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0445A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陳奕廷律師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044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Iphone 十二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044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W000-A110445號女子(民國92年3月生,下稱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對甲女年齡知之甚詳,亦知悉甲女於國中階段經醫師診斷具有學習障礙問題,且語彙與情境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低於常人,竟利用甲女於國中及高中時期遭受家庭暴力行為,及甲女難以表達自我主張及需求,畏懼如不遵從將遭毆打或追問意見而不敢反抗之心理,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
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期間,在其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喝令甲女自行脫去衣服後,以其身形之優勢,將甲女壓制在床,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夾緊雙腳阻擋,A男猶未停止,復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直至射精為止,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
間止,在其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其身形之優勢,將甲女壓制在床,再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夾緊雙腳阻擋,A男猶未停止,期間復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直至射精為止,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含11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次)得逞。
㈢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長期遭其強制性交,畏懼
倘拒絕將遭責罵或追問無法回答之問題而不敢反抗之心理,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等金山區居所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先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嘴巴內,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期間亦不斷撫摸甲女胸部,並拉甲女之手協助A男打手槍(即自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先後將其所有具有攝影功能之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及甲女所使用具有攝影及照像功能之行動電話,架設在自拍棒上,同時拍攝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二、案經甲女及其祖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代號AW000-A110445B(下稱B女)、證人即告訴人胞姊代號AW000-A110445C(下稱C女)、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代號AW000-A110445D(下稱D男)、證人張○臻、周○祖、吳○綺、張○偉、簡○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對其所為強制性交
情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⒉本院審酌證人C女、D男、張○臻、周○祖、吳○綺、張○偉、簡○
翰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C女、D男、張○臻、周○祖、吳○綺、張○偉、簡○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4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則本於相同之法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身分之證人,如於警詢證述後,於法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則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從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符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查,B女於本院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各款例示規定不符,然基於上開說明,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時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認證人甲女、B女、C女、D男、張○臻、周○祖、吳○綺、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甲女於110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女於110年12月6日偵查時、證人B女、C女、張○臻、周
○祖、吳○綺、簡○翰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甲女、C女、張○臻、周○祖、吳○綺、簡○翰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證人D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D男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甲女與林○霖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是甲女與林○霖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林○霖提供,並表明確係其與甲女當時之對話過程(見110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4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當時有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霖對話聯繫(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四、甲女所製作心情札記係其針對日常生活發生事件所為心情寫照描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札記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且具私密性,當無思及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用,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六、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於110年10月26日,在金山區居所甲女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持甲女所使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架設在自拍棒上,同時拍攝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於甲女16歲後之109年某日間起至110年10月25日間,亦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82至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所為的性交行為都是經過甲女同意,她是因為我身為父親的身分及權勢才同意與我為性交行為,而且我們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我只有以生殖器插入她的口腔內,並沒有射精,除了第1次及110年10月26日這次的性交行為外,我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的次數並沒有10次這麼多,印象中應該只有5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利用其身為父親之權勢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另其等第1次性交行為是在109年7月間,第2次性交行為則是在109年8月間某日,從該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間,亦僅與甲女為5次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00至210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且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告與甲女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甲女同住在信義區住處,假日則前往金山區居所居住,且其於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即109年9月)起負責督導甲女課業及生活起居,嗣甲女於110年9月起就讀大學後則於平日在校住宿,假日則返回信義區住處或金山區居所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人C女、D男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述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1至612頁、本院卷一第429頁、第581頁、第6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前述對告訴人甲女性交之客觀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甲女證述如下:
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是高二下學期的某
個228連假的某個下午,當時其他的家人都在金山區居所,因為阿公要來臺北住,所以被告就單獨帶我回去信義區住處整理空房間要給阿公睡,我們在信義區住處內整理完房間,他就把我帶到我房間後,先撫摸我的胸部,然後他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以我的力氣,我沒有辦法推開他,後來他要我脫掉衣服,還要求我幫他口交至射精在我的嘴巴內,並叫我吃掉精液,被告也有將他的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而我有將腳夾緊,不讓他進入我的陰道內,但他仍然硬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他插入的時間沒有很久,因為我們還要去接阿公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6至37頁、第256至257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第436至437頁、第442至443頁、第448至449頁)。
