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修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文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文修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該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所涉犯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另案通緝到案,併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已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本件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證人林鋒雄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