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一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9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一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梁一飛」署名拾壹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一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梁一飛」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1倍以上;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弟「梁一飛」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署名共11枚、捺按之指印共10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12號被 告 梁一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一凡自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FS-58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又梁一凡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裁罰,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梁一飛之名義,自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簽署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時)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駐地等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各該欄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梁一飛」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各該欄位或位置,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梁一飛」署名及指印,藉此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用意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一飛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上均顯示被告本人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以上均顯示被害人梁一飛名義)、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為達規避警方舉發裁罰之單一目的,於同一程序各階段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梁一飛」之署押共計21枚(含署名11枚、指印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第1頁)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左列文件騎縫處 「梁一飛」之指印4枚 「受詢問人」欄位(第5頁)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合計 署名5枚、指印9枚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文件用意 1 梁一飛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左列文件下方 「梁一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明「梁一飛」承認係左列文件所示之人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簽收別 簽收正常」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1枚 表明「梁一飛」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之左列文件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駛者」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1枚 表明「梁一飛」為員警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駕駛人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補印存根聯) 「收受者簽章」欄位 「梁一飛」之署名1枚 表明「梁一飛」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之左列文件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梁一飛」之署名1枚 表明「梁一飛」接受員警稽查當下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梁一飛」之署名1枚 表明「梁一飛」當場聆聽員警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合計 署名6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