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吳昇祐於民國109年間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管道而結識代號AD000-A110460之女子(下稱A女,9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之公共廁所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莘醫院病房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6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10頁,偵字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34至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第93至94頁,偵字公開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資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63至6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2次性交,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年輕氣盛,被告與A女係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管道而結識,相較於以利誘或主動四處尋找不特定之少女而為性交行為之人相比,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A女之父調解成立,經A女表示就本案不願追究,嗣被告已如數賠償(見調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7頁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本院公開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上開2次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未滿14歲,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前開2次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7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父調解成立,經A女表示就本案不願追究,嗣被告已如數賠償,再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批發、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妹妹之生活費、學雜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A女及A女之父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公開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