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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銘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218巷口,本應注意機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雖有工事但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即貿然直行,適王碧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2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上王碧榕上開機車,致王碧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與右腰挫傷、嘴唇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周志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案發時業經註銷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第3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卷第19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8899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騎車上路,竟無照駕車,復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王碧榕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因正在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而每月需償還債務人約12,000元,且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第38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囿於經濟因素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被 告 周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218巷口,本應注意機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以當時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即貿然直行,適王碧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2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遭周志銘騎乘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致王碧榕受有右肩與右腰挫傷、嘴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碧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碧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名:LALB094-01.asf)暨截圖畫面8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志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