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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淑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淑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簡淑琴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口時,經員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簡淑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原審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考量伊子女現無給

付扶養費用,故伊僅仰賴自行經營之洗衣店維生,惟洗衣店經營不佳,每月營收幾乎與店面租金打平等經濟狀況,從清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等情斟酌在內,於法定刑度範圍而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且其供稱其行為時,係為前往安養院探望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應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