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在第1次與我發生性行為(即109年2月29日)後,只要到了假日,他就會對我做一樣的事情,就是每次都會有口交、生殖器及手指插入陰道,他都有用身體將我壓在床上,而我會夾緊我的腳,就是不想要與他發生性行為的意思,但是被告還是弄我,被告每次都會射精在我嘴巴裡,要我吞下去,我在110年10月8日星期五晚間7時23分與簡○翰在社群軟體IG內提到「我又要擔心了」、「真煩」、「因為明天要去吃飯啊」、「吃完飯只有我跟我爸媽要回去山上的家,我又沒辦法睡了」,是指我與被告要去吃飯,那天只有我與爸媽要去金山的家,我擔心半夜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睡覺,因為被告會半夜去我的房間,對我做出性侵的事情,就是口交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的行為,而後來在11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被告在金山區居所有對我做口交、性交與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44至445頁、第447至448頁)。
⑶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在110 年10月25日晚上叫我自己
搭車到金山,我就知道他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跟他說我月經來不能做,但他只有回答「喔」,我就去睡覺了,結果隔天即同年月26日,被告就跟我說他在金山太無聊,要到學校接我,所以我們就單獨到金山區居所,到金山後,他就直接帶我到房間內,開始抱我,跟我說一些我對他的感想,都是一些噁心的話,接著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生理期,但被告還是硬插,所以被告的生殖器都是血,因此他沒有射精,後來他先去洗澡,叫我也一起進去洗,我們洗好澡後,被告說他今天還沒有射精,想要射,就叫我過去幫他吸他的生殖器,直到射精到我的嘴巴內,並要求我吃掉,當時被告還有提議要拍照,他說要教我怎麼拍照,在這之前,被告就已經先叫我上網買自拍棒,並要求我在宿舍內拍裸照或錄影片給他看,因此案發當日他有要求我帶腳架去金山區居所,被告一開始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拍攝我們性交的過程,但是因為他的手機太重,無法架在腳架上,所以他就要我用我的手機拍攝,並在拍完後傳給他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第250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第443至444頁)。⑷綜觀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遭被告性
侵之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⒉證人甲女上開證詞,應無捏造、誣陷被告之情事,堪信屬實,說明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0年9月就讀
大學後有向張○偉、簡○翰、林○霖提過本案事件,當時我只有想要講講而已,並有沒有想要解決件事,想要繼續忍,因為我害怕處理這件事情後,會把事情鬧大,擔心家裡毀掉,但後來不知道是誰將這些事情講出去,張○臻主任跟我說是因為有人傳說我想要去死,所以學校的輔導主任周○祖及秘書吳○綺找我談,我才將本案講出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第449頁)。
⑵證人張○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110年9
月剛開學的時候,我與甲女有短暫的交往,我們交往期間,甲女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被父親侵犯的事情,後來我有將此事告知張○臻主任,因為甲女自己向張○臻主任提到心情不太好,張○臻主任有詢問我甲女怎麼了,我才把甲女發生的事情告訴張○臻主任,在甲女告知我她被父親侵犯時,我有提醒她要報警,但她表示不想失去家庭,叫我不要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第123頁)。⑶證人簡○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甲女就讀不同
科系,我們是在大一時認識的,後來甲女有透過微信及IG跟我說她被父親性侵的事情,而我有問她能不能離家出走或是報警處理,她說不能,怕家庭會破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23至625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
⑷證人張○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是我們系上的
學生,我是在110年8月份認識她的,我們是師生關係,但她每周有3至4天會到我的辦公室,與我分享對於新的學校生活、人際關係的擔心或心情,除了這些話題外,我感覺她處於一個緊繃的狀態,也就是她的心情並沒有這麼輕鬆自在,她常常跟我提到回家對她有壓力,而我們獨處時,她會跟我說有一件事是不能讓所有人知道,知道的話她與父親都會完蛋,被告會帶著她從哪裡跳下來,就是有一點生命危險的那種威脅,當下我有試探的問甲女「是什麼事情這麼嚴重,大家都不能知道」,我有問「是被家暴嗎?」,但甲女欲言又止,我就接著問「那還有什麼事情比被家暴的壓力還大」,她說沒有,我就再問「是爸爸有對妳怎麼樣嗎?」,甲女就笑笑的說「怎麼可能」,我後來知道其實甲女有很多的防備,一開始她會否認很多事,可是在慢慢跟她培養出更深的感情後,她才慢慢跟我傾訴這些細節,所以我有試探過、問過甲女「到底是什麼事情,要跟我講,我們會站在同一陣線,我會保護妳」,我發現甲女其實很想講出來是什麼事情,但是講不出來,後來我先跟張○偉確認甲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張○偉和甲女有透過手機訊息討論,而張○偉信任我才跟我講他的擔心,我知道這件事情後也蠻緊張的,因此我在110年11月1日上午找甲女,表示要跟她談一件很重要的事情,當天我很明確的跟甲女說「我知道妳被爸爸性侵的事情了」,甲女就反問怎麼會知道,我告訴她說我怎麼知道的不重要,重要的是有沒有性侵這件事情,她就點頭並提到細節,當天中午我去找輔導中心的周○祖主任,跟他提到我推測學生甲女有被父親性侵,而後續的社工單位聯繫是由周○祖主任處理(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3至635頁、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第109頁)。
⑸證人周○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女就讀學校
的輔導中心主任,本案是張○臻主任來找我,並提到學生甲女有特殊狀況,我詢問後大概知道是有關性侵案件,而我是學校性平事件的窗口,學生若發生性騷、性侵、性霸凌等事件都會來找我陳述,本案受害人甲女是我們學校的學生,所以我必須做相關處理,因此我找了性平委員會的秘書吳○綺一起討論,接著在當天傍晚5點多約甲女到學務處的會議室,由我與吳○綺一起和甲女談話,一開始甲女不太願意陳述,我感覺可能因為我是男生,導致甲女不願意陳述,所以我就藉故離開,讓吳○綺與甲女會談,過沒多久吳○綺就知道了相關情況,接著在110年11月2日學校有做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而社政通報後則由家防中心的社工來學校約談甲女的情況,並在同年月5日進行緊急安置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8至599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
⑹證人吳○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是由學校資輔
組的組長周○祖通知我,他原本以為這是適用性平法處理的案件,問我性平法的處理方式,後來我向他瞭解後,才發現本案並不適用性平法,但他還是希望我可以協助他跟甲女討論這個案子,因此我們有一起在會議室中詢問甲女事發經過,因為要瞭解的內容是屬於甲女比較隱私的部分,周○祖是男性,不太適合在場,所以他就先離席,接著我就主動問甲女是不是爸爸對你做出不禮貌的行為,甲女點頭說是,但她不願意說細節的部分,後來我有告訴她要做社政通報,她說她知道社政通報的過程,並拜託我們不要做通報,她說高中時老師通報她被家暴,所以有兩次社政通報的經驗,她知道社工會去她家,並表示如果社工去她家,被告知道她把事情講出來,她就完蛋了,她們家也完蛋了,她一直強調她們家會因為她講出這件事情而整個家庭支離破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第第599至600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⑺綜上所述,可知甲女僅係為抒發情緒,方向友人張○偉、簡○
翰、林○霖等人提及遭被告性侵乙節,然經友人張○偉及簡○翰提醒報警處理時,均表示擔心家庭破碎,仍想繼續忍受,並無意提告,嗣因張○臻主任查覺甲女與其分享生活點滴時,透露返家壓力及欲言又止等異常舉止,經詢問張○偉後始知悉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再追問甲女,而確認本案事件,並輾轉由學校輔導中心主任周○祖及秘書吳○綺協助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是依本案情節披露之過程係因張○臻主任詢問張○偉等人後,由學校依規定通報,而非甲女主動提告,可知甲女顯無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
⑻復參以甲女與被告係父女關係,已詳前述,則以雙方為直系
血親之至親關係,當無可能僅因在高中時曾遭被告及B女打罵管教(詳後述),即憑空虛構此等攸關自身名譽之重大犯罪情節而設詞誣陷。況甲女經友人張○偉、簡○翰提醒報警處理時,均表示不願因提告而導致家庭破碎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吳○綺亦證稱:甲女在得知學校要做社政通報時,就表示她不想自殺了,並拜託我們不要做社政通報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600頁),且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家人間的感情很好,而且甲女的想法很單純,不會動歪腦筋,不會因為要陷害別人而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8頁、第580頁),益徵甲女應無因高中時遭被告嚴厲管教,而於就讀大學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⒊證人甲女前開所述各節,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⑴甲女在本案經通報後於110年11月5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結
果,其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裂痕乙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9至243頁),足認甲女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詞,非屬無稽。
⑵依甲女與簡○翰於110年10月8日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可見甲
女於該日晚間向簡○翰表示,其因翌日僅自己與父母返回金山區居所而深感煩惱,並擔心無法好好睡覺等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61),而證人簡○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前揭對話內容是甲女向我說她與家人吃完飯後要回金山的家,晚上睡覺時可能又要遭被告性侵,所以她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110年10月8日為星期五乙節,有110年行事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則甲女指述其有於110年10月9至同年月10日間遭被告以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方式性侵等語,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⑶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10年10月26日性行為時自拍之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被告要求甲女以嘴巴吸吮其生殖器,復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期間不斷搓揉甲女胸部,嗣其與甲女先後前往浴室洗澡,待沖洗完畢後,被告復將生殖器湊至甲女面前,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又拉甲女右手協助其打手槍(即自慰),期間被告不斷要求甲女目視鏡頭等情,有該日自拍影片光碟1片暨自拍影像對話譯文2份、金山區住家平面圖2張、自拍影像拍攝地點現場照片與自拍影像擷圖對比照片共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9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36頁)。再觀諸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甲女於110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其正值生理期期間,被告則回應可進行純約會,復於同年月26日主動前往甲女學校搭載甲女前往金山區居所等節(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07頁),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在金山區居所,以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亦屬非虛。
