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辰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辰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奕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社群平台」欄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平台,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貼文/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楊婷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徒手竊取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52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即行離去,惟經店員孫媛郁當場發現制止,陳奕辰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自上衣內取出後,逃離現場。
三、陳奕辰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慶龍閃避不及,與陳奕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楊婷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楊婷聿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慶龍、孫媛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聿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慶龍、被害人孫媛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奕辰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孫媛郁、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證人孫媛郁、陳慶龍尚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孫媛郁、陳慶龍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楊婷聿、陳慶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楊婷聿、陳慶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泛稱均爭執
卷內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應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理由,而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龍同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竊盜、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臺灣大學之學生,並非淡江大學的學生,亦無淡江大學之學生證,故伊不能在淡江大學的Dcard版發言;伊之帳號遭盜用,文章不是伊張貼的,告訴人楊婷聿竄改伊撰寫的内容;伊之機車遭他人偷騎走,且伊有佩戴耳環,故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不是伊;伊與告訴人陳慶龍並無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慶龍之傷勢非伊造成的,當時伊聽到後面碰一聲,方停車查看,案發時係告訴人陳慶龍超速,且告訴人陳慶龍要求伊賠償,持手機拍攝伊,叫伊不要逃且欲拿東西毆打伊,伊方騎車離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之機車遭他人竊取,且被告平時有戴耳環,而超商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並無戴耳環,是該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楊婷聿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雙方亦無見過
面,伊在網路上遇到被告後,被告即開始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留言對伊做不實指控誹謗伊,伊係迄000年00月間方發現該等文章留言,被告在該等文章及留言中不實指控伊鬧自殺,稱伊精神官能症日益加重,並稱伊遭提告等語(見109偵11835卷【詳如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01、102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社群平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貼文/留言出處」欄所示之文章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Dcard社群平台會員之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留言,係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為會員身分驗證之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
000.tku.edu.tw」;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此部分係以「學生證」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其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詳如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109偵11835卷第17、18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21、222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81、182頁)附卷足稽。
⒊復經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回函
:本校學生信箱是入學時依學籍資料由系統自動建立,為提供申請管道,非本校學生無法取得本校學生信箱,本校學生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tw」係屬該校學生「陳揚晴」所有、學號為「000000000」、系級為「企業三B」、就讀該校時間係自106年9月轉入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三年級,107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108學年度第1學期勒令退學,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號函暨檢附之學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第29至32頁),足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之會員「張清溪」驗證使用之學生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者,經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者,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亦有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可佐(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可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之會員「陳揚晴」驗證使用之學生證係「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可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均係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⒋佐以卷附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之高雄大學學生證(見109偵17
