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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豊根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定宇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豊根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豊根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街第22號攤位經營漢方國術館(下稱本案國術館),提供按摩服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林豊根招攬代號AW000-A11121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本案國術館內體驗按摩服務,A女接受體驗服務後,同意向林豊根消費肩頸、背部按摩及溫灸之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經林豊根要求躺臥在按摩床上,將上衣拉起,且同意由林豊根解開內衣扣環以利操作。詎林豊根見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正面仰躺在按摩床接受按摩時,無視A女反對,雙手伸入A女內衣抓A女胸部,同時以大拇指按壓其胸部間部位,嗣因A女以手將林豊根雙手推開,林豊根改按壓A女腹部,並繼續向下按壓,將A女所著外褲下褪至肚臍至陰阜間部位,單手伸入A女內褲摸A女陰部,同時又以另一隻手抓A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豊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9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99頁),然未釋明證人A女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招攬並為A女按摩肩頸、背及腹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並未接受體驗或溫灸服務;我沒有要求A女躺臥在按摩床上,是叫她趴著,因為要做背部按摩,我沒有叫A女將上衣拉起、解開内衣扣環以利操作;我是依A女要求按壓她腹部肚臍周圍部位,也就是肚臍到褲頭間的位置,當時我是隔著衣服按摩;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陰部及陰部附近;警詢筆錄記載我有將手深入內褲一點點是記錯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A女所述前後不一,重大瑕疵的地方非常多,且她距離案發很久才報警,驗出來的傷都是表面傷,很容易造成,無從推論跟被告有關;A女一開始指訴被告摳她的下體,造成她疼痛受傷,與她後來陳述不一致;A女之內衣褲並未檢出被告染色體;被告僅以簡單之帷幕隔離按摩床位與其他空間,若被告強制猥褻A女,一般來講被害人一定會喊救命或報警,不可能離開本案國術館後還在附近逗留一段時間;A女可能是害怕被告向其索討按摩費、提出詐欺告訴,或是為取得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犯罪被害補償金,才起意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從事按摩10幾年,從未與消費者發生妨害性自主的糾紛等語。經查:

㈠林豊根在上開地址經營本案國術館,提供按摩服務;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招攬A女進入本案國術館內從事肩頸及背部按摩,並另按壓A女腹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公開卷第94至95頁、第1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開卷第134至136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如事實欄接受被告按摩,卻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決定要消費的按摩内容,本來

是肩頸,後來就說要按背部,被告一開始是說體驗看看,我的認知是我有購買肩頸及背部的按摩服務,我沒有問被告按摩服務的時間,我當時認為我在那按摩應該是半小時至1小時,溫灸則是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試一試,我說好,他就拿一個類似紅外線的按摩器放在我身上;當天按摩順序是我先坐著按摩肩頸,趴著按摩背部,最後正面按摩;本案我遭受侵害的時間點,為被告將手伸入我内衣撫摸胸部,至後續觸摸私密處兩側、陰蒂,再度摸胸;我在背對被告按摩時,衣服背面是拉至肩部以上,前面仍有蓋住,然後内衣的扣子有解開,是被告解開扣子,我有同意他解開,正面按摩時,衣服是拉到胸下位置,内衣扣子是解開的;被告將雙手伸入我内衣,我覺得不是在按摩,因為我感覺被告雙手用力掐我胸部,被告雙手大拇指在我胸骨用力按壓,我覺得很痛;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胸部時我就推開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但他的手還是同時在動作,我還是說不用,他就放棄,按一下肚子就接著往下按;被告按完胸部後將我褲子、內褲褪下,當時我穿比較貼身的褲子,他拉下來的位置應該是介於我肚臍至陰毛間,內褲部分是被告將手伸入我內褲後,才因此被褪下;被告按摩我肚子時是用兩隻手,當時就已經很靠近我骨盆腔的骨頭,後來就用單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的陰蒂,蠻用力的,同時左手伸進我的内衣抓我右胸;我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也有其他店家,我不知道我要叫還是怎麼做,到後來按到下面我覺得不行,我才東西收一收離開;案發後我到統一超商,告訴店員被告尾隨我,可不可以讓我躲一下,我男友則到統一超商接我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至92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按摩有無時間限制,當場沒

