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瀚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瀚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偉瀚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退伍)。詎徐偉瀚與代號AD000-A111135之未成年女子(97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經由通訊軟體「LINE」匿名群組相識,平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詎徐偉瀚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BBT-98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靠近唯愛旅館道路旁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偉瀚於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Google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及第36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及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為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
㈢又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
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考量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
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復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規
定,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則本件被告已不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