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世雄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以下道路名稱,除特別註明外,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76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劉芳所騎乘、搭載華怡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撞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芳、華怡柔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劉芳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頭部(枕部)鈍傷等傷害,華怡柔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肘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大腿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李世雄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芳、華怡柔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劉芳及華怡柔之同意,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劉芳、華怡柔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華怡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世雄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前後曾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肇事地點周遭道路即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即沿祥和路外側行駛,並於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迴轉回祥和路,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而我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就右轉進入車子路,後續係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我並沒有經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案車禍與我無關;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之所以會有細長刮痕,是因為本案車禍發生前2、3個月,曾有飆車族行經我住處附近之巷弄,飆車族擦撞本案汽車所導致,此刮痕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曾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於該日1時36分許前後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高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33至36、41至43、48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劉芳於110年8月18日1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768號路燈前時,遭他人駕駛汽車自其等左側超車,該他人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上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提供告訴人2人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21至23、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1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63至6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099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示意圖(本院卷二第65、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6413號函(本院卷二第83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8月18日及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偵卷第83至9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㈡、倘若㈠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案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汽車駕駛人,確為被告
1、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有一輛深色廂型車從同向左後側行駛過來,擦撞到本案機車,後來我與告訴人華怡柔就倒地;案發後警方有提示本案汽車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日擦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相同等語(偵卷第16、125頁、本院卷二第106、108頁),證人即告訴人華怡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我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有一輛深色廂型車從我們的左後方超車,然後撞到我們,後來我與告訴人劉芳就跌倒;案發後警方有提示本案汽車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日擦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相同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2、114頁)。
2、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證稱依據其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第一印象,案發當時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為深色廂型車,而觀諸本案汽車之外觀,本案汽車為深藍色,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長,且該車輛自前座末端至車輛底部係呈方廂型車體等情,有本案汽車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99頁),可見本案汽車之顏色及型式,皆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所見之肇事車輛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之環境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視距亦屬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為凌晨,雖然視線不像白天那麼清楚,但天候、路況都算正常,也沒有下雨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周遭並無任何將干擾視線,致使證人即告訴人2人可能誤認肇事車輛顏色或車型之客觀因素存在,故證人即告訴人2人經員警提示本案汽車照片後,進而證稱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時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外觀相同等語,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周遭之道路名稱如附件所示,而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發生前後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朝駛離安祥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祥和路、安康路二段320巷往車子路方向(01-36-43),下稱甲影片)、該路口朝駛往安祥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1-36-47,下稱乙影片),勘驗甲影片之結果為:影片時間01:36:40時,告訴人劉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1:36:51時,有一輛深色自用小貨車,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數臺自用小貨車朝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1:37:16時,陸續有數輛機車,同時朝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而有一輛淺色轎車在畫面下方停等紅燈;影片時間01:38:06時,一輛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向畫面左下方行駛,隨後於影片時間01:38:31時(此時間點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一輛計程車從畫面左上方行經畫面左下方,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而勘驗乙影片之結果為:影片時間01:36:47時,告訴人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從畫面右下方往右上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1:36:56時,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貨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1:36:57至01:38:33時,均未有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1:38:34時,一輛車身為黃色之計程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41至43、48至52頁)。