072卷第7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伊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中之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網路上一直稱伊帳號為假的,伊為佐證帳號為真,將伊高雄大學之學生證傳上去等語(見109偵11835卷第260頁、110偵緝725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之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其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109偵11835卷第55、57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13頁)附卷足參,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之姓名為「陳揚晴」,原使用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上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自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110偵緝725卷第9、39頁、110偵緝1663卷第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9頁、本院交訴卷一第127、261頁),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晴」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偵11835卷第23頁)附卷可佐,亦與被告之戶籍地、變更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自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109偵11835卷第59頁),亦與上開「陳揚晴」之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可見被告即為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被告辯稱上開留言非其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⒍觀諸證人楊婷聿所提出與暱稱「justinchen.art」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見109偵17072卷第73至87頁),證人楊婷聿確曾傳訊詢問「你是淡江的嗎~怎麼出現在淡江自習室?」、「你淡江日間部的喔 那你怎麼那邊寫奧克蘭大學碩士」;經「justinchen.art」回復「目前是淡江日間部」、「工作幾年,需要商管知識,重返校園。 (北京同儕有公司) 」、「照片顯示錄取兩所」,並傳送高雄大學及淡江大學學生證之照片2張;證人楊婷聿嗣即傳訊「請問你在迪卡罵我是」、「請問我質疑了你什麼呢」,核與證人楊婷聿證稱其在網路上遇到被告,嗣即發現被告在Dcard社群平台上對其發文留言各節相符。復上開高雄大學學生證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真,係其將該學生證上傳等語明確(見110偵緝725卷第41頁),衡以學生證為學生表彰其就讀該校之身分,並據此行使權利義務之重要證件,理應由學生自行保管持有,而被告既自承上開高雄大學學生證為其所有,且為其上傳該等證件,顯見被告即為與證人楊婷聿傳訊對話之人,益見證人楊婷聿證稱其與被告不認識,僅曾與被告於網路上相遇,被告即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留言乙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⒎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他人有異於常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有自殘傾向、涉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警調查、曾議論他人之生殖器官硬度等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精神狀態異常、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具反社會規範性人格,如以此等內容指摘他人,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張貼之文字,乃指摘告訴人楊婷聿患有精神疾病需吃藥且有自殺傾向、涉及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經提告後,仍持續為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檢警調查、告訴人楊婷聿公開議論他人之生殖器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楊婷聿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楊婷聿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卷三第114頁),行為時年齡為38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上情,將貶損告訴人楊婷聿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楊婷聿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Dcard高雄大學版、淡江大學版等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平台張貼該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及留言,並刻意標明告訴人楊婷聿之學校系級、姓名,或以告訴人學校系級及姓氏影射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楊婷聿,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楊婷聿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9日,伊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安康店,伊見有名客人手拿很多東西後,將之藏放在其腹部,並以衣服蓋住,看得出衣服部分特別突出,因該人行跡很可疑,故伊於該名客人正要走出店門口時,叫住其並要求其將物品取出,該人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離去;遭竊取之物品為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共652元;伊係於該客人快要走出店門口攔下其,位置已超過收銀檯,收銀檯距離店門口之距離約係如由法庭門口至旁聽席第3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0至84頁)。本院審理中當庭測量證人孫媛郁上開證稱自法庭門口至旁聽席第3個位置之距離為240公分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4頁),顯見收銀檯與店門口之距離非近,足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結帳之意即欲步行出店面。佐以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確有一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之衣服形狀明顯凸出,欲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方回店內歸還商品,嗣該男子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偵22361卷第21至25頁)附卷足參。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22361卷第27頁)附卷可參,且上開機車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復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裁罰之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乙節,有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6667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紀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55至16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調取上開違規經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該等密錄器畫面並比對上開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之身形、騎車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之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347至356、361至371頁),足認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機車遭竊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竊取之人未佩戴耳環,故該人非被告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該人是否佩戴耳環,復衡諸耳環屬可隨時取下之飾品,縱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未配戴耳環,亦難憑此遽認其非被告,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龍同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4至9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10偵27159卷第15至17、19至21、23、35、45至57、59至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7、78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慶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