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丁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同法第93條之5第3項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丁瑋(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述因公司業務需求有出境需求乙節,難認屬緊急或重大;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將再呈報回國機票乙節,然審酌其供稱:預計111年8月間出境,明年初才會回國,回程機票尚未購買,我平常都居住在國外等語,足徵其已有久留國外之意;復酌以聲請人自承曾於美國就學,獲有南加大博士學位,且自畢業後受聘於億光電子公司擔任要職,在美國從事LED銷售,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聲請人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而被告被訴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為有罪之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倘准許其出境,而檢察官上訴、後續發展對其不利時,被告自有滯留美國不歸之虞;再參以檢察官亦表示:於聲請人到案執行前,均不適宜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基此,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海)處分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對我國社會秩序維護及影響重大,實無從以聲請人所執之上開私人因素,作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理由。
四、綜核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速將本案卷證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預留相當時間供該署檢察官審酌為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於該時間屆至前,倘該署檢察官已依法指揮執行完畢,本院自當另行斟酌是否提前解除限制出境(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