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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女(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接續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陰蒂等性器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及告訴人A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且未揭露案發地之完整地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A女就讀高中時,舔舐A女陰蒂外面的皮膚,但她沒有把陰蒂外的皮膚撥開,所以我舔的並非陰蒂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A女滿16歲後才舔舐A女陰蒂外之皮膚,且主觀上沒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犯意;倘A女確有於97年間,遭被告為猥褻或性交犯行,何以未與同住家人反應,甚至於101年間,還與被告出國遊玩,並同住一房,不符常情;A女所證述被告舔舐之部位及次數等情前後不一,顯見A女是因宗教問題,才提起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在我的住處房

間內,有問我說會不會想要嚐試看看用他的舌頭舔我下體,且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但他一直不斷說服我很好玩,因為我很信任他,就聽他指示,將我褲子拉下來讓他舔下體,我於94年間上小二時,因為老師會教導一些道德的事情,我心裡覺得怪怪的,因此會拒絕被告,但不會強要,後來次數就減少了,因為被告還是會時不時問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我當時還沒完全認知這件事是錯誤的,所以我就同意了,直至96、97年大概還發生過1、2次,後來98年,我上小學六年級,已經開始上健康教育內容,就拒絕做這件事,我於110年12月有和我朋友及母親提到此事。後來我於110年12月22日打電話給被告想確認他的態度,所以有錄音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主要照顧者,我平常大多都是與他相處,他負責帶我出去玩,吃好吃的,也會鼓勵我嘗試有趣事物。他在我5歲時,就告訴我,舔舐我下體很有趣,直至97年間都有舔舐我的陰蒂和小陰唇。最後一次是97年間某時,在我們住處,他叫我用我自己手去把我外陰唇剝開,被舔舐的部位是陰蒂、小陰唇,我當時並無是非對錯的觀念,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是不對的,直至98年間,學校才有一些性相關的防範宣導,我才知道這是一件錯誤的事,之後被告再對我提出要求,我才明白拒絕被告。後來我陷入憂鬱中,覺得很羞恥,自己很髒,曾經嘗試要找被告詳談,但他一直強調自己不是狼父、不是變態,而且告訴我是經過我同意的,我當時真的覺得是自己不對,產生罪惡感。很久後,我在與一位我信任朋友聊到此事,他問我有想要提告嗎?我和他說我之前沒有想過,但後來我很認真思考,決定要與被告通話,看他的看法,因為會影響我做出是否提告的決定,我也決定要錄音,看之後是否當作提告的證據,不過他仍覺得他沒有做錯事,所以我決定對他提起告訴等語詳實(見本院公開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及第160頁),本院審酌A女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幼年對性觀念懵懂無知時,遭被告之侵犯過程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及成年後如何下定心提起告訴等情,歷次證述大抵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於本院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並無任何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

㈡又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與A女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

A女:就是我,小時候大概我上小學前吧,然後到大概10歳

、11歳左右吧,你為什麼要叫我讓你去舔我的尿尿的地方啊?被告:這個喔,說起來啊,我覺得那個會很快樂,所以我那

時候是好意,我倒不是什麼壞意,我是覺得好意,我覺得說,欸,這個會很快樂。

A女:你看我就是因為我相信你說這個是好的,所以我就我

就沒有......我就很笨,我就接受啦,欸,你看我那麼小,我怎麼會知道。這個明明就是不對的事情。

被告:有時怎麼講咧?別人怎麼說,其實我也不是很在意,

就像別人在後面怎麼講我我也都不在意,因為他們都講我什麼壞人,就像說......。

A女:你一個爸爸去舔一個5 歳還是幾歲?5 、6 、7 歳,頂多10歳,11歲。

被告:我希望妳能理解說我不是那種猥褻的念頭,我是好康

逗相報,我想告訴妳說,欸,這個很快樂,妳要不要試試看,這樣,那。我是用這種心態告訴妳的,妳可能無法理解,但是我跟妳講就是實話。

A女:你去舔我那個地方明明就是錯的啊。然後你還教我自慰,這個也是錯的啊,這也是錯的啊。

被告:妳聽懂了沒有?妳聽懂了沒有?我那時候不認為這樣

是不對,我到現在也不覺得說。雖然妳說很不恰當,這我承認,現在我覺得說啊,對啊,這樣妳可能覺得不舒服,是我承認是我錯了,但是我那時候是好康逗相報,欸,我說妳要不要試試看,比如這個東西很好玩,妳要不要玩玩看?A女:那我問你吧,爸爸,你不知道這個是猥褻嗎?被告:我跟妳講吧,妳要回頭說呢,它說是猥褻,那我就說

