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金長輔 佐 人 丁志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金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薛金長於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泰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的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泰順街方向行駛,適有張慶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張慶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眼眶底骨折、雙手骨折、下巴撕裂、上排假牙破裂等傷害。

貳、案經張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無停止審判程序的事由:㈠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第1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項)。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第3項)」。本條文第1項是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因被告心神喪失時,已欠缺了解審判意義的就審能力,且不能依其自由的意思而行使防禦權,自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除有前揭第3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的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的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醫學專家為鑑定,但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是以,醫學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的結果,僅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的重要證據資料,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的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2項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及代受,違反者,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惟「監護宣告」制度乃脫胎自「禁治產宣告」制度,其規範目的不脫為保障「完全無法進行判斷、表達者」的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而設,與刑事審判於判斷被告應否被科以刑事責任的前提,必須是被告具有就審能力的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的原因消滅時,本人得依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宣告,意味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刑事法上並非一定沒有就審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停止審判的要件是「被告心神喪失」,與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的要件是:「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兩者並不完全相同;何況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

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所制定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CRPD第一號一般性意見第26點、第五號一般性意見第48點、第六號一般性意見第30點均說明:締約國應審查關於監護權的法律、禁止一切形式的監護,並廢除歧視身心障礙者的法律,將替代性決策改為支持性決策,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決、意願和願望。這說明我國現行民法監護宣告所使用的「替代性決策」制度,並未能尊重其尊嚴、自主,使所有身心障礙者皆享有充分的法律能力(或譯為權利能力)。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有就審能力,仍應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而非以被告已受監護宣告,即認定其無就審能力。然而,縱使法院認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審理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猶是權利主體,得以被告身分繼續接受審判、到場參與法庭活動,但仍應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或同法第35條輔佐人制度,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㈢本件被告薛金長因失智症,雖已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這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於110年8月8日、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偵卷第8-10、33頁),在無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或辯護人陪同的情況下,不僅對於肇事經過詳細交代,對於自己的犯罪紀錄、所駕車輛有無保險、是否進行調解等事宜,均能明確說明;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調偵卷第16頁),不僅對於檢察官的提問應答如流,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他撞我。他沒有開燈是他自己撞上來,我本來就可以左轉,當時是晚上」等語。本院參酌上情,且被告的前妻、監護宣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志英於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之前在警察局和偵查中應答正常,為何說失智?) 被告一直有失智,時好時壞,有時會偷跑,有時不能動,他在臺大看醫生十幾年,神經內科104年開始看失智,最近在7月底也有回診,是我和外勞一起帶他去看醫生的」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69-70頁),於111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准予丁志英為被告的輔佐人(這有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52、61頁),應認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何況被告與監護人薛安庭已於111年11月1日共同具名提出刑事答辯狀(本院交易卷第39-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辨識庭訊的內容,陳述:「(問:有何辯解?)我沒有違規,我完全沒有違規,是告訴人撞我,我沒有撞告訴人」、「(問:就本案有無最後陳述?)我沒有罪,我沒有撞人,我小心開車,沒有罪」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6、60頁)。是以,依現存卷證資料與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的表現,應認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而完全無法辨識事理的程度,即無停止審判程序的事由。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及其監護人的辯解: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當時駕車停於路口等待左轉,告訴人張慶忠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卻未開啟車前頭燈,被告本可信賴張慶忠遵守交通規則,他卻違反,以致被告根本沒有時間反應,且當時為夜間,視距本來就受限,以致被告無法發現快速直行的張慶忠所騎機車,而任何駕駛人在此客觀情況下,皆無法閃避張慶忠違反交通規則而疾駛直行的機車。因此,張慶忠應對本件車禍的發生,負完全的過失責任,被告左轉駕駛的行為未違反行為注意義務,且與張慶忠的傷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前述規定屬一般參與交通道路活動者應具備的注意義務,不僅應作為具體交通事故路權歸屬的判斷準據,行為人如有違反,並肇致他人受傷,更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被告於110年8月8日18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泰順街口時,於左轉彎往泰順街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張慶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張慶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眼眶底骨折、雙手骨折、下巴撕裂、上排假牙破裂等傷害。以上事情,已經張慶忠證述屬實,並有承辦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5-3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監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駕車與張慶忠發生碰撞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而依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顯示被告與張慶忠駕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位在和平東路1段與泰順街的交岔路口,該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路段為4線道,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尚未完全轉正、仍位在最外側的第4車道與第3車道交隔之處,張慶忠所騎機車則自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駛來。又張慶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和平東路1段第4車道西往東方相行駛,我有看到對方是和平東路東欲往南(泰順街)方向,看到對方的動態是左轉過程,對方突然左轉,造成我措手不及反應就被撞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本件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駕車竟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交通規則,因而與張慶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張慶忠受有前述傷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這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33-36頁),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四、被告(監護人)雖提出前述的辯解,主張自己並無庸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惟查:

㈠由於汽車工業的發達,目前動力交通工具的車速快。在現代

高速、頻繁的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的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的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以免擔負超乎容許的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因此,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但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自身的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照被告所駕車輛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認定張慶忠在警詢時所稱肇事當時有開大燈之情並不可採,亦即張慶忠於夜間騎車時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張慶忠前述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的騎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但亦認定被告駕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這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而本院認定被告駕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交通規則,因而與張慶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亦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既然本身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張慶忠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的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監護人)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這有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8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現已退休,離婚;駕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的情事,違反注意程度不低;曾有多次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張慶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與有過失,張慶忠與被告所為同為肇事原因,合併造成張慶忠受有前述傷勢,危害不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有肇事責任,但就駕車與張慶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則始終承認,核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又雙方經過多次調解,因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