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I JINUK(中文名崔晉旭)指定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0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OI JINUK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OI JINUK(中文名:崔晉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繫屬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韓國籍之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且其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我國,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在臺無親人或財產,請求繼續對被告延長出境、出海,以利本案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辯護人及被告則表示:被告在臺無工作,若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則被告吃住將成問題,生活亦將陷入困頓,依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之權利,請求不再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四、經查:
㈠、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為韓國籍人士,自陳在臺無親人及穩定之工作(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曾經通緝程序始到案,是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回國不再來之虞。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辯護人辯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被告雖辯稱:被告在臺無合法工作,只能借錢度日,顯然違反人道及人格尊嚴,應給予被告出境之機會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日為107年12月17日,案發當日被告與友人暨告訴人A女在居酒屋用餐,用餐完畢被告自費將A女帶至商務旅館投宿,可見被告在臺之生活花費模式,與來臺打工、經濟困頓之外籍勞工,迥然有異;況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先後9次入境臺灣,多數時間居留在臺灣生活,且被告合法拘留期間為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截至系統查詢之日即108年11月14日止,被告在臺逾期居留已達715日,被告長期非法滯留在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無工作無收入來源,生活將陷入困難,請求准許出境云云,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