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海鮮店內飲用紅酒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面有酒容疑有酒駕,遂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英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9至6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Q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7年台上字第46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8年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業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行為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9毫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