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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車道後方」為「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後方」,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造成告訴人黃婉婷受有相當傷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警詢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6號卷第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18號被 告 彭 歆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歆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2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黃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黃婉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右手臂擦挫傷、左手肘扭傷或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計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0年8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286號

函暨附件案號10551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