⑷再者,就有關甲女談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時,有心情低
落、激動、難過、哭泣等情緒反應一節,亦據證人張○偉、簡○翰、張○臻、周○祖、吳○綺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還是男女朋友時,我
們會在晚上講電話,甲女只要假日要回家的前一天晚上就會跟我提到要回家會被爸爸侵犯的事,當時她有哭泣,並且感到難過、傷心,而且談到這個話題時,甲女常常會講她想要自殺、去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2頁)。
②證人簡○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有透過微信及社群軟體IG
跟我提到被性侵的事情,當時她的的情緒是很難過、很想哭,她有透過打字來傳達她的情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③證人張○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日我向甲女
詢問是不是爸爸對她有性侵的舉動時,她有在我面前點頭,當時她的表情非常凝重,也很不安,而她本來是坐著跟我對話,後來她就非常無力的從椅子坐到地上,最後整個人癱在我辦公室地板上,頭朝著地板不斷地哭泣,我可以感到她很無力的心情,我有試著鼓勵她拍拍她,也有將她抱在懷裡安慰她,希望她可以跟我談談後續,不過她情緒很低落、很不好,因為後來我撐不起來,就想說讓她哭一陣子之後再帶她、陪她、請她跟我講一些後續,當下甲女有說她很想死,說她完蛋了,死定了,被告會帶她去跳樓之類的,後來社工在幾天後到場與甲女進行會談,我也有在場,甲女跟社工揭露本案時是狂哭,連話都講不出來,整個衣服都濕掉了,在提到甲女跟爸爸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時,甲女的情緒一直都很崩潰、大哭,整個情緒渲染到連在旁邊不是當事人的我都會跟著哭,而以我與甲女接觸的過程中,在本案被揭露前,她並沒有哭泣、全身癱軟的狀況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3至634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99頁、第111頁)。
④證人周○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甲女訪談的過程中
,甲女呈現無力感、畏縮、不知所措的樣子,她覺得跟父親的事情可能因為這次的談話被挖掘出來,所以她整個人軟癱趴在桌上,而且她頭低低的,三不五時就會不曉得要如何說出口,我才意識到也許是因為我是男性,我在場讓她難以啟齒,因此她並沒有跟我提到被父親性侵的細節,而我在訪談甲女前,曾因為愛心餐券的事與她在校園中交談,當時她沒有無力感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8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6頁)。
⑤證人吳○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周○祖一起訪談甲
女時,過程中甲女有哭泣、不願意回答問題的情形,而在我詢問爸爸是不是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時,她的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哭泣、躲在桌子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99至600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8頁)。
⑥且本案經通報新北市家防中心後,由社工於110年11月5日至
學校與甲女訪談時,觀察甲女會談前期感覺緊張且顧慮,陳述侵害事件時易出現類似解離狀況(即表情空洞並難以聚焦)、難以完整呈現清楚之侵害記憶,與甲女談論安置或進入司法程序時,甲女情緒崩潰大哭、身體呈現癱軟,並不斷表示自己腦袋很痛、一片混亂,口中唸唸有詞表示自己很痛苦,另於同年月9日及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身心狀況不穩定,回應案情時因情節複雜難以清楚記憶而感到緊張焦慮,有出現摳手指至流血、摳頭皮、敲頭等行為反應,並不時呈眼神呆滯等狀態,近乎崩潰狀態,亦害怕揭露案件後被告會恨自己、會被父母打死、會毀掉家庭、不被家人相信,亦擔心自己沒辦法記清楚侵害情節而遭被告提告後被抓去關等情,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2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3277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創傷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01至311頁)。又甲女復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至心禾診所進行心理衡鑑,經臨床心理師於111年2月15日進行臨床診斷後,認根據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甲女情緒較為負向,較為欠缺安全感,情緒調適較為不足,目前仍有明顯創傷反應;另依行為觀察、測驗及自陳問卷結果評估,甲女有較明顯的焦慮、憂鬱、生氣情緒,也存留有明顯的創傷反應等節,有心禾診所111年3月2日心禾111第003號函檢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與上開證人張○偉、簡○翰、張○臻、周○祖、吳○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等證述關於見聞甲女談及本案性侵過程之情緒反應等情,應屬真實。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甲女就接受訪談及心理衡鑑等相關資料,均已足作為證人甲女所為其遭被告以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證述之補強,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確屬實在,並非杜撰。
⒋被告在信義區住處對甲女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性交行為之時間確為109年2月29日,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1次性侵我的時間是在信義區
住處中我的房間內,是阿公原本要來臺北住的假日下午,其他的家人都在金山區居所,只有我和被告回到信義區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生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第1次以類似110年10月26日方式性侵我的時間是在阿公要來我們家的那天,我與被告原本在金山區居所,但因為要整理房間,所以被告只有載我回去信義區住處,是在我們清理空房間後發生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1次性侵我是在109年2月28日的連假,那時我們是在金山區居所,被告告訴我要帶我回去信義區住處整理房間,因為阿公要來住幾天,在我們整理完房間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可見證人甲女始終證述第1次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口腔及陰道的時間點均係在整理信義區住處房間供阿公居住時。
⑵反觀被告就第1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甲女是在109年間開始口交與性交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就如甲女所述第1次口交與性交的時間是在109年2月間在信義區住處發生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第797至798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復改稱:第1次大約是在甲女高二暑假的時間,第1次只有與甲女口交而已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4頁);再於本院111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09年2月間,在信義區住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內,在甲女體內抽動,並射精在甲女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於本院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起訴書記載我在109年2月間,在信義區住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的部分,我承認,但是我沒有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也沒有射精在甲女的口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究竟係在何時與甲女第1次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第1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9年7月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要難輕採。
⑶又甲女之祖父於109年2月間欲前往信義區住處居住之時間,係在109年2月29日乙節,業據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9年的228連假,被告有接獲叔叔的電話,要他去接住在新竹的祖父到我們家住,當時被告有帶甲女回信義區住處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陳述:甲女所述情節應係109年2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15日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亦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起陸續駕車行經基金、瑪東、汐止、南港系統交流道,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通過萬芳交流道,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自萬芳交流道南下至新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足徵甲女指述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9年228連假中的某日下午等語,應屬非虛。是被告第1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9年2月29日,至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29日下午返回信義區住處,
