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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04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陳奕廷律師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W000-A110445A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W000-A110445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有與代號AW000-A110445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惟否認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然有證人甲女、周念祖、吳苑綺、張家臻、簡聖翰、AW000-A110445B、AW000-A110445C、AW000-A110445D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社工AQ4300於偵查中、證人張哲偉、林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與甲女及家庭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女親筆之手寫稿、甲女就讀於國中、高職及大學時之輔導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338號函檢附病歷、家暴中心110年12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327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家庭暴力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承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甲女聯繫並傳送其等間影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員警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卻未存有與本有關之影片及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刪除行動電話內影片及照片之舉止,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甲女證述內容有相當差異,衡以本案係家內性侵之案件,因此類案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其自身或周圍親屬常有家醜不外揚之考量,參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都叫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會一起去跳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8頁),則依被告與甲女之身分、互動關係及此類案件之特殊性,被告非無可能對甲女施加壓力以圖脫罪;況被告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本案倘有甲女及AW000-A110445B、AW000-A110445C、AW000-A110445D等家庭成員須傳訊,其等證述亦不無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再者,依起訴事實及卷證所示,被告所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同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次數非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害人之有效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1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