4、是綜據上述勘驗結果,以及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與祥和路、車子路口之相對位置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行經案發地點前,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於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繼續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約9至11秒,案發當日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即以與本案機車相同之行車方向,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且本案汽車經過該路口後約1分15秒、1分40秒,方分別有一輛機車及一輛黃色計程車,同樣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又參諸案發地點周遭之道路狀況,車輛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沿祥和路往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行駛之過程中,祥和路僅與薏仁坑路有所交會,此有案發地點示意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3頁),而關於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相接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輛沿祥和路行經該路段與車子路之交岔路口後,就分兩邊走,往外側走該道路就會連接到薏仁坑路,繼續從上方走祥和路,則會經過隧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足見車輛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時,僅係可透過祥和路外側道路,進入薏仁坑路,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相接點,並非可供車輛駛入祥和路內、往安祥路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準此,案發當日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既於約莫10秒後即以相同方向行經該路口,且該路口直至本案汽車通過後之1分40秒,方有車身顏色為亮色系之黃色計程車通過,期間均未有任何車身顏色為深色之汽車行經該路口,又依據前述道路狀況,本案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間,復無任何交岔路口可供其他車輛匯入祥和路後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案發當日撞及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顏色及車型均相同之深色廂型車,即極有可能為本案車禍發生前、緊跟隨本案機車通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之本案汽車。
5、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肇事車輛自本案機車左後方超車,並於超車過程中撞及本案機車,已如前述,復觀諸本案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暨本案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外觀,有一深藍色烤漆附著於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而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則有一道細長、自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接處延伸至右後車門把手處之刮痕,此有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偵卷第91至93頁)、本案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外觀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後,本案機車不僅留有與本案汽車顏色近乎相同之烤漆,且本案機車於左側煞車拉桿上殘留烤漆、本案汽車於右側車身留有細長刮痕之位置,亦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係自左側遭車輛撞擊之方向相契合。又經本案承辦員警測量後,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所附著之深藍色烤漆,與地面距離為107公分,而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所留有之細長刮痕,最高點與地面距離為105公分,此有本案承辦員警所拍攝之測量結果存卷可憑(偵卷第95至97、103至107頁),可見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殘留深藍色烤漆之高度,更係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細長刮痕離地面之距離一致,由此益徵案發時間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無疑。
6、綜上所述,堪認案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
㈢、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1、過失傷害罪部分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並於69年間即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又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約9至11秒後始經過該路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路口後、至抵達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前,其行車速度已較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為快,並逐漸趨近本案機車,否則原先行駛於本案機車後方之本案汽車,應無可能於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突然行駛於本案機車左方,復與本案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且本案機車因本案車禍倒地後,該機車於地面產生自左後方延續至右前方之刮地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9頁)存卷可參,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證稱本案機車係於肇事車輛自左後方超車時遭該車輛撞擊等語,亦與本案機車倒地後、係由左後方往右前方滑行之方向相互吻合。是綜上而論,堪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確係自本案機車左側進行超車。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曾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此情即足認定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越告訴人劉芳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時,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本案汽車方能與本案機車有所接觸。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具有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應堪以認定。
⑶、另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擦撞本案機車所生,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擦撞本案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自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稱之「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又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擦撞本案機車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提供告訴人2人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節,已如前述,而前揭逕行離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汽車駕駛人為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稱之「逃逸」要件。
⑵、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曾與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離甚為接近,是自難謂被告當時對於其超車行為可能肇生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節,未有認識或無任何預見。況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沿祥和路駕駛本案汽車時,原本係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其目的地係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我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我曾迴轉回祥和路,後來再度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我就於該路口右轉,並駛入安康路,往我住處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而經本院勘驗甲影片、乙影片、本案車禍發生前後安康路與安豐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1-40-53(安康安豐))及安康路與薏仁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安康、薏仁坑路往三峽方向(01-41-02)),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本案汽車嗣另以反方向沿祥和路駛入該路口,並於該路口右轉駛入車子路,且一輛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但車輛外觀亦為深色之自用小貨車曾行經安康路與安豐路口,另可見本案汽車曾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口,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33至36、41至5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時,原先確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惟嗣則改以被告前揭所供稱之行車路線駕駛本案汽車。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本既係欲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駛抵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則其依上開行車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理應一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然參諸被告前揭行車路線,可知被告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並未持續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反而嗣以遠離其住處之方向,折返回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且於抵達該路口後,被告亦未再直接迴轉回祥和路,而係另經由安康路往其住處方向行駛,如此迂迴繞路之舉措,足徵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已明確認識其駕駛行為肇生本案車禍,其始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迴轉回祥和路,並於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改道而行,以規避本案車禍衍生之相關責任。