已為下午5時許,整理床鋪上雜物並清潔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又駕車南下新竹,殊難想像被告尚有餘力及時間發生甲女所指述之性交行為,況當時局勢緊迫,受被告小弟之壓力,被告亦無發生性行為之興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0頁)。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於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始抵達信義區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即已離開,則被告與甲女同在信義區住處獨處近1小時,參酌被告與甲女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性交行為時間不過13分鐘(即3分13秒、7分28秒、1分31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則被告是否全然無時間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非無疑。又D男房間物品究竟需花費多久時間整理乙節,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證稱:D男房間的物品整理一下不需要花費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而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需要花費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其等證述不一,參酌D男並無實際整理其床鋪之經驗乙節,亦據證人D男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0頁),自難僅憑D男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D男房間上鋪雜物照片,欲證明整理D男房間需費時耗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第227頁),惟該等照片並無日期,實難據此推論D男房間於109年2月29日之真實情況,況109年2月29日實際整理D男房間之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與被告係把下鋪的東西移到上鋪,下鋪給阿公睡,而弟弟是與父母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見109年2月29日被告與甲女並未整理D男房間上鋪雜物,從而,實難依辯護人所提供之上開照片推論109年2月29日整理D男房間所需耗費長達1小時,此部分所辯,要屬圖卸被告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有關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時間及次數部分:
⑴被告與甲女第1次及最後1次性交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9
日、110年10月26日乙節,已詳前述。而被告在金山區居所對甲女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性交行為之實際時間為何,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性侵我的次數很多次,我不記得時間及地點,我只記得第1次跟最後1次發生的案發經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然此應係因人之記憶能力受限所致,而與常情無違,是本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間,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2月26日間止」,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關於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間止,對甲女為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性交行為次數,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性侵我的次數很多次,我不記得時間及地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除了第1次及最後1次性侵我外,其他性侵的次數就如同被告在警察局中說的差不多是口交10多次、性行為2至3次,口交地點在信義區比較多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109年2月29日對我做第1次性交行為後,只要到了假日,他就會對我做類似的事,在信義區住處及金山區居所都有,次數我不記得,我記得放假的時候或是我自己一個人在房間的時候,被告都會對我做這種事情,幾乎每個星期都會有1至2次,口交及性交的次數應該沒有像我在偵查中說得那麼少次,偵查中我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就這麼多次嗎」,我只有想到這麼多次,所以我才回「對」,我當時的意思是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29至430頁),可見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含糊籠統簡略概括的陳述,未能具體明確的指證陳述,而偵查中所述次數部分,亦係檢察官直接以被告警詢中供述詢問甲女意見,而非令甲女先自行陳述,甲女此部分陳述是否受有誘導或影響,實非無疑。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內,實際與甲女為口交或性交行為之次數,於本院111年1月7日羈押訊問程序中亦稱:上開時間內,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並抽動的次數約10次部分,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本院111年2月15日供述:這段期間我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的口腔內,次數至少5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前後陳述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性侵害之次數,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含11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次)。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甲女口交大約10多次,多以手指
頭撫摸為主,地點是在信義區住處及金山區居所,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大約2至3次,地點都在金山區居所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頁);另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印象中與甲女發生口交與性交有2至3次,警詢時是因為我情緒比較不一樣,希望以在檢察官這邊講的為主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又於110年11月4日偵查中則供述:對於甲女在偵查中所確認的次數與我在警詢時所稱是一致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7至798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與甲女口交次數約5、6次以上,生殖器插入行為總共2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4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詢問者均未特定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而無法認定被告所供述之次數有無包含第1次及最後1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自無法採用被告此部分供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對甲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經甲女同意,始與之為性交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80頁)。惟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查:
⒈甲女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次侵害我時,都是違反我的意願,我
每次都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敢抵抗或求救,我怕被他罵,他會問我一堆問題,我就是抗拒被他問問題,因為我會回答不出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0月26日這次我進房間時就已經知道被
告是要找我做性行為,他直接說,我只好答應,說好,但我心裡不想做,就是因為不想做,我才跟我同學講,但我不敢拒絕被告,我怕被罵,而且他會問我一大堆問題,問我為什麼不要,我想不出原因,回答不出來,我回答不出來就會緊張,緊張就會覺得很煩,所以只好配合,109年2月那次及之後每次性交過程,被告都會問一大堆問題,我每次都回答不出來,而且我會想到之前被被告打的畫面,我覺得被告打我很恐怖,我因此會害怕他,所以儘管我不願意,但我還是會配合他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1至252頁、第257頁、第584頁、第586至58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阿公要來我們家的那次,被告是
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用身體壓著我,當時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以我的力氣,我並沒有辦法推開他,而且當時我有將腳夾緊,不想讓他的生殖器進入(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這次之後的每次性交過程,他都會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而我有將我腳夾的很緊,沒有想要與他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但他還是弄我;被告對我做性交行為時,我曾經有拒絕過他,但他會問我很多問題,我答不出來,而我後來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被告,是因為他會問我一堆我回答不出來的問題,這會讓我想到如果我拒絕的話,被告會對我家暴,因為我曾經因為說謊,遭被告用棍子打、用椅子砸我的頭,媽媽也會用棍子打我,打完後就叫我罰跪,最後1次被家暴是在高三,被告叫我從晚上10點跪到隔天早上4點,跪完後我的腳很痛,站不起來,因為這樣被告又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至450頁)。
⑷依甲女前開證述,可見其與被告為口交及性交行為時,固未
明確以口頭拒絕被告,然其於109年2月29日該次仍有試圖以手推阻,並以夾緊雙腳等肢體動作表達拒絕,嗣於各次性交過程中亦均有以夾緊雙腳表示拒絕。而甲女為被告之女,甲女既已有前揭推阻、夾腳等身體舉動,基於倫常,被告自無可能誤認甲女係自願與其為前開口交或性交行為,況有關為何未口頭拒絕被告乙節,亦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因拒絕被告後,無法回答被告一連串提問,而因此深感壓力,並會聯想遭被告家暴之情節,致不敢拒絕等語明確。
⒉觀諸甲女與簡○翰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甲女與簡○翰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61頁):
①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
甲 女:我又要擔心了,真煩。簡○翰:為甚麼?
