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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偉業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業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大安區○○○路0段00號0樓之酒吧內,飲用調酒2杯及啤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偉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5頁、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L4P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706號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騎車已然不穩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原審未考慮其有身心障礙

及經濟弱勢等狀況,致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具體說明如上,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刑之量定,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審酌被告經濟困難乙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106年間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性

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7年7月9日經核定為免役體位之免役證明書,證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身體狀況,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然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記載被告係於106年2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門診就醫12次,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症(憂鬱性疾患)」,而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遭判定免役乙節,有臺灣省花蓮縣107年7月19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然被告所患上開疾病距本案行為已近5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還有繼續接受診斷,只是因為工作沒有時間請假,所以才沒有提出近年的診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見其於111年8月22日已遭原任職單位解僱,惟其迄至本案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後續就診之診斷證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體狀況與106年間相同,是原審未予考量上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⑶另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

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的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辯護人所提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刑法第185條之3之1項結果,係以102年至104年間判決為檢索條件(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法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資料已無從反應現行法之狀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該量刑情形,泛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憑。

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