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祐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祐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談和解,並給予我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行近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現職保全,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現患慢性衰竭之疾病」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行近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於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傳送「產險有跟你講說要申請理賠你不去申請在那邊告有屁用」、「既然你不知好歹他要拿錢我讓你拿到錢而且全家陪葬」等簡訊與告訴人(見交易卷第37、43頁),難認其對於自己之犯行有悔悟之心,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尚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云云,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81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劉祐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劉祐伸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他卷第183頁、偵卷第33-45頁、本院易卷第64頁、外放於光碟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他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58頁),竟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依上揭說明屬無照駕駛,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然其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劉雪娥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屬就過失傷害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6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17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傷害、侵占遺失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行近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現職保全,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現患慢性衰竭之疾病(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70號被 告 劉祐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48就前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適劉雪娥步行北往南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劉祐伸一時閃避不及,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劉雪娥之右側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雪娥配偶張永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證詞。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