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德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警攔查時間及原由補充補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5日1時30分許,因車速緩慢及行車搖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補充為「同日1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車速緩慢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近2倍,且騎車上路約1小時始為警攔查,行車時間及距離皆長,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嚴重侵害結果,實應非難。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現從事電子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境外工作,現留職停薪、收入銳減,高齡母親為身心障礙者,因跌倒手術後尚不良於行,由被告看護至今,身心俱疲等語(速偵字卷第19頁,交簡字卷第15頁),並有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考(交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以其係初犯本罪,僅係聽信友人建議,酒後自晚間12時許休息到1時30分許,以為酒精已退方上路,及上述工作與家庭情狀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交簡字卷第17頁);然:
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飲酒僅短暫,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所飲用者為啤酒,且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於每公升0.42毫克等情,其竟僅因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益徵其上揭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不宜薄懲;再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公共所生危害顯然甚大。且倘被告母親確有如其所稱因身心障礙及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其照顧之情,其本應更加自我警惕、注意行止,以免觸法後徒增家庭額外負擔,卻仍率為酒後駕車此一嚴重危害自身及公共安全之犯行,實不足取。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 告 徐德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市場生猛海鮮」飲用啤酒,並於同年月5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