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孝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孝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盧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卻放縱一己貪念,徒手竊取友人居所內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財物予告訴人盧孝軒,使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擔任照服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將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簡卷第15頁),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