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發
許崇燐
張欣輝
吳柏暲
陳啓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吳連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崇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欣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柏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啓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崇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欣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啓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最低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2至23行「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應補充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證據應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5人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為警查獲
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渠等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5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5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均無足取;再參以被告5人犯罪之手法、分工、規模、持續期間及所得利益等情節;末衡酌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下述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⒈被告吳連發此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見偵字卷第51頁);⒉被告許崇燐此前曾因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及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初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字卷第57頁);⒊被告張欣輝此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普通,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偵字卷第81頁);⒋被告吳柏暲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為賭場工作人員、家境勉持(見偵字卷第65頁);⒌被告陳啓容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吳連發、吳柏暲、陳啓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崇燐、張欣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此前所犯賭博案件距本案行為時均已間隔相當期間,又多為單純賭博罪,衡情渠等當非以經營賭博場所為業,且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諸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為使被告5人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5人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5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連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連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次查被告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均自從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按日收取報酬,被告許崇燐、張欣輝每日薪水2,000元、被告吳柏暲、陳啓容每日薪水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偵訊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53至857頁),堪認被告許崇燐、張欣輝本案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被告吳柏暲、陳啓容本案犯罪所得均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天九牌 1副 被告吳連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 10顆 3 限注卡 2張 4 點鈔機 1台 5 監視器鏡頭 4顆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螢幕 1台 8 抽頭金 18,145元 被告吳連發本案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 告 吳連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崇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欣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啓容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發與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連發向不知情之唐文龍(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巿大安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房屋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許崇麟負責清點計算下注金額,張欣輝負責把風,查核身分開門讓賭客進入,吳柏暲、陳啓容負責為賭客購物、提供飲食,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予不特定賭客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賭資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高2萬元,下定賭資後由莊家執骰,賭客各拿4支牌,前後2支與莊家互比大小,贏者可得賭資,輸者賭資歸莊家,贏家需支付百分之3之抽頭金予吳連發,吳連發與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余泰祥、洪銘振、邱鯨澤、李承民、蔡子偉、王馨樟、唐欽賢、洪清賀、邱奕慶、李仲強、陳志華、黃博堅、林宜溪、徐志成、曾宗德、劉志龍、林文耀、黃振哲、黃立志、黃炳煌、黃春成、莊棋祥、陳明燦、張世滿、徐鴻均、謝旻倫、屈家基、唐國雄、洪聖晏、許仲賢、許凱傑、李東易、余政興、林韋伶、陳琴、鄭愛芳等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卡2張、點鈔機1台、抽頭金18,145元、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等物。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之自白:被告等坦承賭博犯行。
㈡同案被告唐文龍之供述:被告吳連發向同案被告唐文龍承租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9號地下一樓房屋之事實。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經營之賭場現場情況。
㈣證人余泰祥、洪銘振、邱鯨澤、李承民、蔡子偉、王馨樟、
唐欽賢、洪清賀、邱奕慶、李仲強、陳志華、黃博堅、林宜溪、徐志成、曾宗德、劉志龍、林文耀、黃振哲、黃立志、黃炳煌、黃春成、莊棋祥、陳明燦、張世滿、徐鴻均、謝旻倫、屈家基、唐國雄、洪聖晏、許仲賢、許凱傑、李東易、余政興、林韋伶、陳琴、鄭愛芳之證述:證人等在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9號地下一樓賭場賭博之事實。
㈤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9號地下一樓被告吳連發經營之賭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卡2張、點鈔機1台、抽頭金18145元、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等物。
二、核被告吳連發、許崇燐、張欣輝、吳柏暲、陳啓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卡2張、點鈔機1台、抽頭金18,145元、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等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吳連發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