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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吉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文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巷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駕車前行,適有馬暐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呂文吉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馬暐珉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馬暐珉並受有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暐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文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8、124、13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暐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17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交通鑑定意見,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交通鑑定覆議意見等件附卷(見偵卷第27、47至49、53至59、67至7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6、57至7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等情,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獲得緩刑之機會。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2年2月10日已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且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是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101至103頁)為憑,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審酌上揭被告自首之事實而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亦尚有未洽,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路口狀況而減速慢行(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付告訴人2萬元,以此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至136頁)可按。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考量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