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慕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號、第627號、第889號、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慕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經常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地點徘徊,向落單女性搭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途經之李𧥼萱、劉芷安、葉芳彣、陳秀姿、范文妍、何苡辰等6人施用詐術,致該6人等均誤信為真,而各交付款項與詹慕霖,嗣該6人向詹慕霖催討還款時,詹慕霖屢藉詞拖延,復進而失聯,渠等6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𧥼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劉芷安、葉芳彣、陳秀姿、范文妍、何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詹慕霖及其辯護人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46頁,原易卷第141至1
45、211、213至217、221至241、345至36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慕霖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各該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純屬民事借貸糾紛,被告當時生活困難,向各告訴人借錢時並未使用詐術,後續也有清償部分欠款,請求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堅稱其當時生活困頓而分別向各告訴人借款,且有還錢的意思,並非詐騙,又告訴人等既與被告素未謀面,姑不論被告借款理由為何,告訴人等之所以交付金錢的原因亦可能是出於同情,況被告嗣後有持續用LINE跟告訴人等保持聯繫,尚非完全失聯,更有小額清償部分欠款,故本案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侔,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茲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北角,趨前向路過的告訴人李𧥼萱攀談,告訴人李𧥼萱應被告之請求,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僅於110年10月14日、21日各匯款500元予告訴人李𧥼萱後,即未再清償剩餘欠款3,000元(4,000-1,000=3,000),迭經告訴人李𧥼萱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李𧥼萱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10月13日我當時從臺北車站剛出站,被告跑過來說他錢包掉了、急著搭車回臺東卻沒錢,想跟我借錢,我從皮包拿出4,000元現金給他,被告不是要我施捨他,他承諾一定會還錢,且將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匯還4,000元給我,並要我用LINE把匯款帳號傳給他,但被告只有於110年10月14日、21日透過郵局無摺存款兩次共匯1,000元給我…事後我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車站又遇到被告要走過來借錢,我回他你還欠我3,000元,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被告迄今未清償剩餘的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13至16、17至19頁;本院原易卷第221至228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李𧥼萱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𧥼萱上開所述,復有內容相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北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25至33、35至41頁)附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是住○○○○路○○○○000○○○○○000號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臺東既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自本案事發迄今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猶未清償數額非鉅的欠款,顯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李𧥼萱佯稱「急著借錢搭車趕回臺東、隔天馬上還錢」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此尚不因被告曾零星還款予告訴人李𧥼萱,而可解免其責。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至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李𧥼萱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車站,趨前向
路過的告訴人劉芷安攀談,告訴人劉芷安應被告之請求,在旁邊ATM提款後將現金8,6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即藉詞拖延,迄未清償欠款8,600元,迭經告訴人劉芷安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10月30日當時我從高鐵下來,操著原住民口音的被告趨前攔住我,說他沒生活費想跟我借,我剛開始沒答應,後來被告說他的奶奶過世,他皮包遭竊身無分文,沒錢回屏東的部落,一副急得快哭的樣子,又說要8,600元才能包車回屏東,且當天坐車回屏東找叔叔拿錢就會還我,我才借他,但他嗣後只透過LINE斷斷續續跟我聯絡,卻至今從未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易卷第347至350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安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安上開所述,復有內容相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其祖母詹曾○蘭現仍在世,外祖母則無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被告戶籍資料、同卷牛皮紙袋內之被告二親等查詢結果),於偵查中自陳:我外婆是110年11月中旬過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屏東既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自本案事發迄今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猶未清償數額非鉅的欠款,顯見其於110年10月30日即向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安佯稱「其因奶奶過世,故急著包車趕回屏東部落、當天馬上還錢」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或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劉芷安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北三門地下街Y8出口旁,趨前向路過的告訴人葉芳彣攀談,告訴人葉芳彣應被告之請求,將現金6,0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即藉詞拖延,迄未清償欠款6,000元,迭經告訴人葉芳彣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彣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11月1日當時我剛下火車要去搭捷運,被告走過來說他想借錢,自稱急著包車返回東部,還提到那瑪夏,他承諾隔天早上10點前就會匯款還我…我並非免費送錢給他,是因為他說須要交通費趕著離開,我才會借他錢幫忙他搭車,否則若被告的理由是生活困難,我不會在火車站借陌生人錢…但被告隔天一毛錢都沒匯還,後續在LINE上仍不斷找藉口拖延,欠錢迄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9至10、78至79頁;本院原易卷第228至232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彣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彣上開所述,復有內容相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臺灣東部或南部那瑪夏區等地之部落既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自本案事發迄今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猶未清償數額非鉅的欠款,顯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