甲 女:因為明天要去吃飯啊,吃完飯只有我跟我爸媽要回
去山上的家,我又沒辦法睡覺了。②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甲 女:我感覺我只有待在學校最安全了。簡○翰:噢噢。
甲 女:待在兩個家都不安全,我昨天選超久的,我想跟我
姊弟一起住,我爸說不要,我今天只能跟我爸媽回去另一家住,超複雜的。
③110年10月25日
甲 女:其實明天我算逃過一劫。簡○翰:為啥?(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6分許)
甲 女:因為我那個來,我爸也沒辦法跟我做,我爸是騙我
媽才有辦法來找我的,我爸騙我媽說他要去彰化,早上就要出門了,其實他是要來金山找我,我真的很傻眼。
⑵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07頁):
①110年10月25日:
甲女:我今天那個來。
被告:瞭解,沒關係,明天當我們純約會。
②110年10月26日:
被告:你下課會是幾點?甲女:12點。
被告:那12點我在學校門口等妳。
⑶依前開甲女與簡○翰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甲女對於返家居住有所顧慮,復於110年10月25日因適逢生理期,而慶幸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倘甲女於110年10月26日確係自願與被告為口交或性交行為,何須向簡○翰稱「其實明天我算逃過一劫」?⒊甲女於101年2月17日、108年4月19日、109年11月17日因遭父母家暴而由學校進行通報:
⑴甲女於101年2月16日中午,經導師發現臉部左方有瘀血破皮
情形,經詢問後,得知甲女回家作業沒有寫完,卻說謊已經寫完,被告相當注意孩子的品德教育,所以非常生氣的拿棍子打甲女右手臂及臉部,導致右手臂有瘀青、臉部兩眉中間有傷痕,左邊眼睛旁邊有瘀血破皮情形,而由學校於同年月17日進行兒少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又於108年4月9日因上學期間去找異性友人,遭父母認其屢勸不聽,被告遂打甲女耳光,致眼睛周圍瘀青,並抓住甲女頭髮,B女則拿棍子打甲女手臂和背,嗣學校老師於同年月19日自甲女處得知上情,因而於同日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再於109年11間,甲女因在學校向同學借錢未歸還,經導師將此事告知家長,家長於甲女返家後十分生氣,因故動手朝甲女臉部揮擊數拳,導致臉部瘀青,也讓甲女從晚上10點罰跪到隔天凌晨4點,造成膝蓋瘀青,被告隔天到校幫甲女請假,並向導師說明這幾天為懲罰甲女而讓她去新竹照顧祖父母不到校,甲女於同年11月17日到校向同學告知自己遭被告揍,為了怕學校師生發現,因故請假等消腫才來校,並未到新竹照顧祖父母,也沒有特別擦藥或就醫,甲女十分害怕讓父母得知此事之後自己又會被打,因而經學校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等節,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12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32775號函檢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甲女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個案輔導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01頁、第313至318頁、第543至553頁)。
⑵而觀諸甲女高中輔導紀錄,108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109
年11月18日分別記載「甲女則是一直擔心是否會告訴爸媽,因為怕講了自己會被打更慘」、「甲女一直很擔憂社工何時要去家裡拜訪,後來社工在無先和甲女通知的狀況下直接去家裡找爸媽,甲女覺得錯愕」、「甲女擔心通報家暴爸爸很生氣,怕又再被爸爸打」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45頁、第549頁);且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在國中及高中都有被家暴,當時社工有來關心,而有感覺甲女對於社工來家中的事會害怕,她雖然沒有講,但是從她的表情讓人感覺她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益徵甲女確實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所壓力並擔心再被施暴。
⑶又甲女首次遭家暴時間(即101年2月17日)係被告第1次對其
為強制性交(即109年2月29日)前,嗣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期間內,亦遭家暴,則告訴人甲女指述:我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被告,是因為他會問我一堆我回答不出來的問題,這會讓我想到如果我拒絕的話,被告會對我家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非屬無據。
⒋甲女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遜於常人:
⑴甲女於就讀國小期間通過臺北市國民小學在校學生身心障礙
鑑定,障別為學習障礙,安置在普通班接受不分類資源班之特教服務;而國中時期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委員會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於106年12月(即甲女14歲時)召開鑑定安置會議,會議決議認確認學習障礙(注意力兼語言,疑似情障),安置分散式資源班,嗣被告及B女於107年4月17日(即甲女15歲時)簽署不同意甲女繼續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同意書等情,有甲女就讀之國小111年3月18日函文、國中111年3月17日函文(學校名稱及函文字號均詳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6頁)。又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即甲女12歲時)進行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測驗,結果略為:「(類同測驗)甲女整體詞彙表達能力弱,詞彙解釋較偏低年級」、「(圖畫概念測驗)⒈該測驗的指導與需多次講解甲女才能理解該測驗的進行方式。⒉在例題A時,甲女仍無法理解該測驗的進行方式(大部分學生聽完指導語:找出最相配的圖形便能馬上說出答案),經指導後例題b甲女便能答對。⒊但在此測驗中,甲女無法答對其生理年齡之完美題組,9至11歲也無法完美,須退至8至11後半。⒋甲女圖畫測驗能力低,對於該測驗的理解層次偏低,有時需經詢問後才能說出正確答案,且才能進入較深層的意義。」、「(詞彙測驗)甲女的詞彙能力弱,無法完成其生理年齡之完美題組,需倒退回6至8歲題組。甲女對於抽象的詞彙常不知其意義,要其試著解釋看看,甲女只能逐字拆解解釋每個字的意思並將逐字的意思合成該字彙的意義,但通常是答錯且無意義。」、「(理解測驗)對於詞彙及情境理解能力弱,只能回答到很表層的意思,用詞也較簡單,有時候一個問題會繞了一大圈才講到答案」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11至517頁);另B女於105年、106年間曾帶同甲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經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後,略認甲女目前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程度,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落於中下程度等節,亦有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測驗結果個人報告單、臺北醫院110年12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338號函檢附甲女就醫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47至677頁)。足見甲女自國小高年級後即有語文理解、表達能力低於同齡孩童之情況,甚至詞彙僅有國小
1、2年級學童程度。⑵而甲女與同儕聊天時亦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說話內容乙節,亦
據證人張○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平常聊天時,她好像不太能理解聊天的內容,需要多講幾次才會瞭解,在回答事情時,她都需要先想一下,會慢半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簡○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與甲女聊天時,甲女算是一半瞭解我要講的內容,有時候她可能聽不太懂,所以她表達出來的東西我不知道,甲女會需要再問我才能確認我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⑶再者,證人張○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的表達能力不適當
