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桐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銘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未使挖土機配備擋風玻璃與窗戶、亦未發給個人防護具,使印北公司之員工黃向洋未穿著個人防護具」,應更正為「未使挖土機配備擋風玻璃閉合、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亦未確實使印北公司之員工黃向洋穿著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桐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落差過大,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被 告 蔡銘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桐係「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吟雪,周吟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印北公司係以從事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理業為公司業務,且於進行前揭公司業務中若有操作掘削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下稱:挖土機)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應注意勞工操作挖土機前,應就挖土機駕駛棚裝設擋風玻璃及窗戶,並配置個人防護具予挖土機操作人員裝備,並使操作挖土機之勞工接受相關職業訓練,以避免工殤事故之發生,且能注意上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使挖土機配備擋風玻璃與窗戶、亦未發給個人防護具,使印北公司之員工黃向洋未穿著個人防護具,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印北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工地,貿然操作未裝設擋風玻璃之挖土機整理印北公司所收受之報廢汽機車,操作過程中黃向洋之頭臉部遂遭報廢汽機車之外部鐵片飛砸,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向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桐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伊為印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於勞動檢查處時,供稱:本件事發時告訴人黃向洋操作之挖土機,係印北公司於5年前所向其他公司所收購、收購時即無安裝前檔玻璃等事實。 3.被告本署偵訊時改辯稱:告訴人事發時所駕駛之挖土機有裝設擋風玻璃、印北公司現場有提供安全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向洋之指證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著防護裝備,操作未裝設擋風玻璃之挖土機整理印北公司所收受之報廢汽機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周吟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周吟雪係被告之妻,僅為印北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印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4 證人蔡伊珍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執行報廢汽機車業務時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院照片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挖土機執行報廢汽機車業務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2343號函暨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檢查照片、談話紀錄 印北公司對於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