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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大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十四張路口之公車站牌,藉故搭訕與其居住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社區(地址詳卷)之代號AD000-H109496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一同返回至A女之住處樓層(樓層詳卷)後,在與A女談及按摩相關話題期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碰觸A女之肩膀,在接續自A女後頸部往下觸摸至後腰及屁股上半部處,離去前又突以手撫摸A女頭部及單手摟住A女肩膀、腰部之方式擁抱A女,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大武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且告訴人A女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足資識別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含被告之現住地地址),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16至11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且觸摸告訴人肩膀、脊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用手碰告訴人之肩膀及背部,但沒有碰到腰部及屁股;我碰她的肩膀,是因為她說她肩頸很硬,然後告訴人又說她坐姿不良,我就問她來量一下有沒有脊椎側彎,她說好之後,我才會從她的肩膀順著脊椎按下來,按到脊椎一半的地方,大概胸椎以下四五節的脊椎處,沒有到腰部;我離去前,我問他與家人有無身體語言及與其他人有無擁抱行為及感覺,她說擁抱的感覺有時好有時不好,我為了要讓她分辨大腦如何運作,體會擁抱前後之感覺有無不同,及讓她感受不同人、不同次擁抱的不同身體語言,才會擁抱她,故我與告訴人的每個互動及動作都有徵求告訴人同意;且若告訴人如果當下感到不舒服應該就會離開,但當天結束後告訴人還主動提出說有問題要問我,並留LINE的資料留給我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確有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十四張路口之公車站牌,搭訕與其居住在同社區之告訴人後,與其一同返回至告訴人之住處樓層,並在與告訴人談及按摩相關話題期間,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背部等處,離去前又以手撫摸告訴人頭部,緊接以單手摟住告訴人之肩膀,及環抱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63、64頁、本院卷第106至11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FilZ00000000000000」至「FilZ00000000000000」等2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有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屁股及腰部乙節。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我到我居住樓層後,就一直找我聊天,他有問我有沒有交過男朋友及詢問發展進度,我此時已感到不舒服,後來他講到穴位時叫我回去放書包、換拖鞋出來,說要指給我看穴位在何處,我就換好出來找被告,期間被告以按摩名義撫摸我的肩膀、背部至屁股上方,離去時又摸我的頭部,且單手摟我腰並將我抱進懷裡,之後問我為何感覺很害怕,再講了一些話後,就表示要抱一下,然後用雙手將我抱進懷裡,最後說再見時又突然單手把我抱進其身體後才離去;過程中總共2次撫摸我的肩膀、背部至屁股上方,2次將我單手抱進其懷裡及1次雙手抱進懷裡,被告摸我及抱我時,我有往後退想閃避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和我一起搭電梯到我住的樓層後,就問我交男朋友相關之問題,後來被告跟我講到肩頸痠痛問題,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手搭在我肩膀上單手按摩,按了幾下,被告又再說了一下話,就伸手從我的外套進入捏我的頸椎往下到尾椎,過程中有些時間但沒有很久;後來被告繼續跟我說話,手一直在我面前揮動,但沒有碰到我,然後就靠近我,問我為何那麼怕他,就抓住我的腰把我往身體靠,我跟被告身體就完全碰到,然後我想後退,就被被告抓住摸我的頭,之後我就回家,被告就下樓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1至42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我到我住處樓層後,我們一直在聊天,然後我先回家再出來後,(提示本院卷第45頁)就是在這段第六點第一個部分17點34分到17點35分,他就先說我身體痠痛,然後動手伸到我的外套裡面摸我的脊椎,用按壓方式壓著我的脊椎,一直摸到尾椎、屁股上半部,當時我有往後退;之後被告跟我聊別的,就再用單手抱我的腰、把我的腰跟他的肚子貼合,我有往後退,但被告有一直靠近我,再摸我的頭,之後我以為被告摸完就會走了,結果被告又再摸一次;被告碰我身體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是被嚇到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只想要往後退避開被告,所以在被告摸完我的腰後,過程中只要被告突然靠近我,我就會往後退,之後被告也有說我為何感覺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指出被告觸摸其背部部為係由後頸椎一路往下至臀部上半部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