,無法達到同齡孩子的基本需求,她無法正常的跟異性表達她的想法,如果對照其他同學,甲女表達能力就差蠻多的,因為基本上她的樣態是片段式的,有問有答,但很難完整的敘述一個事情的脈絡跟概念,都需要別人一直追問,才能讓她把整個事實拼湊出來,我記得110年7、8月間我與甲女第1次碰面,當時她來找我說想要認識我們科系有什麼設備跟環境,當時她有帶一張紙要寫筆記,我表示「妳要抄筆記回去給爸爸媽媽嘛」,我知道甲女有這個功課,當時我表示有DM可以讓她參考,可以從上面抓到一些重點,DM給她了,但是從白天到中午,甲女的筆記只有寫1、2行,上面寫的也不是我提到的內容,我就問甲女「回去交這樣的作業可以嗎?」,她搖頭說不行,並表示這樣子爸爸媽媽會覺得她今天來學校找老師並沒有達到父母的要求,我就說那妳趕快寫啊,老師這邊給妳寫這個寫那個,甲女還是沒有辦法謄寫,但是又說不出來為何沒有辦法謄寫,可是甲女又覺得她回去之後交這個東西給爸媽,爸媽會覺得她今天是不是沒有好好跟老師討論,什麼都不懂,所以那個反差會讓我覺得甲女的理解能力無法與同齡人一樣,可以知道別人交代的事情,需要重複的跟她講,要帶著她很鉅細靡遺的,她才可以慢慢完成,所以就認知的部分,我覺得跟同齡學生比較起來,甲女是相對比較弱的;另外因為我知道甲女的理解能力不是很好,所以我會簡化我的問法,不會給甲女太複雜的選項,但如我們課堂上的作業,我要甲女寫心得300字,甲女就會問我心得怎麼寫,我會告訴她就是寫上課後有什麼收獲、有什麼問題,但是甲女會直接跟我說她沒有收獲、也沒有問題,一般學生的反應不會是這樣,心得就是至少有什麼單元,學生會去做聯想、反思,可是甲女會直接跟我說她沒有能力做到這件事,所以我會認為可能有一些常見的要求需要多次提醒甲女、去解釋、具體地帶她做,她才能完成任務或要求,她通常沒有辦法完成太複雜的指令,要很明確的跟她講說,對,就是這裡,抄這一段、寫這一行,她才會比較快速的去達到我們對她的要求;而除了課業以外,我覺得人際溝通是甲女一個很大的限制跟困難,甲女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她的感受、她對同學的關心,她沒有辦法講出基本溝通的適當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可見張○臻與甲女相處時間雖僅短短2至3個月,仍可藉由甲女學習狀況及談話過程瞭解其與同年齡人不同之處,亦可明確知悉甲女言詞理解、表達等能力遜於常人。且證人張○臻上述觀察亦與甲女之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及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相符。
⑷另甲女於本案經揭露後,至心禾診所進行心理衡鑑,亦認「
甲女的全量表智商為66(百分等級1,輕度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解72(百分等級3,臨界水準),知覺推理68(百分等級2,輕度障礙水準),工作記憶61(百分等級0.5,輕度障礙水準),處理速度81(百分等級10,中下水準)」、「在語言、知識及運用語言的抽象思考歷程方面,個案形成概念的思考表現屬臨界水準,字彙相關知識屬中下水準,事實性知識廣度屬中下水準」等內容,有心禾診所111年3月2日心禾111第003號函檢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可見甲女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遜於常人乙節,並未因其年齡漸長而有所改變,益徵證人張○偉、簡○翰、張○臻前開證述有關甲女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低於同儕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⑸家人間亦均曉甲女有上開言詞理解、表達能力、詞彙程度遜於常人,且不擅長表達自身想法乙節,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女平常在家裡話很少,與家
人及被告互動很少,她比較會跟C女說心裡的話,她在國小、國中時,主要都是我在輔導她,她從國小3、4年級時,上課時無法跟同學互動過團體生活,學習有障礙,到國中時,國中輔導老師一樣發現她除了有學習障礙外,還有情緒障礙,我就帶她去北醫兒童心智科就診,她從那時就開始服用精神藥物,而甲女國三時因為到處交網友,升高一後又跑去跟學校警衛借錢,被告很生氣,所以就沒收她的手機,原本想要讓她轉科系,但老師說不適合,我想說我帶了她這麼多年,都沒有什麼好的進展,被告就說由他帶看看,所以從甲女高二開始就由被告接手對她輔導;甲女的情緒障礙部分,是老師說她很容易緊張,把自己的手指、腳趾摳流血,她真的不擅長表達自己的想法,需要引導,她才會願意講,如果不引導她就不會說,所以我們都會鼓勵她把內心感受講出來,但她都會說不知道要說什麼,有時候甲女被我罵,就會摳自己的手,摳到流血,被我發現,我詢問她不痛嗎,她都不願意表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81至482頁、第610至612頁)。
②證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在國中時,學校老師
有反應她有學習障礙,就是注意力不集中,請B女帶她去身心科檢查,檢查結果就是甲女學習有障礙、注意力不集中,並建議吃藥改善,這件事情全家人都知道,後來被告就說一直吃藥也不太好,就說高中由他來管教;另外甲女個性較為內向,不敢表達自我、不擅長表達,她如果心情不好的話,也不會表現出來,她不會在我們全家人面前講心事,就算我私底下問她,她也不一定會講,而且甲女平常跟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而被告也在場時,我們會看新聞討論內容,也會問甲女在新聞裡看到什麼,我和弟弟都可以很快地反應看到的內容,可是甲女就是回答不出來,因此我認為甲女不擅長表達、反應比較慢、理解力也比較差,她回答不出來時,她會緊張,從臉部表情看得出來她是緊張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09至610頁、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第584頁、第593至594頁)。
③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的反應與一般人相較之下比
較慢一點,例如吃飯的時候,我們會看新聞,被告也會在場,有時會一起討論新聞上的話題,但甲女沒有表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3頁、第609頁)。
④依證人B女、C女、D男上開證述內容,並綜合前揭證人張○偉
、簡○翰、張○臻所述甲女平常與人交往情節,足見甲女無論是在外與同學、師長相處,或在家中與家人相處過程中,均明顯有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而被告既自甲女高中時接手協助甲女課業及生活管教,對於甲女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⑹綜觀上情,甲女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遜於常人,苟無他人
引導即無法完整陳述自己內心想法,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拒絕是因為被告會一直問我為什麼你不要、為什麼你不想,問一大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只好配合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7頁),應屬非虛。⒌甲女個性溫順未曾拒絕被告之要求:
⑴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女是一個配合度很高的孩子
,不容易去拒絕別人,不敢違背父母的要求,她都會乖乖去做,也不會說不要或找藉口(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82頁、第612頁)。
⑵證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觀察到甲女不想做
某件事情時,例如平常在家裡做家事,她如果不想做,也不會直接說不要,還是會配合做,但她的表情就是很不喜歡、很厭惡、不耐煩的表情,甲女在父母面前,就算不想做家事,還是會盡力去做,但私下會有不情願去做的臉,就是那種為什麼又要做的感覺,在被告與甲女的互動情形中,從小到大,我都沒有見過被告要求甲女做事情,而甲女拒絕的情形;甲女也會看起來笑笑的,但內心不是很快樂的狀況,就是強顏歡笑的情形,被告在場時也會有這樣的情況,就是甲女有時候她不見得是快樂,但是為了配合人,她就會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09至610頁、本院卷一第579頁、第595至596頁、第599頁)。
⑶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的個性比較內向,話不多,
不太會表達自己的想法,父母對她要求一些事情,甲女也不會拒絕,我沒有看過甲女曾經拒絕別人請求她做事的情形,在家中,也沒有看過被告要求甲女做事而甲女拒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2頁、第608頁)。
⑷證人張○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與甲女互動過程中,若是
