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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瑞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事 實

一、林國瑞為林春梅之女,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林國瑞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為申請林春梅之印鑑證明以解除其所有不動產由林春梅所設定之預告登記,未經林春梅同意或授權,先擅自自上址置物櫃中拿取林春梅之身分證與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林春梅之身分證與印章,冒充係林春梅本人前往新北○○○○○○○○,接續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春梅之簽名1枚、盜蓋林春梅之印文1枚,並於前揭文件上「同意拍攝人貌影像欄」偽造林春梅之簽名1枚;復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春梅之簽名1枚、盜蓋林春梅之印文1枚後,交付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以供行使,以表示林春梅本人因原登記印鑑已遺失,前來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林春梅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嗣經新北○○○○○○○○人員發現林國瑞與林春梅外觀有顯著差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林國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告訴人林春梅(下逕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之新北○○○○○○○○訪談紀錄表、林春梅之新北○○○○○○○○訪談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政資訊系統輔助辨識結果、被告之歷史影像查詢資料、告訴人之歷史影像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所立,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因原登記印鑑已遺失,前來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被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印章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願追究,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印章與身分證件,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客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法定最低刑期僅為有期徒刑二月,已屬甚輕,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盜蓋告訴人印文並加以行使部分,難謂允當,而原審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詳下述)。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就本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是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負擔,竟未履行而遭臺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公訴人亦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二)附表所示文書上由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林春梅」簽名4枚均沒收,惟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僅有「林春梅」簽名2枚,且原判決亦未諭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春梅」簽名1枚沒收,其此部分認定均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既非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等印文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偽造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已由被告交由新北○○○○○○○○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簽名編號 附著之文書 簽名之欄位 偽造之簽名 1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春梅」簽名1枚 2 同意拍攝人貌影像欄 「林春梅」簽名1枚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春梅」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