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登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登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沿復興南路2段78巷東往西方向」為誤載,應更正為「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登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員警洪俊良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35頁),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書所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 告 紀登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登議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湯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78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猶貿然左轉致前車頭撞擊湯志文左側機車車身,使湯志文受有背部、右膝、右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志文訴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登議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志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11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