伊看到被告1個人騎車停在路中央2、3秒,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閃遠燈,然被告並未理會伊,伊本來欲由被告之左方超過去,然當伊距離被告之機車約不到1台機車之距離時,被告突然將機車龍頭往左偏並轉頭盯著伊看,伊嚇到旋將龍頭往右偏,結果就撞到被告之機車右邊排氣管,伊手部擦傷,原本要報警但被告用有點開玩笑的口吻跟伊說不要報警,之後就騎走了,伊旋以手機拍攝錄影等語(見110偵27159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遠遠的看到有人在伊正前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路不是很大條,伊有打燈示意要超車,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伊面前,即被告之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伊,因伊擔心直接騎過去會撞到被告,故伊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致伊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擦撞;被告突然將其機車左偏時,其與伊之距離,約係由證人席至書記官之位置;案發時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伊提供之錄影畫面係被告已移動後之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之位置,該錄影畫面為被告迴轉後離開之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佔據整個路面,故伊閃避不及,且伊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伊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伊原本車速為時速50公里,但因伊看到被告有怪異行為,故伊之速度已經減慢;伊之機車受損部分如110偵27159卷第51頁照片所示;伊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伊做完警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檢查,醫生稱係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5至93頁)。
⒊是告訴人陳慶龍已就本案發生事故之過程、細節等節,證述詳明,前後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要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可認其證詞具較高之憑信性。佐以告訴人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ㄧ)(二),且其旋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159卷第15至17、19至21、23、35、37、45至57、59至69頁)附卷足參。再參酌告訴人陳慶龍提供之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59至69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54至356頁),亦與證人陳慶龍前開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情相符,又自該畫面可知,被告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倘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被告實無在騎車之過程中突暫停於路邊之必要,益見證人陳慶龍證稱2車有發生擦撞乙節尚非無據。再者,本院審理中當庭測量證人陳慶龍上開證稱被告將機車左偏時,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為255公分乙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9頁),顯見被告暫停於車道中並將機車左偏時,告訴人陳慶龍與其之距離甚近,告訴人陳慶龍確有可能因此閃避不及致發生本案事故。復衡諸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有卷附上開機車之照片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慶龍前開證稱其車損位置一致,佐以告訴人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之部位亦屬相合,足認告訴人陳慶龍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告訴人陳慶龍前揭證述有補強證據足供核實,堪以採信。
⒋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19至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陳慶龍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陳慶龍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慶龍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辨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楊婷聿,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函覆略以:「鑑定結果及結論:陳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焦慮症;二、輕鬱症;三、疑似止痛藥和鎮靜劑使用疾患;四、偏頭痛。陳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但其所述之學經歷和事件經過多與事實情況有所落差。就現有資料綜合研判,陳員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273至287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其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案發當下之情節,就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且一問一答、對答如常,並未提及其於案發時有意識不清、精神狀況違常等情,足認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楊婷聿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與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第43至73頁),素行非佳,及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三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超商店員孫媛郁當場發現而已歸還乙節,據證人孫媛郁證述如上,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知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網頁,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及偽造之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婷聿之證述、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及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03009212號函、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字留言非其所為等語。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貼於PTT淡江大學版之帳號「RAGnBONE
」已於108年刪除,相關帳號資料已不存在,而該帳號刪除時系統留存之資訊如下:真實姓名為劉昊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有批踢踢實業坊112年9月21日批法字第112092101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61頁)附卷足稽。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陳陽清;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陳楊晴;張貼如附表二編號6、7、9、11、13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楊紫嫻;張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資訊與圖書館學系之李家妤;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李悅慈,上開會員身分均係以「學生證驗證」之方式核實,有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至223頁)附卷足參,足認狄卡公司已驗證其等為淡江大學之學生。惟經淡江大學函覆該校系查詢並無名為「陳陽清」、「陳楊晴」、「楊紫嫻」、「李悅慈」之學生;而曾就讀於該校之李家妤,係於107年9月入學,109年9月退學,其身份證字號為*2********、生日為85年*月*日、手機為0932******、0937******(詳細資料均詳卷),有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交訴卷三第29、31頁)在卷可考,顯然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4、5、6、7、9、
