夢、拒絕談及與被告有關話題等舉止,遑論對被告採取刑事告訴。況離婚協議約定甲女之親權本係由A女行使,A女亦無爭奪親權之必要,且由A女於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陸續撥打電話至113保護專線諮詢如何兼顧甲女情緒及被告探視權利等節觀之,其對話內容自無造假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確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一再詢問被告先前(即108年3月間)與甲女會面交往時究竟發生何事,導致甲女返家後出現缺乏安全感、呈現分離焦慮、做惡夢等行為表現,於進行會面交往前一日即出現哭鬧、惡夢之舉止,甚有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等情。

⒉甲女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確與被告有關:

⑴甲女自109年7月15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迄

今,並經醫生丁○○於110年2月19日、110年9月3日、111年11月24日評估甲女就診情形,均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女就診病歷及心理治療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5頁、偵二卷第10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三第75至115頁),足見A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帶同甲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

⑵參以鑑定證人醫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帶甲女來就診

時有提到她不肯提爸爸,提到爸爸時會非常的焦慮和害怕,當時甲女只有4歲9個月大,根據我的經驗,她的情形可能會進入到早鑑的程序,為了避免影響甲女的記憶和證詞,我並沒有多加詢問甲女細節,而係以觀察她的行為為主,例如用畫畫的方式,在110年3月11日時甲女第1次自己跟我說她不要用原來的姓氏,而要用母親姓氏,在同年9月3日也跟我提到她不喜歡原來的名字,她不喜歡原來的姓氏;而我在110年2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上判斷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是根據媽媽(即A女)的描述和對個案(即甲女)的觀察、門診的瞭解所為的判斷,甲女是一個可以建立關係的孩子,包括畫圖、講學校的事情,但是只要提到跟創傷事件相關的情形,她會不回應或是很焦慮,並有迴避的情況,再去談其他的事情,又是可以回應的情形,就我的專業判斷是一個很明顯的迴避或是逃避創傷記憶的一些行為,她在門診中的焦慮表現,包含面部表情凝重,整個身體狀態是緊繃僵硬的情形,或是進入到類似有點停住不談的情況,還有些小動作,像是手搓來搓去等的舉止,另外她在就診的期間,也不太願意跟我提起跟爸爸互動的狀況,都用「那個人」作為代稱與我交談,且比較多的是表達她不喜歡的情緒,表達不喜歡跟這個事件任何相關的,表達希望這件事情能夠趕快結束,表達希望檢察官能夠幫她,而這些情緒是可能特定到是針對本案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4頁、第30頁、第37至40頁),可見醫生丁○○係親自與甲女接觸,透過觀察甲女行為舉止及情緒後,本於專業知識,始認定甲女所表達之焦慮、迴避、分離焦慮、要求除去姓氏等行為,係源自被告相關事件。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在育幼院工作需

要,領有保母證書,也有課後照顧人員的證書,且曾在桃園市立樂活育幼院任職6年,工作內容是服務被家暴性侵、不當對待的3歲至18歲的學童,因為A女是我堂哥的同事,A女轉述甲女在溜滑梯時,不願意讓其他小朋友在她身後排隊,會出現尖叫的情形,所以請我去關心一下甲女的狀況,我到了甲女家後,甲女自己有一個娃娃屋的玩具,我便與她玩扮家家酒的遊戲,甲女扮演主人,我則是阿姨,阿姨是可以去到甲女的娃娃屋內玩,但在跟她互動的過程當中,我只有提到爸爸的時候,甲女就會說不要玩了,而且情緒明顯會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其所陳甲女避談被告之情形,亦與鑑定證人丁○○前述觀察甲女舉止相符。復佐以甲女於偵查中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鑑定時,甲女有明顯避談被告的狀況,例如:堅持稱呼被告為那個人,鑑定前20分鐘拒絕透露那個人的名字和之前的稱呼;A女觀察甲女從108年3、4月開始有抗拒與被告會面的負面情緖行為反應、會面前會做惡夢、擔心被告到學校找她、來醫院鑑定前兩晚有睡覺哭泣的狀況,此抗拒與迴避之反應,為兒童遭受精神創傷後常有的心理反應等內容,有該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甲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至225頁),亦與林口長庚醫院丁○○醫生所為診斷結果,及證人丙○○所述相符,顯見甲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情形,實與被告對甲女之行為有關。⒊甲女嗣於109年6月間第一次陳述本案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業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甲女大概在109年6月間某日,在看電視廣告時,突然向我提起她很不喜歡被告,並提到她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會脫她的衣服、捏她的奶頭,還要她笑,她第一次提及這件事時是支支吾吾的,有點害怕,表情是有點怕她講了我會不會生氣或是有什麼不好反應的那種樣子,當時我發現她有這種表情出現了,所以我盡量克制自己,不要有太驚訝的表情,因為我知道不要讓小孩子覺得她好像做了什麼壞事或講了什麼不好的話,如果讓她這麼覺得,她可能之後就不會想講出來,所以我當時的樣子是很平靜的,讓她慢慢講出來,她後來又越說越多,還有提到把震動的物品放在她的下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38頁)。是甲女告知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呈害怕、擔心等情緖反應,甚至面對除A女外之醫生丁○○,則係消極不願意回應受侵害事件,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反應同。

