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琪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告訴人陳婉玲、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三方業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111年1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兼含撤回附帶民事訴訟)、111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被 告 林淑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瑋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琪係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派任從事臺北市市公共空間及市政府所屬機關之環境清潔維護人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推著清掃用推車,欲由北往南方向跨越馬路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來往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擅自推上開推車穿越馬路,適陳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撞及推車左側而人車倒地,陳婉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顏面部約0.5公分撕裂傷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婉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推推車從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要過馬路至對面,因對向馬路上有檳榔渣,告訴人騎機車衝很快,而且闖紅燈就撞到伊的推車,伊過馬路前有看左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