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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慕霖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而遭法院判刑後,甫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案恐嚇、詐欺之犯行,甚且,被告復因於111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以本案相同類似之手法詐騙、猥褻被害人,遭檢察官追加起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2號、第22008號、第22105號、第22107號),由上,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均係於大眾運輸場所對不特定女子為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