⒋綜上所述,足見甲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出現強烈抗拒與

被告會面情緒,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後返家即出現缺乏安全感、分離焦慮、做惡夢等情形,甚至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直至109年6月始向A女陳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而以甲女尚未成年,生活經驗單純,若非曾親身經歷,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遭被告使用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猥褻之情節,並於陳述時出現情緒低落之反應。況被告與A女間另案履行離婚協商事件中,法院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基於保障甲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與被告、A女、甲女會談,藉此瞭解甲女過去及現在照顧情形、身心狀態、意願、與被告及A女間之互動關係等,並依其專業提出評估與建議,參酌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內「受監理人(即甲女)對父親之態度評估」段落記載:甲女對父親的態度十分明確,表現出極為負向的情緒狀態。甲女除清楚陳述父親對她做的事情外,在對話過程中,會主動糾正程序監理人不小心說出口的敏感字眼,可見這些字眼會引發甲女負面的情緒;另外,甲女也能夠清楚說出性侵害事件後,自己在行為上與情緒上的改變,例如:坐在沙發上腳不敢放下來、睡覺時腳要縮起來、不敢一個人上廁所等,可見對甲女來說,這事件對她造成負面的影響是存在的;且由甲女要給法官的信中內容可見,甲女對父親的負向情緒非常強烈,已經到達想要傷害父親的程度,如此強烈的情緒狀態,在一般拒絕探視的兒童中,是非常少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可見甲女對程序監理人清楚描述其遭侵害後之心理反應、情緒異於過往之處,且對身為父親之被告復有憤怒、恐懼之情,堪認本案之發生已對甲女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甲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甲女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可證明甲女所述於上開時期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猥褻等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⒈本案通報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109

年6月跟我說遭被告捏乳頭的內容後,我覺得很怪,加上甲女在她陳述被告捏她乳頭前的半年,完全呈現生人勿近的狀態,連帶她長大的外婆、我妹妹等人,甲女都不願意靠近,每天都要我抱著她睡覺,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又不知道原因,直到她第1次說出來後,隔2個星期後我又不經意地問甲女,發現她跟我講的事情是一模一樣,我才開始去想有沒有什麼樣的可能性,而我同事的堂妹丙○○之前有輔導過很多性侵害的兒童,她有主動來幫我看甲女的狀況,並鼓勵我帶甲女去大醫院看,我才帶甲女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院看診後就跟我說要做有關性侵害的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第38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至甲女住處與她互動後,發現她有抗拒爸爸的情況,也不願意讓其他小朋友站在她身後溜滑梯,甚至會有尖叫的情況,都是不太尋常,因為我之前服務的經驗中,比較小的孩子受到侵害時,並不會具體表達發生什麼事,所以孩子變成會對某種角色特別抗拒,甚至排斥提到這樣的角色,所以我建議A女到附近的身心診所做身心科的評估,請醫生做專業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35頁),可見丙○○確曾於接觸甲女後,建議A女帶同甲女前往身心科就診,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本案發現甲女舉止異常及本案通報緣由,應屬非虛。再佐以本案確由醫療機構於109年8月24日進行通報乙節,有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本案通報之過程,係A女因甲女迴避談論與父親相關話題,或及提父親時呈焦慮情形,而帶同甲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顯見甲女本無揭發被告犯罪之意願、計劃,自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⒉至證人A女所述有關因聽從丙○○建議而帶同甲女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時間,固與證人丙○○所述不一。然證人A女係於112年1月3日始將上情告知檢察官,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將審酌是否傳喚丙○○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距A女帶同甲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丙○○至其住處時間,相隔近2年,諒係因時隔已久,以致於遺忘細節,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高,並不影響證人A女證述發現甲女異常舉止及本案通報經過等內容之憑證性,併予敘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甲女之行為及指述可能係因主要

