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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振瑋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振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彩麗」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補充記載為「出租人欄位、出租人姓名(名稱)欄位偽造張彩麗之署押共3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50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彩麗」署名3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為滿足己身慾望,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

行使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告訴人即承租人曾琬婷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21萬元,及租金尾款13萬8,000元交予出租人張彩麗(本院審原訴卷第64頁、本院原訴卷第52頁、第55頁),復參以告訴人曾琬婷表示之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4頁、本院原訴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奶奶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取之財物歸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2處、出租人姓名(名稱)欄位1處偽造之「張彩麗」署押3枚(偵卷第71頁、第7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因被告交付,而為告訴人曾琬婷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6萬8,000元(計算式:25萬8,000元+21萬元=46萬8,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將上開款項交予出租人張彩麗,且告訴人曾琬婷已另與出租人張彩麗簽約,目前仍承租本案房屋等情,已據告訴人曾琬婷審理中自陳綦詳(本院審原訴卷第64頁),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01號被 告 胡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瑋原為房屋仲介,負責居間撮合房屋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房屋租事宜,緣張彩麗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委託胡振瑋將張彩麗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後曾琬婷於109年9月間某日因瀏覽胡振瑋在網路上刊登之租屋廣告而與胡振瑋聯繫,詎胡振瑋於居間過程中,因張彩麗與曾琬婷對月租約定金額不同,為順利撮合張彩麗、曾琬婷間之租賃契約以取得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同版本的租賃契約,偽以張彩麗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胡振瑋除在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處偽造張彩麗之署押外,並在租金受款帳戶處填入胡振瑋之不知情女友謝怡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胡振瑋繼而於109年10月18日在本案房屋佯稱因張彩麗身體不便出門,由其出面代表張彩麗與曾琬婷之母常玉慧簽約,本案帳戶係張彩麗之女所有帳戶云云,並將偽造之上開租賃契約交予曾琬婷及常玉慧檢視保存而行使之,使常玉慧、曾琬婷均陷於錯誤,除與胡振瑋簽約,而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向張彩麗承租本案房屋外,曾琬婷復分別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及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匯款25萬8,000元及21萬元至謝怡萱本案帳戶,胡振瑋旋將曾琬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張彩麗及曾琬婷等人。嗣曾琬婷於110年6月21日經張彩麗通知其尚未繳交當月房租及表示欲更改租賃契約內容,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琬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本案租賃契約而與告訴人曾琬婷簽約,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女友謝怡萱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琬婷之指訴 被告謊稱房東張彩麗行動不便,由其代表出簽約,並佯稱謝怡萱係張彩麗之女而以偽造之租賃契約與告訴人簽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謝怡萱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謝怡萱本案帳戶明細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告訴人曾琬婷匯款25萬8,000元及21萬元至謝怡萱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被告以張彩麗名義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以謝怡萱之本案帳戶為租金受款帳戶,復與告訴人曾琬婷簽訂租賃契約而行使之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曾琬婷受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偽簽「張彩麗」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偽造之「張彩麗」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