10、11、12、13所示貼文留言之人,未留存真實身分資料,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之李家妤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貼文留言之劉昊然所留存之資料,亦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不同,而卷內亦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Instagram帳號設立者及文章張貼者之相關資料,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足資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貼文留言為被告所為,自無從遽認上開貼文留言均係被告所為。另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標題及討論串內容(見本院交訴卷二第381至392頁),可知此僅係他人對於名為「Justin」之人所為之行為進行討論之內容,自該等文章無從判斷「Justin」究為何人,亦無從探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見109偵11835卷第35、153頁)之人為何,自未能以該文章及留言截圖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翻拍相片(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出處」欄),然此僅可證明該等社群平台有該貼文留言;而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至223頁)僅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貼文留言,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之「張清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貼文留言,為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之「陳揚晴」所為;國立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僅可證明陳揚晴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相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偵11835卷第23頁)僅可證明陳揚晴之戶籍地、出生日、門號與本案被告相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03009212號函、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110偵緝963卷第21至27頁),僅可證明告訴人楊婷聿於108年間並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案且移送之相關刑事案件紀錄,然自上開證據仍無從推知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陳慶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明知駕駛車輛肇事且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陳慶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慶龍之證述、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如事實欄三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慶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參理由欄壹之二㈢),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陳慶龍間發生事故而肇事乙節,先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擦撞後伊之機車並未倒地;伊還沒跟被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故伊並無跟對方說伊有受傷;發生車禍當下伊沒有感覺到有受傷,是報警後才覺得右手疼痛,方去耕莘醫院檢查;伊當時係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三第91、9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龍於員警到場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其不太確定其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能知悉等記載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110偵27159卷第23頁),是既然案發時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機車僅與被告之機車稍有擦撞,且告訴人陳慶龍之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陳慶龍復無明顯可見之外傷,且告訴人陳慶龍於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是從客觀情狀上已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然知悉告訴人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況參以告訴人陳慶龍自陳於發生車禍之初未發現其受有傷害,亦未將其受傷乙情告知被告,是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慶龍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欄一有罪部分)
編號 發文者 暱稱 時間 文章標題 貼文/留言內容 社群平台 貼文/留言出處 函查結果 函查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 張清溪 107年12月16日 22時50分許 英文系楊婷X同學不要再騷擾侵犯我朋友 從板上得知你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別再騷擾我朋友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第37頁、同士林地檢署109偵17072卷第93至94頁 1.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英文系楊婷X同學不要再騷擾侵犯我朋友」、「企管系英文系不中二嗎?(突破盲點)」 ⑵PO文者:張清溪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 ⑷E-mail:tku.so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tku.edu.tw ⑸IP位置:OOOOOOOOOOOOO ⑹驗證方式:學校信箱驗證,無提供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本校學生信箱是入學時依學籍資料由系統自動建立,為提供申請管道,非本校學生無法取得本校學生信箱。 ⑵本校學生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tw」之學生學籍資料如下: ①姓名:陳揚晴 ②學號:000000000 ③系級:企業三B ④就讀該校時間:自106年9月轉入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三年級,107年度第2學期休學,108年度第1學期勒令退學 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⑥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 ⑦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 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狄卡公司 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17頁) 2.狄卡公司 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19頁) 3.狄卡公司 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1頁) 4.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5.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號函暨檢附之學籍資料(見本院交訴卷三第29至32頁) 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偵11835卷第23頁) 姓名:陳揚晴 身分證號碼:A120000000 性別:男 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 電話號碼:0000000000 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2.