照顧者A女離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惟:

⑴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女帶同甲女來門診的過

程中,我沒有聽過A女批評過被告,她本身都是以描述事實的方式來說明她看到、觀察到的事情,A女除了提到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的猥褻行為外,並沒有提及其他被告有負面照料行為,而就我的觀察,甲女是一個很有自己意見想法的孩子,她要穿著的東西,今天準備帶來的玩具,她希望未來做什麼,她希望安排什麼事情,她自己希望畢業典禮講什麼話,在小學可能要借書,要參加什麼東西,她是蠻有自己想法和意見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A女未有何批評被告、或對被告有任何仇視及負面的感情用語,已難認A女有何令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之情緒,並挑撥被告與甲女間親子關係之舉止。

⑵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內記

載「受監理人面對母親之狀態評估:甲女與母親的關係非常親近,母親亦是甲女情感依附的對象。由母女互動觀察可見,母親在面對甲女時,並不會採取權威的態度,是以甲女經常會吐槽母親,或是挑戰母親,甲女會直接地對母親表達她的需求和意願,也可以沒有情緒負擔地拒絕母親,兩人的相處非常自在。可見母親對甲女來說,是可以安心地表達自己的對象,亦是甲女安全感的來源。…(略)…在烤肉時,若是甲女需要母親幫忙,她立即會提出自己的需求,母親也會回應甲女的需求,有時母親會鼓勵甲女自己嘗試,但若甲女不願意母親也不會勉強,可見母親很能夠尊重甲女的意願,母親在面對甲女的拒絕或是不高興時 ,態度總是溫和且輕聲細語地回應甲女,故甲女的情緒狀態顯得十分穩定。母親很尊重甲女,甲女也很尊重母親。」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參以甲女係具有強烈自我意見之孩童,而A女極為尊重甲女意見,已難認甲女會因A女教唆、誘導而為不實指述。

⑶又A女固於10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離婚協議約定令被告探視甲

女,然觀其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發現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有哭鬧、分離焦慮、做惡夢,抗拒被告探視等異常舉止後,遂多次詢問被告與甲女間究竟發生何事,並詳加說明甲女行為及情緒反應,復於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以各種利誘、哄騙甲女方式,令被告得以順利與甲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觀被告在甲女已有強烈反抗情緒出現時,多僅要求A女依約帶同甲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鮮少提及甲女與其會面交往時之情緒及行為舉止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9至170頁),顯見A女對於履行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及顧及甲女心情等節,實屬用心。再參諸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所載,亦可見A女實係擔心以甲女出現瘋狂尖叫、不願被告接近之舉止,倘未依離婚協議履行甲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是否違法(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益徵A女於109年2月28日告知被告待甲女意願及社工協助後再安排會面交往細節(見偵一卷第161頁),實係為甲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難認A女有何離間甲女並教唆甲女虛偽陳述之情。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有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甲

女與其會面交往怎會表現開心並面露笑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第182至183頁)。查:

⒈卷附108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17日、3

月30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27日、4月28日、6月16日、9月28日、11月2日甲女與被告及其父母會面交往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88頁、第90至10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8年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28日、9月28日甲女與其互動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3至96頁),固均可見雙方互動正常,甲女並無任何畏懼被告之情緒反應。惟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4歲幼童,顯係處於性意識懵懂階段,隨著時間經過始逐漸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之嚴重性,或因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時所接觸被告及祖父母均非其平日熟悉之長輩,而不知如何閃躲、逃離,而於被告及祖父母與其玩耍時,仍表現親暱、開心情緒,亦難認與事理相違。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甲女間上開互動照片後,檢察官經

函請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函覆:結果並無不一致,照片拍攝現場皆有祖父母陪同,有助舒緩甲女情緒,除非甲女出現較嚴重的急性壓力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否則甲女仍可與被告互動如常。在其他家內性侵案,即使案發多次,同住家屬可能仍難以覺察受害者異狀,特別當加害人刻意討好或以其他手段控制年幼之受害人,而孩童受性侵害未必會有創傷後壓力症或急性壓力症等內容,有該院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益徵甲女縱因親情而存有親近、依賴被告之情緒,亦不影響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所為甲女早期精神鑑定結果。況參以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一個孩子評判是需要一個整體的評估,如果只是某1、2次的笑容,都還可能包括很多其他的原因,也許我們做了什麼她覺得有趣,或者是我們試著表示friendly,所以不會以單

