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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崑明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原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業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

⒉查被告石崑明於告訴人洪瑤純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上班執行醫療業務時,以恐嚇之行為決意,向告訴人恫稱「弄死妳」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告知,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而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⒊揆諸前開醫療法立法意旨,被告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告訴人

執行醫療業務,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換藥事件而心生不滿,當場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丟擲膠台並以「弄死妳」恫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換藥時傷口疼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丟擲膠台並恫嚇告訴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 告 石崑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8樓B802病房內,因換藥疼痛而與護理師洪瑤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洪瑤純,足以貶損洪瑤純之人格尊嚴,並用3M膠台朝洪瑤純投擲攻擊,復向洪瑤純恫稱「弄死妳」,使洪瑤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瑤純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洪瑤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崑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瑤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毓軒證述綦詳,復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在案發時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及丟擲膠台,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原因,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