公路監理電閘門資料(見110偵27159卷第97頁) 姓名:陳奕辰 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生日:00年0月00日 地址:106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05至106頁) ⑴更改日期:96年3月7日 原姓名:陳立偉 ⑵更改日期:107年1月26日 原姓名:陳揚晴 4.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07頁) 統號:Z000000000號 姓名:陳奕辰 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 地址: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 5.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13頁) 查詢條件:Z000000000號 ⑴更改日期:96年3月7日 原姓名:陳立偉 辦理作業點:臺北○○○○○○○○○ ⑵更改日期:107年1月26日 原姓名:陳揚晴 辦理作業點:新北○○○○○○○○ ⑶個人戶籍資料 統號:Z000000000號 姓名:陳奕辰 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 6.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109偵11835卷第55頁) 統號:Z000000000號 姓名:陳揚晴 7.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109偵11835卷第57頁) 統號:Z000000000號 原統號:Z000000000號 8.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9偵11835卷第59頁) 統號:Z000000000號 姓名:陳奕辰 9.人別資料查詢結果(見109偵11835卷第69至72頁) ⑴更改姓名(共2筆) ①原姓名:陳揚晴 新姓名:陳奕辰 107年1月26日更改,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②原姓名:陳立偉 新姓名:陳揚晴 96年3月7日更改,身分證號:Z000000000 ⑵更改身分證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新身分證號:F00000000號 ⑵ 107年12月22日 11時36分許 企管系(起訴書漏載企管系,應予補充更正,見109偵11835卷第149頁)英文系不中二嗎?(突破盲點) 如罹患精神疾病,請安時吃藥尤其英文楊好心關懷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14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清溪 108年1月29日 7時7分許 淡江英文楊大年初一到初五 維尼陳這個名稱是英文楊12月31日因為雙方戀情親自(起訴書漏載親自,應予補充更正,見109偵11835卷第111頁)幫她取..可以問英文楊本人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第29、111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淡江英文楊大年初一到初五」 ⑵PO文者:張清溪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 ⑷E-mail:tku.so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tku.edu.tw ⑸IP位置:OOOOOOOOOOOOO ⑹驗證方式:學校信箱驗證,無提供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本校學生信箱是入學時依學籍資料由系統自動建立,為提供申請管道,非本校學生無法取得本校學生信箱。 ⑵本校學生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tw」之學生學籍資料如下: ①姓名:陳揚晴 ②學號:000000000 ③系級:企業三B ④就讀該校時間:自106年9月轉入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三年級,107年度第2學期休學,108年度第1學期勒令退學 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⑥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 ⑦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 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狄卡公司 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17頁) 2.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頁) 3.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1頁) 4.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5.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號函暨檢附之學籍資料(見本院交訴卷三第29至3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⑴ 陳揚晴 108年10月16日11時3分許 考試版熊大姊之亂 張貼不實刑事案件資料 B475留言處「案號:108年結股他字35XX號,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告楊婷聿」 Dcard高雄大學版 109偵11835號 卷第31至33 頁、同第159 至161頁、同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97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考試版熊大姊之亂」 ⑵回應樓層:475 ⑶PO文者:陳揚晴 ⑷學校系級: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 ⑸E-mail:nuk.art0000000il.com ⑹手機:000000000000 ⑺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⑻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 「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退學時為大學部2年級學生、非本校金融管理學研究所學生,其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為 00年0月00日 」 1.狄卡公司 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17頁) 2.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112050805(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頁) 3.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4.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 ⑵ 108年10月21日15時45分許 B696留言處「真的是做了壞事還不知好好檢討 自我反省。都己經被申告,還變本加厲,繼續四處誹謗、造謠、抹黑、子虛烏有、公然侮辱、污衊」 109偵11835卷第163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考試版熊大姊之亂」 ⑵回應樓層:696 ⑶PO文者:陳揚晴 ⑷學校系級: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 ⑸E-mail:nuk.art0000000il.com ⑹手機:0000000 00000 ⑺IP位址: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⑻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 「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退學時為大學部2年級學生、非本校金融管理學研究所學生,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揚晴 108年10月23日 5時2分許 考試版熊大姊之亂 B725留言處「楊婷聿妳不要胡鬧(12.多,朋友打給我,告知妳買汽油桶自殺...」 Dcard高雄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39頁,同第 167至169頁、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09至110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考試版熊大姊之亂」 ⑵回應樓層:725 ⑶PO文者:陳揚晴 ⑷學校系級: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 ⑸E-mail:nuk.art0000000il.com ⑹手機:000000000000 ⑺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⑻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 「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退學時為大學部2年級學生、非本校金融管理學研究所學生,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1.狄卡公司 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18頁) 2.