1、2次的笑容去評判孩子的狀態,還是會以整體的觀察,包含臨床上的觀察,而且每個孩子焦慮的表現是不一樣的,有些孩子確實在焦慮時是用笑的方式表示,例如發呆傻笑也會是個焦慮的狀態,因此無法用單一情緒去表述孩子的情緖,孩子當時的心理狀態需要瞭解,不是所有的PTSD孩子都要很焦慮、很難過,會有不同歷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則實難僅以甲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之行為及情緒表現未出現異常情況,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甲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將甲女帶至

大安區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的地點是25、26坪三房一廳的房子,房間門的材質都是木質,隔音效果不是很好,而且被告也沒有關房門的習慣,早上起來開了以後,就是要到晚上睡覺才會關起門,被告在他的房間內說話時,客廳的人會聽得到房間內說話的聲音,在其他房間內的人也聽得到被告房間內的聲音,我們的住處內也沒有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物品;另外甲女要過來會面交往時前,被告都會先跟我說,我知道了就會留在家裡,但他們在家中時,我不會全程盯著看,有時候我會到廚房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第262頁、第277至278頁)。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案發時僅為3至4歲幼童,其突面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後,非無可能不知所措,或當下未有哭鬧情形,是縱被告住處隔音不佳,未聽聞甲女哭泣、拒絕,亦無從反推甲女所受侵害事實不存在。再者,即使被告房門未關閉,然甲2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與甲女活動,況性侵害犯罪本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亦屬常事,自難憑此逕認證人甲女之指述為虛。另被告母親甲2固未曾在住處內見過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物品,惟觀諸證人甲女所繪製被告持用之黑色且上有按鈕之震動物品、刺刺物品,外觀與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相似,已詳前述,衡諸常情,該等物品亦非住處垂手可得或隨意放置之物品,是證人甲2未曾於住處見聞該物品,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尚難以證人甲2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何以A女未帶同甲女前往醫院檢查甲女處女膜有無破裂受傷,可見A女明知本案事實為甲女所虛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本案A女縱未帶同甲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傷,然甲女初期對於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閉口未提,僅表現哭鬧、拒絕被告探視,嗣經A女帶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亦迴避談論被告及與被告相關話題,已見其不願回憶本案事發經過,以本案案發時甲女年僅3至4歲之情,A女為避免造成甲女二次傷害,而未帶同甲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傷乙節,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況證人A女於另案家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只有帶甲女去看心智科心理醫生,而沒有帶她去檢查處女膜有無受傷,是因為甲女在看心理醫生後,還有接觸社工,必需一直回想這些事情,她便開始對相關的事情都有點排斥,也不願到醫院等語(見另案家事卷第45頁),顯見A女確係擔心本案事件造成甲女心理負擔,為尊重甲女意願而未再帶同其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且本案依甲女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尚無從確認其所稱「放」一詞,究竟是指插入或接觸摩擦,是起訴意旨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從而,縱本案甲女未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亦難憑此認甲女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㈨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必要性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其住家模擬影片,並請求本院當庭勘

驗,以證明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惟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乙節,業據證人甲2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對兒童毫無性慾,以證明被告

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惟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有戀童癖,且此部分聲請事項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向中新小兒科聯合診所調取甲女109年1

月22日病歷,及向尚語身心診所調取甲女109年7月13日病歷,以證明A女為剝奪被告與甲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指使甲女說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復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作為判斷甲女、A女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惟本案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亦有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非虛,而A女亦無教唆、誘導甲女為不實指述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上開證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係甲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女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女子,衡酌甲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即將對其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甲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甲女為3至4歲之幼童而體形嬌小,甲女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且因被告先行製造使甲女無助或難以脫逃的外在不自由環境,則應認被告具備了優越支配地位,而甲女之意志則可判定受到壓抑或抵銷,甲女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的反抗,被告實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甲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⒊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論以同法第第224條之1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生父,理應在與甲女相處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耐心照料,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甲女尚屬年幼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對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況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甲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軟體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6萬元、需撫養父母並支付甲女撫養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之物品碰觸甲女眼睛、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部等物,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7次(即扣除被告上開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不是每次去找被告都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且稽諸該次筆錄內容,證人甲女亦未明確指訴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猥褻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1 108年3月1日至3月3日間某日 2 108年3月16、17日間某日 3 108年3月30、31日間某日 4 108年4月13日 5 108年4月27、28日間某日 6 108年6月16日 7 108年9月28日 8 108年11月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