有說很清楚,剛進去時他說大概免費試按幾分鐘,是按肩頸,後面的項目就沒有特別說明幾分鐘,但我有問大概消費金額,被告說的消費金額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但被告報的金額都是我可以承受的範圍內,所以我就接著按了;被告說有提供溫灸的服務,我說可以,他現場拿出一種像是按摩儀器的東西,有紅外線發熱功能,有去按摩肚子,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說明溫灸服務要收費多少;被告在按摩時,有碰觸我肩頸、背、胸部、兩胸之間、肚子及陰部;我不記得被告溫灸與觸摸我胸部及私密處之前後順序;被告兩隻手由下往上,整個抓在我胸部上面,大姆指用力按在我的兩胸之間,我覺得很奇怪,畢竟是男性,所以我把他的手往下推;被告是用力抓我胸部,不是搓揉;我會走進這家店,是因為覺得被告是老人家,感覺辛苦在工作,我是用比較善心的心態去消費,我不希望是我自己誤會他,我過往的經驗按摩,確實有按摩胸部這個項目,但都是由女生來幫我按,這時候我是因為怕我誤會被告,所以沒有離開;我離開本案國術館,搭電梯至上面的龍山寺廣場,我上手扶梯後,因為在想遇到這種事接下來該如何處理及我內心很恐慌,我想要請朋友來接我或是帶我走,我會比較安心,所以我在出手扶梯後花了幾分鐘,滑了一下手機,找我的通聯朋友們,接著我一抬頭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我向男友求援,是根據我在案發地受到的對待來告訴男友,以及我有說我被跟隨到超商,希望他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4至139頁、第141頁)。⒊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時間、

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經被告主動招攬始進入本案國術館接受按摩,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⒈A女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於翌(15)日凌晨0時39分許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經診斷有「左側乳房泛紅,大小2*2c㎡」及「外陰泛紅,大小4*2c㎡」之情,此有該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3至64頁、第133至135頁)。據此,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用力抓胸部及摸陰部之情,核與上開證據所示A女案發後之身體狀況相合,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雖辯稱:A女距離案發很久才報警,驗出來的傷都是表面傷,很容易造成,無從推論跟被告有關等語,然衡情A女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僅隔數小時,復無證據足認自本案案發至A女驗傷之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A女上開身體泛紅狀況,故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於離開本案國術館後,被告跟隨其至統一超

商,A女請店員協助其躲藏被告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離開後,我就整理要準備回家,坐電梯到龍山寺門口前的空地那邊要搭公車回家,我看見A女,A女看到我就閃開,她走往右邊便利商店,我也跟著她走過去,A女走進該便利商店內側,我到便利商店門口剛進去的位置而已,我想說A女會不會付錢給我,我想說沒有也沒關係,我就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復稽之證人即A女之男友林○○(完整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4日晚上7點16分,前往萬華廣州街統一超商,接A女離開,因為A女打電話給我,打了2、3通我沒接到,我回撥給她,她說有人要性侵她,叫我去救她,我就請假去救她;當下我問她怎麼休假跑去萬華,她說要去算鳥卦,我沒有特別問她性侵的過程,當下只有想要快去找她;我去統一超商現場時,店員告訴我A女在倉庫内,我看到A女時她雙手緊握,看起來很緊張;我在外面私下問A女發生何事,她說去按摩,被告將手伸進去摸她,我問她被告怎麼摸妳,她說被告有摸陰部外面,但沒有伸進去,A女還有提到被告將她陰唇掀開,在裡面亂摸;她當時一直抓著我的手,無法離開我半步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2至93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躲藏被告、雙手緊握、緊張及無法獨處而需要有人陪伴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並未接受體驗;我沒有叫A女將

上衣拉起以利操作;我是隔著衣服按摩A女腹部;我只有幫A女按肩頸、背、肚子,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陰部及陰部附近;警詢筆錄記載我有將手深入內褲一點點是記錯了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為了打廣告,所以我有說可以先行免費體驗3分鐘,如果滿意就可以付錢繼續按摩;我請A女將衣服拉至胸部下方之按摩經過屬實;我為了幫A女按壓鼠蹊部之淋巴,所以有將手伸入内褲一點點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A女有將衣服拉高,是她自己拉的,掀起至腰上位置;我沒有幫A女按壓鼠蹊部的淋巴,我按摩的地方是骨盆腔突出的兩塊骨頭,當時A女褲子穿得比較低,所以這個部位就沒有褲子遮檔,内褲部分應該是在此部位之下,所以應該也沒有露出來;我沒有將手伸入A女内褲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2頁)。被告關於A女是否接受體驗服務、其有無請A女拉高上衣、按壓A女腹部時有無隔著衣服、有無按壓A女鼠蹊部淋巴及有無將手伸入A女內褲等按摩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A女一開始指訴被告摳她下體,造成她疼痛受傷