,我當初是認為我是好康呷飯逗相報,因為我也不會讓別人來去碰妳。

A女:爸爸,如果是別人猥褻,就是一般的猥褻案件,他就

算他不管心態是什麼,他就算性侵那個人,他說這個是好的心態,這也是錯的行為。

被告:妳可能記不得什麼事情了妳知道嗎?妳記不得說我當

初弄的時候,我之前有跟妳講,我說,欸,○○(A女原名)啊,我給妳講一個好事哦,雖然這個好像不太合適哦,但是我是有講給妳聽的。

A女:我就跟你說了我那麼小,我當然是搞不清楚狀況,我

當然是被你說的,我就被說服啦,你懂嗎?被告:但是我不是害妳的心,妳要搞清楚。

A女:你不是害我,但是你不是害我的心,你自己這樣說,

但是你做出來的事情就是跟害我是一樣的,你懂了嗎?被告:沒有啊,我就跟妳講說,我沒有猥褻妳的心態,我也沒有害妳的心態,妳只要記住這一點就好。

A女:但你實際上做出來的就是猥褻的行為,你知道這一點

嗎?不是,你要承認這一點啊?被告:我不認為喔,我跟妳講,我從來就不受這種禮教的束縛。

A女:我說你不接受道德標準的話,你也要接受法律有法律

的規定吧?被告:我就告訴妳嘛,事實上法律的規定就是殺人是不對的嘛。可是有時候。

A女:我不講殺人,我講猥褻。

被告:我就告訴妳這些人就是該殺,就像我跟妳講說。

A女:我不是講殺人,我是講猥褻。

被告:我就告訴妳了嘛,我不認為我是猥褻嘛。

A女:不是,我就問,我就告訴你,你不認為你是猥褻,但

你實際做出了猥褻行為,這在法律上認定就在猥褻,你聽得懂嗎?被告:所以我告訴妳啦。我不受這種法律的限制,是很久以

前的事,我都一直是這樣,就像我說的殺人不對,可是我認為這個人很壞,會害死我的家人,我會殺他。

殺人不對,我也知道啊,可是我也不會說殺人不對。

是犯法沒錯,殺人也是犯法,殺人是犯法,可是我還是會選擇去殺他,因為我不殺他,可能會把我家人都害死了。

A女:我就跟你說了,你不要再舉殺人的例子。因為我們今天。

被告:我就說妳一樣的意思嘛,猥褻也是犯法,殺人也是犯

法,可是必要的時候,我認為它合我的理的時候,我還是會去殺他,就是這個意思。就像我跟妳講說,我沒有......。

A女:那你知道你要承受相應的制裁嗎?被告:我就跟妳講說喔,你要認為怎樣妳去告我好了啦,我

也無所謂啦,反正我就跟妳講說,我至少不是那個心態對妳就對了。人家是認為說。

A女:欸,你從頭到尾都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被告:我就跟妳講說啊,我假如說我的懷念的心是有邪念的

,那我就承認我錯。我對妳沒有我那個邪念,我還覺得欸,好康逗相報,我看到因為看到這個好康。我才告訴妳,就像這個笑話好好笑,我告訴妳,妳一直到我從小到大就是這樣對妳,我有什麼好玩的、好吃的。