⑷、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逕行離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節已有所認識,是被告上揭所為,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即沿祥和路外側行駛,並於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迴轉回祥和路,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而我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就右轉進入車子路,後續係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我並沒有經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案車禍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上揭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茲析論如下:
⑴、經本院勘驗甲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之
本案汽車,先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嗣本案汽車另以反方向,沿祥和路駛近該路口,並於該路口右轉駛入車子路,業如前述,而甲影片攝得本案汽車首次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影片時間為01:36:51,而甲影片攝得本案汽車另以反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影片時間則為01:40:08,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5至36、48至52頁),可見本案汽車前後兩次出現於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之時間,差距為197秒。然祥和路、車子路口與祥和路、薏仁坑路交會路口間之距離約為500公尺等節,有Google Map所顯示之上開路段距離示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是若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出發,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後,再於祥和路迴轉,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此段行程之距離僅約1公里。準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當時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其速度絕對比我快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並依其證述之最低時速40公里計算,車輛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出發,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後,再於祥和路迴轉,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此段路程僅須耗費90秒(計算式:60分鐘40公里=1.5分鐘/公里,即90秒)。況縱係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汽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依其供述之最低時速30公里計算,上揭路程至多亦僅須花費120秒(計算式:60分鐘30公里=2分鐘/公里,即120秒)即可完成。由此可見,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後,確係立即於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迴轉回祥和路,再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則無論係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證稱或是被告自述之最低行車速度計算,均無須耗費至197秒;更何況若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證稱之最高行車速度計算,駕駛此段路程須花費之時間,更將與197秒相去甚遠。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後,再於祥和路迴轉、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並非沿祥和路外側道路行駛至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處後,立即迴轉回祥和路,是被告辯稱其未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等語,並無可採。
⑵、被告雖復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
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時有停等紅燈,後來我迴轉上去祥和路後,因為尿急,也想抽菸,所以有在祥和路之隧道口前把車停下來,休息後才繼續往祥和路與車子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24至125頁)。然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因本案車禍接受警詢時,警方即曾就其案發當日首次行經祥和路、車子路口,與其再次行經該路口間,何以有約3分鐘之落差等節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卻供稱: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10頁)。審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而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為本案車禍發生後6日,其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經過,自具有最為清晰、深刻之記憶,且倘若上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稱之駕駛過程,確為其親自經歷,衡情其面對員警針對其於案發當日兩度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之時間落差乙事,詢問其緣由時,其應當會立即提出上揭說明,以避免遭誤會曾於案發時間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未曾針對此疑點提出前揭辯詞,反倒於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將近2年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如此鉅細靡遺之辯解,此舉措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陳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2、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之所以會有細長刮痕,是因為本案車禍發生前2、3個月,曾有飆車族行經我住處附近之巷弄,飆車族擦撞本案汽車所導致,此刮痕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然查,被告係於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辯解(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即曾針對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殘留深藍色烤漆之位置,何以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刮痕之高度相符等節詢問被告,被告卻僅供稱:這點我沒辦法做解釋等語(偵卷第7、9頁),而未針對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具有細長刮痕之原因,提出如前揭辯詞般之解釋,此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本院就警方有無於110年4月至8月間接獲民眾報案,稱其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附近停放之車輛,遭機車撞擊,或是稱有飆車族行經上開地點附近等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覆以:經查詢該段時間之110報案系統,並未發現有上開報案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09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本案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曾遭機車撞擊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我們搭乘救護車離開案發現場前,都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有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3至114頁),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2人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告訴人劉芳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可見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應係專注於處理報案及就醫事宜,而無暇注意案發地點周遭之一切動態,是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未曾目睹肇事車輛離去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後,另沿祥和路之對向車道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即逕認被告未曾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另迴轉回祥和路,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是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所證,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110年8月18日1時30分許至50分許,安康路2段與323巷之路口預告號誌牌處、安康路2段與安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19頁),然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陳稱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5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與告訴人劉芳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仍未向告訴人2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迄今仍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本院卷二第127頁),併考量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劉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須扶養父母親及配偶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