,與她後來陳述不一致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我遭受侵害時,覺得下體很痛,可能有被刮到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5頁),另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的手有摸到我的陰蒂,但沒有伸入陰道中,我覺得他蠻用力的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而均未證稱下體受傷,遑論因此有何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可言。

⒊辯護人辯稱:A女內衣褲並未檢出被告染色體等語,雖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10054276號鑑定書及同年7月5日刑生字第11100726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結論略以: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按:即A女之內衣及內褲)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字公開卷第83至85頁、第101頁)。惟衡以被告伸手進入A女之內衣或內褲,手抓或撫摸A女身體之時間不長,自難僅以未檢出被告DNA,即逕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以簡單之帷幕隔離按摩床位與其他空

間,若被告強制猥褻A女,一般來講被害人一定會喊救命或報警,不可能離開本案國術館後還在附近逗留一段時間等語,並提出本案國術館之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11至113頁)。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招牌、位置跟上開照片一樣,但內部陳設不一樣,因為當時它的空間跟別的店家有隔間,不是像上開照片中單純用布簾隔起來,還有一個像小神桌的桌子擺設,旁邊還有小椅子是擺放雜物的,小神桌後面好像還有一個雜物間,因為被告有進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4頁),是於案發時本案國術館之擺設是否確如上開照片所示,尚非無疑。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在現場報警與大聲疾呼民眾求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7頁),且證人即上開第22號攤位之分租業者黃湘琪於警詢時亦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我不知道在上開第22號攤位有人遭毛手毛腳之情事,當時也無聽到尖叫聲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9頁)。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而A女於案發日與被告初次見面,經被告招攬始進入本案國術館接受按摩,復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真的傻了,我想說是遇到變態了嗎,我在想我應該怎麼做,我知道隔壁是牛肉乾店,想要求救,但想說我遇到神經病怎麼辦,後來我就直接坐起身推開被告;我覺得我想了一陣子,時間上我不確定有多長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後所以仍在龍山寺廣場逗留一會,係因在想接下來如何處理及其內心恐慌,想要請朋友來接或帶其離開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與男友會合後馬上去報案,是因為我內心還是很恐慌,我跟男友有回到現場拍照,但要提起勇氣再去報案還是有花了一點時間,我是在案發日晚上10點到警局報案,筆錄做完大概是隔天早上6、7點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5至136頁),是A女於接受被告按摩過程中,猝遭被告抓其胸部及摸其陰部等,當下因驚懼,或因擔心立即呼救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即在現場反應、求援,嗣離開本案國術館至龍山寺廣場後,方逗留一會以尋求親友援助,實均與常情無違。尤以A女於翌(15)日凌晨0時39分許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已如前述,再A女於翌(15)日凌晨3時22分許起正式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見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可見A女於事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及驗傷,並未拖延,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致有急於報警處理、驗傷之舉動,因此尚難以A女未當場呼救、求援或遠離案發地,即推論A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

⒌辯護人辯稱:A女可能是害怕被告向其索討按摩費、提出詐欺

告訴,或是為取得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犯罪被害補償金,才起意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從事按摩10幾年,從未與消費者發生妨害性自主的糾紛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按摩肩頸、背部,收新臺幣(下同)400元,後來A女說要我幫她按一下肚子,她做這樣我原先也是要收400元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12頁),是辯護人辯稱之按摩費至多僅為800元,而A女指訴之本案行為係屬罪責非輕之犯行,復攸關其隱私及名譽,殊難想像其會為脫免至多800元之按摩費用或衍生之法律責任、甚至謀求准否未定之補償金,故意虛構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至於被告是否從未與消費者發生妨害性自主的糾紛,衡情與其本案是否強制猥褻A女,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辯護人雖聲請調閱A女之「110年財產所得及薪資所得、刑事

犯罪前科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表、家庭成員及婚姻狀況、勞保投保、教育程度學歷、銀行帳戶平時有無存款等相關資料」,以證明A女為免除按摩消費詐欺罪嫌而臨時起意誣告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40頁),衡以本案事證已明,並非誣告,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抓A女胸部及摸其陰部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初識,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59至160頁),兼衡A女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42至14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業、已婚、有子女且均成年、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