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茜選任辯護人 鍾佩君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允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允茜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允茜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D-6773號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市○○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同車道,由蘇儀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59-JCB號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BGD-6773號車輛右車身碰撞蘇儀倫騎乘之159-JCB號機車左側車身,致蘇儀倫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機車單獨向前滑行,並撞擊停靠於市○○道0段000號前第1車道路旁,由林國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A-2679號車輛)後車輪,蘇儀倫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儀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允茜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倫、證人即臨停之AAA-2679號車輛駕駛林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15至17頁、第149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偵卷第69至7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27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69至7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111年10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35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131至136頁)、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管歷字第20220211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亦與前揭證據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6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適用:
另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向其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反係由員警調取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再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線索,始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林建政於偵查時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89頁),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61頁),是別無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舉,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未合,要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有不該。並兼衡:
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
①依被告所供稱:告訴人撞到我右邊,我有聽到「鏘」一聲
,我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知悉其為車禍事故發生的一環,本應積極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節,卻僅以目擊證人為藉口待警方到場後離去。嗣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表示欲聲請車禍鑑定,惟遲未依其聲請繳納車禍事故鑑定費用而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無法受理車禍事故鑑定(見偵卷第153、177、193頁)。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仍再次表示欲聲請車禍鑑定,而其委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承認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見審交訴卷第44至45頁、第49頁),然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有肇事責任後,被告則再度要求送請覆議,其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則改稱:無法認同覆議結果,被告並未違規肇事等語,其後則堅稱其否認犯罪(見審交訴卷第110、164頁、本院卷第
62、134頁),最終被告迄至審理程序之最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0頁)。
②又被告固曾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然待告訴人依期出席調解
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陸續以「希望待鑑定結果」、「之前只有預想6萬元,目前差太多」、「希望本件送覆議」、「無法認同覆議結果」等理由未與告訴人實際磋商(見審交訴卷第35、44至45、110、159、16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顯非屬輕傷,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亦未見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
⒉又告訴人所騎乘之159-JCB號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BGD-6773號
車輛為「同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於超越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159-JCB號機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肇事責任係在被告未能於超越前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則就該肇責無法預期及防範,而無從認具有肇事原因之存在,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見審交訴卷第69至74頁、第131至13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64頁),是應衡酌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為全責之情狀。
⒊復依被告所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
⒋基上,除考量前揭各該因素外,並衡以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允茜明知其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BGD-6773號車輛,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本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後,未表明為肇事者,即逕自駕駛BGD-6773號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肇事逃逸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㈡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證人林國立、張芷寧、林家民警員、林建政偵查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㈤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暨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僅向到場之警員表明自己為目擊證人,未表明其為肇事者後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一直等到警察來到現場,也有留給警察聯絡資訊,是警察跟我說我可以走,我才離開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聽見聲響後立刻下車關照告訴人,協助將告訴人移往路邊,並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始離開,亦有指明其駕駛之車輛號碼供警方抄錄,其離去亦係經警方同意而為,可見被告之離去未違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過失而使其駕駛之BGD-6
773號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159-JCB號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向到場之警員林家民表示自己僅為目擊證人,從未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其後經警員林家民同意而離去事故現場,嗣後被告亦未前往警局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審交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3至64、135頁),並有證人林國立、證人林建政、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家民之證詞可證(見偵卷第151頁、第189至190頁、第178頁)。另本案車禍係由洪碧穗所報案,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救護告訴人送醫等情,有證人林國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北市消指字第1113000159號函暨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上開客觀情節均堪予認定屬實。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BGD-6773號車輛即減速停車
,被告隨即從駕駛座下車並往倒臥道路中央之告訴人方向行走,並蹲下確認告訴人狀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真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4至145頁、第155至158頁)。再據證人林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準備離開,我只來得及問告訴人的姓名跟聯絡方式;除了告訴人外,我有跟被告和臨停之AAA-2679號車輛女性車主(即洪碧穗)、男性駕駛(即林國立)對話;我在跟洪碧穗對話以前,就詢問過被告,被告有跑來跟我說她的姓名是林允茜和她的電話;救護車比我早到事故現場,救護車離開的時候,我記得被告還在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第229頁)。又證人林國立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下車走過來,我們就一起協助處理現場,指揮交通並把告訴人移到比較安全的地方;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證人即臨停之AAA-2679號車輛車主洪碧穗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事故聲音就走出去看,被告主動留電話跟姓名給我,所以我就在我的便條紙上記下手機號碼、「小茜」,至於車號好像是我自己去看,再抄下來的;警察到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被告有跟到場的警察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有停留於案發現場,並至躺臥在道路中央的告訴人身邊確認其狀況,與林國立一同處理事故現場,並停留現場直到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載往醫院及警方到場,更有與到場警員林家民對話表明其真實姓名,並有先後留下手機號碼予證人洪碧穗、警員林家民無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載稱「C車駕駛(即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先行離去」(見偵卷第61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㈢是以,本案被告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警或叫救護車,甚
至僅在事故現場向警方佯稱僅為目擊證人,而未立即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或表明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其後更未配合前往警局到案說明,業如前述,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可議且顯有不當。然被告確已有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查看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與林國立維護事故現場,其後亦有停留於事故現場,直至救護車及警員抵達,並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後,徵詢警員林家民之意見始離去事故現場,且被告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警員林家民和證人洪碧穗,則揆諸首揭意旨,駕駛人即被告既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依此自難認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存在,至於駕駛人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實非肇事逃逸處罰之主要目的,而不宜目的性擴張解釋該條關於「逃逸」之文義。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見被告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目擊證人,而未表明其為肇事者或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等情,其舉自未能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或使其不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然被告確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參與救護告訴人直至救護車和警方到場,並留下聯絡方式,自難認被告具有客觀上逃逸行為之存在,要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刑法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先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