4.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之檔名「FilZ00000000000000」至「FilZ00000000000000」等2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

1.發生時間:109/12/04 16:12:00至17:59:00。

2.時間長度:約1小時45分鐘。

3.內容:⑴現場為一電梯間,畫面右上方為一安全門,右側中間有一

部電梯(下稱右上電梯),左側則有三部電梯(下稱左上、中左、左下電梯)。

⑵(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戴口罩,身著淺藍色上

衣、長褲、白鞋、黑色外套,後背包之女子)與被告(戴口罩,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藍色格紋襯衫,側背包,手持雨傘之男子)於109/12/0416:12:27先後走出左上電梯門。

⑶(FilZ000000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先後走至中左電梯

門旁,被告並開啟電梯間之照明。隨後16:12:45許被告先指示告訴人翻起右手掌,並正面以右手短暫握住告訴人手掌調整手勢,隨後以右手指在告訴人手掌上比劃數秒,復對告訴人左手重複上開動作(參附件一)。

⑷(FilZ00000000000000-FilZ00000000000000 )其後二人

交談約75分鐘(16:13:15至17:28:30),期間被告不斷比手畫腳並有握告訴人的右手,及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額頭或偶有於談話中輕拍告訴人左手上臂之舉動,過程中有住戶至該電梯間搭乘電梯下樓,告訴人與被告持續講話。⑸(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於17:28:30自安全門右轉

離開,嗣於17:29:40從安全門返回電梯間,此時身上無後背包,並換上拖鞋,又被告此段時間皆在電梯間內等待並無離開。其後被告於安全門旁,指示告訴人下右腳襪子,蹲下正面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腳掌,並以右手持不明物品在告訴人腳尖上按壓約1分半之時間(至17:31:30)(參附件二)。其後告訴人穿好襪子後被告先以右手觸摸告訴人的頭頂一下,隨後以雙手抱住告訴人雙手臂約5 秒(17:31:45-17:31:50 ),復以右手牽起告訴人之左手(參附件三)。

⑹(FilZ00000000000000-FilZ00000000000000 )其後二人

繼續交談約25分鐘(17:32:25至17:58:09),期間被告不斷比手畫腳或手持手機與告訴人觀看,並於①17:34:56正面將右手從告訴人左腰處伸進告訴人外套內,

疑似在觸摸告訴人後背部,持續約12秒(至17:35:10)告訴人身體沒有任何移動或特殊反應(參附件四)之後再繼續談話;②(FilZ00000000000000)17:50:45有人經過電梯間後離

開,二人持續談話,於17:51:30正面掀起告訴人外套,並以右手按壓告訴人左肩,持續約25秒(至17:51:56),隨後於17:52:00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右手觸摸告訴人頭頂一下後,將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約2 秒,復以右手輕拍告訴人背部數下(參附件五),二人持續談話;③(FilZ00000000000000)於17:56:00正面以左手觸摸告訴