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頁) 3.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4.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 ⑴ 陳揚晴 108年10月26日 8時30分許 ...... B101留言處「絕不撤銷淡江英文楊婷聿的告訴…」、「我的生殖器官很硬,頭好壯壯,楊婷聿不應該以她前男友,我松山高中學弟楊羿瑄的硬度,以偏概全松山高中男性都很軟。」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27、171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 ⑵回應樓層:101 ⑶PO文者:陳揚晴 ⑷學校系級: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 ⑸E-mail:nuk.art0000000il.com ⑹手機:000000000000 ⑺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⑻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 「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退學時為大學部2年級學生、非本校金融管理學研究所學生,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1.狄卡公司 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 見109偵11835卷第18頁) 2.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3.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4.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 ⑵ 108年10月26日13時45分許 B117留言處「楊婷聿,衛生所社工呂婷芳0000-0000會去找妳...禮拜一晚上偵查佐會找妳做筆錄」 109偵11835號卷173頁,同士林地檢署109偵17072卷第115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 ⑵回應樓層:117 ⑶PO文者:陳揚晴 ⑷學校系級: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 ⑸E-mail:nuk.art0000000il.com ⑹手機:000000000000 ⑺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⑻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回函: 「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退學時為大學部2年級學生、非本校金融管理學研究所學生,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函(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附表二(事實欄一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 發文者 暱稱 時間 文章標題 貼文/留言內容 社群平台 貼文/留言出處 函查結果 函查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淡江大學男同學 108年1、2月間 假撕丁鬧夠沒要騙人請先搜集好資料 先於不詳時間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後張貼之,不實表示對告訴人楊婷聿提告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35、153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81至392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陽清 108年2月2日 18時1分 聲明:別冒用賈斯汀學長身犯犯罪(Jstin學長) (假冒告訴人楊婷聿之名義發言)我問了我當律師的爸爸,他說不知道能告什麼欸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127至133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聲明:別冒用賈斯汀學長身犯犯罪(Jstin學長)」 ⑵PO文者:陳陽清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⑷E-mail:michellehan0000000il.com ⑸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陳陽清 ⑵系級:企業管理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1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暱稱「永遠善良」 108年2月3日 22時30分許 淡江大學英文系丁○ ○又被告惹? 1.(假冒告訴人楊婷聿之名義發言)即將23歲升大三,淡江大學英文系楊婷聿小姐—我猜30歲的可能已經不行了(軟軟的)體力不行搭訕妹子不行只能在水源街看片太大聲,被誤以為有人在打砲慘到底是誰呢? 2.淡江大學英文系楊婷聿她爸爸是律師去問知名律師現在法院是不是旺季 PTT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41至48頁、 同103至109 頁 批踢踢實業坊 (下稱批踢踢)回 函: 「RAGnBONE」帳 號,已於2019年 (民國108年) 刪除,相關帳號 資料以不復存在。本站僅能提供該帳號刪除時系統留存之資訊如下: ⑴真實姓名:劉昊然 ⑵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1.批踢踢112 年9月21日 批法字第 112092101 號函(見本 院交訴卷 二第6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楊晴 108年2月5日 23時12分許 聲明:別冒用賈斯汀學長身犯犯罪(Jstin學長) B8留言處「身為英文系直接公開婊」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95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聲明:別冒用賈斯汀學長身犯犯罪(Jstin學長)」 ⑵回應樓層:8 ⑶PO文者:陳楊睛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⑸E-mail:caitlynyang0000000il.com ⑹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陳楊晴 ⑵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陽清 108年2月15日 8時許 【洗文&犯罪證據】微風南山遇難記 英文楊大家都知道你崩潰爆氣了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第113至117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洗文&犯罪證據】微風南山遇難記」 ⑵PO文者:陳陽清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⑷E-mail:michellehan0000000il.com ⑸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陳陽清 ⑵系級:企業管理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1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紫嫻 108年10月23日 3時5分許 英文系楊婷聿住哪?(任性鬧自殺,警方、消防隊急著需要) 剛剛警方來我們大富翁問英文系楊婷聿..好像她買一桶汽油要搞大爆炸自殺情緒很不穩定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卷 第165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英文系楊婷聿住哪?(任性鬧自殺,警方、消防隊急著需要)」 ⑵PO文者:楊紫嫻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⑷E-mail:kenneth.OOOOOOOOgmail.com ⑸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⑹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楊紫嫻 108年10月24日10時33分許 消防隊來做什麼 B2留言處 「真的有嗑藥?」