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院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向郭泱婍給付總計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盧信男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本院審酌者被告:五專畢業,行為時擔任大貨車司機,自稱家境勉持,未婚;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泥水,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溢漏的貨物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溢漏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注意程度高;致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的告訴人因而打滑,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外傷、肩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危害不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協調賠償事宜,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而且是因駕車疏失所致,並不是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加上他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和解,何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問:被告表示目前僅能給付新臺幣10萬元,是否願意以10萬元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告訴代理人:請向被告確認10萬元能否一次給付。被告起稱:10萬元希望可以分期,分3個月給付。告訴代理人稱:此部分請讓告訴代理人以電話向告訴人母親告知此情形」、「(問:與告訴人母親聯繫狀況如何?)告訴代理人稱:就庭上上開建議緩刑部份,告訴人母親表示同意」等內容。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再考量如因未和解而未給予緩刑宣告,亦即必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被告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定附
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乃依照被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的合意,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後,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合計應給付10萬元。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知(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0萬元,於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之中,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數 給付時間及金額 一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二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三 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