A女:對,我知道你是這種出發的心理,但是問題是,你覺得好的事情都是錯的。

被告:我是好的事情用錯地方了,因為我那時候認為說妳好

像悶悶不樂,我想讓妳快樂。我跟妳講說,○○(A女原名),有個事情哦,跟妳講喔。怎樣怎樣怎樣。

A女:拜託了。一個10歳、11歳的小孩悶悶不樂,你教她讓

讓你去舔她的下體,讓她覺得快樂,你覺得這個叫做正常嗎?被告:你覺得不正常,我告訴妳吧,我最近愛上一個中班的

小孩,妳認為不正常嗎?妳也認為不正常。我搬到新莊來就是為了小孩。那我就跟妳講,妳認為我正不正常,當然妳認為我不正常,沒有人會認為我是正常,可是我確實是這樣的人。

A女:我就跟你說,不管正不正常好了,就是這個是有法律

責任的,你要知道這一點,它是很嚴重的,我是要告訴你這是很嚴重的。

被告:妳要怎麼你就去告我好了,我無所謂啦。實際上聲名破裂隨便妳去告了。我就跟妳講說我至少......。

A女:我的目的不是要讓你聲名破裂。

被告:我是爸爸,沒有去害妳的心。我沒有去害妳,也沒有

猥褻妳的心,所以我沒有什麼需要懺悔。我不覺得我有什麼猥褻在妳身上。

A女:這就是問題了,老爸。㈢以上勘驗結果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公開

卷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確實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質問為何被告要在A女上國小前即10、11歲前,舔舐其尿尿位置,並一再強調此為不對之事,甚至已涉及猥褻等刑責,而被告並未否認此事,並向A女解釋僅是為了追求快樂,並讓A女嘗試、體驗,且自己不受禮教拘束等情,益徵A女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97年間某時,在其住處房間,舔舐A女陰蒂及小陰唇等性器乙節,信而有徵。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所證述被告舔舐之部位及次數前後不一云云,然A女雖於偵查中指遭侵犯部位為「下體」,於上開對話紀錄用語則為「尿尿的地方」,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精確使用「小陰唇」及「陰蒂」,本院審酌我國國情,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本有可能在對話過程中對不同女性性器專有名稱羞於啟齒,且A女並非專業法律人士,自難期待A女與被告對話中,精確使用生理學上之名稱加以描述遭被告舔舐之處,而偵查檢察官在詢問A女時,亦未向A女確認「下體」究指何處,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由交互詰問之程序,向A女確認具體遭侵害之部位及過程,是A女所述並無瑕疵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97年間舔舐A女陰蒂或小陰唇云云,惟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舔A女的陰唇,但褲子是她自己脫的,我沒有強迫。當時我看了一些比較新潮的書,上面敘述90%的女生一生中沒有享受過性高潮,我就和A女說有性高潮這件事,妳可能沒有經驗,要不要試試看,她點頭說好,她問我要怎麼弄,我請她把褲子脫掉,她脫下後,自己躺在自己床上,我就舔她的陰蒂,舔了約1分鐘,我有問她有無高潮的感覺,她回我說她感覺很奇怪,我有觀察她身體會抖動,就發生過1次,時間我不太記得,我認為這是國中1、2年級發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舔舐A女陰蒂約20秒左右,時間是103年7月即A女年滿15歲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26頁);又於本院112年2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並稱:我在A女高中時,有舔舐陰蒂外面皮膚,但是她沒有把陰蒂外面皮膚撥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68頁),是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其為讓A女體驗性高潮,舔舐A女的陰唇及陰蒂部位,約有一分鐘,且具體時間不復記憶,認為是A女就讀國中時發生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其於A女年滿15歲始舔舐A女陰蒂等語,後又變更說詞,改稱其是舔舐A女陰蒂外面皮膚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且其所辯情節與前揭證人A女所證迥不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倘A女確有於97年間,遭被告為猥褻或性

交犯行,何以未與同住家人反應,甚至於101年間,還與被告出國遊玩,並同住一房,不符常情,顯見A女是因宗教問題,才提起本案告訴云云,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依附我父母的小朋友,我想爭取我父親即被告的認同,也怕他變臉,後來我說服自己他是愛我的,他沒有惡意,這件事情發生是因我同意而造成,所以我事後還是想要和他保持良好關係,甚至和他一起出國,出國期間,他也沒有對我做猥褻之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見A女於年幼時,仍渴望父母關愛,在知悉被告對其所為是不法之事後,仍冀與被告保持良好父女關係,參以A女上開證述提告過程,益徵A女原欲以平靜方式應對被告對其所為,尚無追究被告之意,惟因成年後內心仍煎熬,在與被告相談後,發現被告仍無悔悟後,A女始決定不再沈默而訴追遭被告侵犯之事。此與遭熟識者性侵害之受害人於受侵犯後常會先選擇隱忍不發,殆至某一突發事件引起其內心壓抑之羞憤、不平、恐懼等多重情緒後,方鼓起勇氣出面揭露遭侵犯之常情並不相違。是在熟人性侵之場合,並非需當場向他人呼救求援,方能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㈥被告固聲請進行測謊一事,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資認定

其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被告此節所請,核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犯上開犯行,構成對A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明定。又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以舌頭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陰蒂及小陰唇等性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所犯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陰蒂之舉措,均是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罪,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

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竟對同居之親生幼女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泯滅人性,顛倒倫常,已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嚴重創傷,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