我明確的告訴她請她做什麼,她的順從性很高,有時候我會指定她完成一些作業,或去處室拿公文,她可能不願意,例如她會講可以不要嗎之類的話,但是我只要態度堅決,她後來都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1至112頁)。
⑸細繹證人B女、C女、D男、張○臻上開證述內容,可見甲女個
性溫順,面對學校老師要求,雖會透露不願意,然如老師態度堅持,亦會盡力完成,而在家中未曾拒絕過父母要求。參以心禾診所心理衡鑑/ 治療報告單,亦記載「壓力與自我控制:面對壓力時較會選擇忍耐,內在需求經常沒有被覺察或滿足…(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復參酌甲女上開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及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其非無可能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字彙程度低於同年齡之人,而無法完整表達內心想法。
⑹又觀諸甲女手札亦提及「摳手的原因有…(略)…有時是有一
大群人在問我問題,我回答不出來時,會很緊張害怕也會想摳」、「我爸、媽有問為什麼要去摳頭,我就說是因為頭癢而去摳的,其實不是這樣的,有時是因為緊張,有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摳頭」、「為什麼我看到人都笑笑的,因為我不想讓大家看到我很難過的一面,所以我都保持著看到人都笑笑的,因為我笑笑的,這樣大家才會覺得我是開心的,但其實我是裝出來,其實我是不快樂的」、「我會這樣子也是為了大家不再懷疑我跟問一些我回答不出來的話,所以我只好默默的忍著…(略)…」、「…(略)…我不會在家寫信跟日記,因為如果在家寫日記跟信會被爸、媽、姐、弟看到我的日記、信,這樣就會爆發出來,爆發出來,他們就會問我為什麼我要這樣寫,通常他們問我,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們問題,我都只好忍著不說」、「…(略)…我每次只要回到家裡時,我的壓力總是很大,因為我在家裡要裝得很正常,不能不正常,也不能在家裡哭,因為只要在家裡他們就會問我我不喜歡回答的問題…(略)」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5至233頁),均透露對於家人要求回答問題乙事,倍感壓力,因不願遭家人追問而無法回應之窘境,遂表現開朗,或以可快速結束話題之方式回應。
⑺參酌證人張○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揭露之後,
因為知道被告要求甲女在學校宿舍時要自拍、拍片,學校為了杜絕甲女跟被告在群組的互動,就幫她安置到跟學姊一起住的房間,當天晚上甲女10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跟被告說換宿舍而不能拍照片,甲女很緊張,我就跟她說我們來討論一下怎麼跟被告講,說因為學校老師擔心我自己一個人住等等的推詞,這段文字訊息,甲女改了3、4次,大約改了半小時,最後送出去之前,還問我老師這樣可以嗎,我當時心裡想甲女傳給爸爸一個拒絕的訊息,她要在半夜打給我,回之前還要修飾很多次,因此印象深刻;另外甲女在一般的事件上,如果她不太需要去防衛的,就是沒有去揭露她很內心的那塊部分的話,她的情緒算是穩定的,但是如果講到性侵這件事或是與異性互動,則需要更進一步去關切她的情緒表達,因為有時候跟甲女談到喜歡誰、不喜歡誰,她明明就很喜歡,但會說很討厭,我認為講到甲女內心、情感的那一塊,她的變異性是比較大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8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08頁),佐以證人甲女證述:我曾經有拒絕過被告,但他會問我很多問題,我答不出來,而後來我沒有明確的口頭拒絕被告,是因為他會問我一堆我回答不出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益徵甲女確實受限於自身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字彙程度,及不擅表達,而難以拒絕父母請求,甚至從小到大均未對被告的要求表示過反對。
⒍綜觀上情,被告雖係利用親屬關係照顧甲女生活之機會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惟甲女於109年2月29日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曾試圖以手推阻,並以夾緊雙腳等肢體動作表達拒絕,嗣於各次性交過程中亦有以夾緊雙腳表示拒絕,然被告仍以身體趴壓在甲女身上等節,亦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且甲女自國中起即有因理解、表達能力遜於一般常人,而無法有足夠詞彙描述自己當時情緖狀態及想法,已如前述;參酌甲女因其上述生理及心理因素,自小面對權威之要求,鮮少直接表示拒絕,甚而默然接受,因一般孩童或少年在我輩傳統教育文化中不被鼓勵以口語直接對權威的角色加以反抗或拒絕,縱以正常智力之少年仍有此現象,遑論甲女具有前揭言詞理解、表達能力低落、詞彙程度低下之情形,復遭被告及B女數次家暴,則其於本案性侵害事件發生當下,無法有明顯反抗之口語表達,更非難以想像。從而,依本案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具體情狀及甲女歷經該事件後所為全部反應以觀,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利用身形優勢而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非利用權勢性交),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辯稱:無論本案侵害地點係在信義區住處或金山區居
所,如依甲女所述係發生在深夜,當時B女、C女、D男均在家中,倘其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未大聲呼救,況被告如係要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大可將甲女帶離住居所,何以甘冒遭家人發現之風險,且甲女與被告相處未見有何閃躲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惟各人遭遇險境當時之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甲案發時僅係16至18歲之少女,尚在就學中,並無謀生能力,且被告為其父親,是其不論基於親屬間之感情、生活能力及經濟需求等因素,與被告間之關係均極為密切而有依賴性,甲女因此不敢求救,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況甲女遭被告性侵前及本案性侵害期間內均陸續遭被告及B女家暴;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高中時沒講是因為每天住在家裡,大家都會盯著我,而且高中我被家暴更不可能會說這種事,而大學時因為住校的關係,所以才會講出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89頁);且甲女在本案遭揭露後,與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晤談過程中,極為擔心社工將此事告知父母,並表示「爸媽可能會離婚,我會害到他們」等情,有甲女就讀之大學學生輔導中心110年12月7日特定個案心理諮商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57頁),則甲女顧慮自己處境及父母婚姻和諧等情,未即時向B女、C女、D男尋求協助,亦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係甲女主動詢問是否能在兩人
獨處時,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被告因而詢問甲女是否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同意後,陸續為本案性交行為云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8頁)。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主動要求摸被告的生殖器,也沒有主動跟他說要成為男女朋友,也沒有跟他討論過男女朋友交往的事,也沒有討論過男女之間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且稽諸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主動要求甲女以特定姿勢拍攝私密處照片及影片回傳,並要求甲女陳述私密淫穢詞句,且向甲女表示要求自拍內衣褲祼體自慰照片是為了幫助其提升自信,而自拍片部分亦係被告主動詢問是否購買並取得腳架,且要求甲女先研究如何使用,均未見甲女主動發言等節,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193至198頁),倘如被告所述係甲女主動要約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未見甲女主動與被告進行親暱對話或傳送照片?反係附和被告之提問,或依被告要求始傳送猥褻照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俱屬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要難憑採。