人頭頂一下,隨後於17:56:06先以雙手牽起告訴人雙手,復以左手摟住告訴人腰部並輕拍告訴人背部數下(至17:5

6:22鬆開)(參附件六);④於17:56:49以右手牽起告訴人左手,並以左手握住告訴人

右上臂,持續約5 秒(至17:56:55),之後二人持續談話(參附件七)。

⑺(FilZ00000000000000)告訴人於17:58:11自安全門右轉

離開,被告則於17:58:35搭乘左上電梯離去。」,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5.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及觸摸其身體,及被告確係將手伸進其外套後,自其頸椎往下一路觸摸至屁股上半部等節均證述明確,且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係於按壓告訴人肩膀後,即先將手伸進告訴人背部之外套內長達12秒,再於碰觸告訴頭頂後,以手摟住告訴人肩膀及腰部之方式擁抱告訴人等情節亦相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瑕疵之處;且由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外套後,時間達12秒,堪認其所述被告係沿頸椎一路往下觸摸乙節,並非虛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僅係曾有數面之緣之單純鄰居,且亦未曾有何肢體接觸或深交之情事,經被告與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115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復係偶然相遇後在電梯間交談,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交談緣由及場合,告訴人顯無同意被告擅自觸摸其肩膀、背部、屁股、摟腰及擁抱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此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係為符合若受到性侵害即可獲得申請社會住宅優先權之要件,始會對被告提告乙節。然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除於第5條第7項規定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加害人者,其財產狀況不列入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之計算範圍外,別無其他關於若告訴人為性侵害被害人即可優先申請社會住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份辯解顯屬無稽,礙難憑採。

6.又告訴人係92年1月間出生,有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故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知道告訴人係專二,大概是高中二年級的年齡(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我國學制,高中生為16歲至18歲(倘為9月至12月出生,可能於高中三年級上學期即滿18歲),若就讀高中二年級應屬未滿18歲之人,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要無疑義。

7.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與告訴人談論按摩話題期間,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碰觸告訴人肩膀,及自告訴人背部頸椎觸往下按壓至告訴人屁股上半部後,再摟住告訴人肩膀及腰部及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所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1.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2.是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

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

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

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

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

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

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雖有多次碰觸告訴人肩膀、背部、腰部乃至屁股之行為,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所稱之強制行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等手段;再審酌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談論按摩期間,先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後,再繼續與告訴人談話,間隔數分鐘後再伸手自告訴人後頸椎往下按壓至後腰及屁股上半部,其後即再繼續與告訴人進行對談,末再於對談即將結束之際,再對告訴人為摟腰之擁抱行為等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被嚇到了,不知道怎麼反應,才都沒有以言詞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115頁),足見告訴人各次遭被告觸摸身體各部位之時間均非甚長,且係在告訴人無預料下所為,告訴人乃係因受驚嚇而未有任何阻擋動作,堪認其行為手法顯然是趁告訴人不注意或未及反應之方式,以突襲式、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單次遭碰觸之時間均屬短暫,是其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是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被害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是本件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惟被告上開碰觸告訴人身體部位及方式均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以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告訴人亦證稱:從背部摸到我的臀部上方、摟腰、摸我及擁抱等行為,我都感到被冒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所為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侵犯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論以性騷擾行為。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過程中均未有反抗之表現等語置辯。然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於遭侵害過程中,本係因侵害行為過於短暫,而未及為任何呼救或躲避,是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數次以偷襲式方式碰觸身體,未及為任何抵抗行為,乃屬當然,且為性騷擾犯行與強制猥褻犯行之重要區辨;從而,自無從以告訴人未有實際抵抗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並無上開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告訴人雖另稱:因被告觸摸我背部時,另一隻手有抓住我腰部,我看見被告有拿雨傘,我怕被告會攻擊我,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勘驗截圖照片所示,於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背部時,被告之左手因遭告訴人身體擋住,故無法見被告左手之動作,是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腰部之情節,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此一舉動,且認此一舉動乃出於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所為。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確有攜帶雨傘,然未見被告有任何持雨傘作勢攻擊等情,則是否僅得以被告有攜帶雨傘,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擬以手持雨傘之方式,恫嚇、攻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手段之行為或犯意,自非無疑。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以手壓制告訴人腰部及持雨傘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應構成強制觸摸罪,公訴意旨認此構成強制猥褻罪,自有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本院審理後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惟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肩膀、後頸椎、腰部乃至屁股上半部,暨摟腰之擁抱數行為間,係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普通鄰居,並未有何情誼,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學生,仍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年,竟假借討論按摩為由,趁機對告訴人實行性騷擾犯行,且觸摸部位遍及肩膀、背部、腰部及屁股,甚而對告訴人為摟腰、擁抱等行為,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自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除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而羅織告訴人係為申請社會住宅始設詞陷其於罪,犯後態度甚差,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斟以告訴人於量刑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亦認被告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