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11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消防隊來做什麼」 ⑵回應樓層:2 ⑶PO文者:楊紫嫻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⑸E-mail:kenneth.chen0000000il.com ⑹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 ⑺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至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家妤 108年10月24日12時3分許 消防隊來做什麼 B6留言處「妳爸死了,妳媽恨不得打死妳這個不孝女再去跳淡水河」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13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消防隊來做什麼」 ⑵回應樓層:6 ⑶PO文者:李家妤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資訊與圖書館學系 ⑸E-mail:cy.lee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tku.edu.tw ⑹驗證方式:學生信箱驗證,無提供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李家妤 ⑵系級:資訊與圖書館學系 ⑶就讀時間:107年9月入學資訊與圖書館學系一年級,109年9月退學 ⑷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⑸生日:00年0月00日 ⑹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1至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本院交訴卷三第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 ⑴ 楊紫嫻 108年10月27日21時38分許 「英文系妹紙的日常🎃」,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聽說我們學校外語學院有個妹紙被消防員護駕到八里療養院住了一晚@楊C聿 Dcard淡江大學 109偵11835卷 第177、187頁 士林地檢署1 09偵17072卷 第141頁(沒有 Dcard回函) 1.狄卡公司回函: ⑴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⑵PO文者:楊紫嫻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⑷E-mail:kenneth.chen0000000il.com ⑸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⑹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⑵ 108年10月27日21時38分許 B1留言處「原來是住3天禮拜六早上出院不知道精神安定些了沒」 109偵11835卷第179頁、士林地檢署109偵17072卷第119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⑵回應樓層:1 ⑶PO文者:楊紫嫻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⑸E-mail:kenneth.chen0000000il.com ⑹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⑺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 ⑴ 李悅慈 108年10月28日18時36分許 「英文系妹紙的日常🎃」,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B35留言處「X婷聿同學認錯吧,一直這樣辯下去只會把妳搞得更難看」 Dcard淡江大學版 109偵11835號 卷第185頁、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2頁 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⑵回應樓層:35、37 ⑶PO文者:李悅慈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⑸E-mail:ntugmba.10000000il.com ⑹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⑺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李悅慈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⑵ 108年10月28日19時46分許 B37留言處「只會害到婷聿同學讓她變本加厲包括婷聿眼睛是瞎了嗎?當時就有消防員警察等等」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楊紫嫻 108年10月28日 0時10分許 「英文系妹紙的日常🎃」,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B14留言處「哈哈療養院好玩嗎分享一下😜」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25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⑵回應樓層:14 ⑶PO文者:楊紫嫻 ⑷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⑸E-mail:kenneth.chen0000000il.com ⑹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⑺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24) ⑴ 李悅慈 108年10月28日23時40分許 「英文系妹紙的日常🎃」,原文章標題:「可愛的女人」 B59留言處「X婷聿同學這麼會黑我」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27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回應樓層:59、62、67 ⑵PO文者:李悅慈 ⑶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⑷E-mail:ntugmba.10000000il.com ⑸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⑹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李悅慈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⑵ 108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 B62留言處「X婷聿好了阿不要崩潰這些話都是妳說的警察說妳有承認汽油桶自殺」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第143頁 ⑶ 108年10月29日 0時6分許 B67留言處「有本事秀系級X婷聿同學不要隱藏系級四處亂黑錯人阿妳就是X婷聿同學到處亂飊人罵阿」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 卷第14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楊紫嫻 108年10月30日 4時50分許 「我朋友是被楊X聿公審的受害人」,原文章標題:「我是被楊X聿公審的受害人」 楊X聿不斷的到處在文章留言我的名字XX萱,她到處搶人男友 Dcard淡江大學版 士林地檢署 109偵17072卷 第147頁 1.狄卡公司回函: ⑴文章標題:「我朋友是被楊X聿公審的受害人」 ⑵原文章標題:「我是被楊X聿公審的受害人」 ⑶PO文者:楊紫嫻 ⑷E-mail:kenneth.chen0000000il.com ⑸IP位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⑹學校系級:淡江大學英文學系 ⑺驗證方式:學生證件 2.淡江大學回函: ⑴姓名:楊紫嫻 ⑵系級:英文學系 ⑶查無此人 1.狄卡公司112年5月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2頁) 2.狄卡公司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82頁) 3.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9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帳號「ting_yu_915」 108年5月13日 假冒告訴人楊婷聿之名義於instagram開設帳號並發表「醫學不可排斥憂鬱症患者!我是敢做敢當的人,笑貧不笑娼,怎樣?我賺錢我驕傲是有意見喔!」、排斥憂鬱症患者!我是敢做敢當人,笑貧不娼,作賤自己,怎樣?醫生說我有人格分裂症,病情日漸加深,會自己傷害自己與別人。我是不是瘋了? instagram 109偵11835卷 第151、207 頁、士林地檢 署109偵17072 卷第149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 108他3587卷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 109偵17072卷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 110偵緝72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 109偵11835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 110偵緝963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 110偵22361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 110偵27159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卷 110偵緝1663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卷 110偵緝1664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卷 110偵緝1665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 本院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