⒊至辯護人辯稱:觀諸110年10月26日自拍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譯文,可見甲女並未反對進行性行為,甚至是同意,也有很多肢體舉動是迎合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倘甲女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豈會在前一日向同學簡○翰表示「逃過一劫」,可見甲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自甲女高中時起即負責照護甲女課業及生活,而甲女自國中時起經學校老師反應學習障礙,經檢測後確具有言詞理解及表達能力低於常人,詞彙能力亦遜於同齡者等情,已詳前述;參以B女於105年11月9日帶同甲女前往臺北醫院兒童青少年門診就診時,填寫之個案資料表上,勾選「5歲前:認知學習較慢、講話較慢或不清楚」、「本次就診主要動機:老師/親友提醒,擔心的議題:認知發展遲緩、講話慢/講話不清楚/書寫閱讀障礙」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3至674頁),而甲女係因被告反對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及為避免遭同儕貼上異類標籤,由被告及B女放棄讓甲女在高中接受特教服務等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對甲女可能具認知發展遲緩及講話不清楚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同住之C女、D男亦得憑藉甲女參與家庭活動時之表現,知曉甲女反應異於常人、不願表達自身想法、不曾拒絕被告請求,是被告身為甲女高中後之主要照顧者,亦可清楚知悉甲女與一般孩童或少年相異之處,具不敢違逆父母之個性,是甲女雖未對被告以口頭明示反對,然其已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那個來」(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07頁),可見甲女並非全無表示反對之意。則以甲女屢遭被告及B女家暴觀之,在其婉轉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自難期待甲女得為激烈反抗。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影片及照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之父親,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以敘明。
⒉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為53年5月生,其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甲女是92年3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181頁),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且與甲女同住,亦於甲女高中後負責其課業及生活照護,對甲女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橫跨甲女17歲至年滿18歲後,因無法確認被告此部分確切行為時點,基於罪疑有利應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部分侵害甲女之時間,係在甲女已年滿18歲之後,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5罪)。
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撫摸甲女胸部及拉甲女之手為其打手槍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親,本
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甲女,作為其學習之楷模,竟為發洩一己之性慾,罔顧倫常,利用照護甲女課業與生活、及甲女具有言詞理解、表達能力、詞彙程度遜於常人,不敢違逆父母要求、懼怕遭家暴等情狀,挾其身材之優勢地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對甲女心理及其成長過程戕害程度甚深,復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犯罪情節至為嚴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向甲女道歉之書信(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該書信內僅表示自責及懊悔,未見對「違反甲女意願」乙節向甲女致歉,且其自本案遭揭露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再陳述係甲女主動要約,僅係因把持不住,始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仍自詡一生光明磊落,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營建工程工作,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尚需撫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1次加重強制性交罪、6次強制性交罪(其中1次係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對象雖僅係甲女1人,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惟犯罪時間長達近3年,考量刑法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 12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110年10月26日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電磁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6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即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
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9年2月至110年10月26日間,在金山區居所,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抽動後,射精在甲女口內,而對甲女為5次(即10次-5次)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惟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對甲女尚有5次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持被告此等供述與告訴人甲女確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僅與甲女為5次性交行為,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每星期都會發生,次數不止10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199頁),則被告與證人甲女陳述不一。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5次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女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指述,均僅憑主觀籠統陳述,並無其他足資確認之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尚有5次強制性交,尚屬有誤。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甲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可見被告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內,存有甲女在108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祼露胸部之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斯時甲女僅為17歲之少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非無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