彣佯稱「其急著包車趕回東部、隔天馬上還錢」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或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葉芳彣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的康是美店前,趨前向路過的告訴人陳秀姿攀談,告訴人陳秀姿應被告之請求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迭經告訴人陳秀姿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迄至告訴人陳秀姿報警後,被告始於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陳秀姿等情,有如附表編號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姿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11月3日我當時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被告跑來說他的錢與信用卡都不見了,沒錢回屏東那瑪夏部落,想跟我借6,000元,我拒絕,他就一直死纏爛打黏著我,他是要跟我借錢而不是要我送他錢,我才借他1,000元,後續我有用LINE、電話催他,他說110年11月7日會匯款還我錢卻食言,且都已讀不回…一直到111年1月27日偵查庭他才還我1,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33至34、150至152頁;本院原易卷第233至236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姿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姿上開所述,復有內容相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35頁)附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屏東、那瑪夏區等地之部落既無任何地緣關係,顯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姿佯稱「急著包車趕回屏東、那瑪夏部落」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此尚不因被告臨訟後,俟偵查庭開庭時,始當庭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陳秀姿充作還款,而可逕自解免其責。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或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陳秀姿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大
廳內,趨前向路過的告訴人范文妍攀談,告訴人范文妍應被告之請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台北門市內ATM提款後,將現金14,0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即藉詞拖延,迄未清償欠款14,000元,迭經告訴人范文妍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妍於
警詢時明確證稱:110年11月7日當時我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內遇到被告,他說他在工廠工作、家人在醫院,他自己住臺東搭車回去須要一筆錢數千元金額,我才借他錢,便與他一起走到統一超商,半途他又藉口須搭計程車去三重辦事情、要買一件外套等話術,我在超商ATM領錢交給他,後來他都沒還錢,我才驚覺他是騙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51至52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妍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當無構陷被告或羅織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妍上開所述,復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57至65頁)足資補強,且由該LINE對話脈絡觀之,益見告訴人范文妍確實不斷透過LINE、電話催促被告返還欠款都未果,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臺東既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自本案事發迄今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猶未清償分毫欠款,顯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妍佯稱「其急著包車趕回臺東住家、會盡速還錢」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或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范文妍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⒈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車站臺
鐵轉捷運處,趨前向路過的告訴人何苡辰攀談,告訴人何苡辰應被告之請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ATM提款後,將現金23,000元交付予被告,兩人並互加LINE通聯方式,惟被告嗣即藉詞拖延,迄未清償欠款23,000元,迭經告訴人何苡辰催促還款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民事借貸糾紛等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何苡辰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0年11月13日我在台北車站遇到自稱是臺東原住民的被告,他說他身上提款卡掉了,遭老闆辭退,身上都沒錢可搭車回臺東的部落,須要包車跟買一件外套禦寒,故想向我借錢,他表示會盡快還錢,且一路跟著我到全家超商領錢並加我的LINE,被告隔天雖還有跟我LINE聯繫,嗣後就完全失聯、不回訊息,我一直催他還錢但他都不願還,迄今分文未清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易卷第236至241頁)。
⒊而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何苡辰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
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何苡辰上開所述,復有內容相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身影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49至52、53至54頁)附卷可佐,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又觀諸被告係出生於臺中、現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戶籍在臺中東勢,國小時搬去苗栗老家,我跟家人都沒居住過屏東或臺東,我17歲就上臺北工作,在外面有欠賭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8、359至362頁筆錄),則被告與臺東既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自本案事發後旋即失聯,迄今長達近1年半之時間,猶未清償分毫欠款,顯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何苡辰佯稱「其係臺東原住民,急著包車趕回臺東、隔天馬上還錢」云云,均屬虛捏,亦乏民事借貸之真意可言。
⒋再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在臺北車站周遭,屢屢以相似手法及巧
立名目之話術向路過之落單女性索要金錢,除本案共6名被害人外,另亦有多起相類案件經司法機關訴追甚或判決定讞。堪認被告確係以巧立名目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何苡辰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其所辯本案純係民事借貸、告訴人係出於好意施捨生活費云云,皆要乏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⒈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⒊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⒋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⒍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確定。嗣前開⒊至⒍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竟在臺北火車站
附近地點徘徊,向路過之落單女性攀談搭訕,屢屢以缺錢包車返鄉、借錢必當盡速歸還之不實資訊詐欺取財(經媒體報導其「北車借錢哥」事跡,又有多案頻頻遭逮捕法辦,猶不知悔改),本案亦藉相同手法向告訴人6人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素行不佳,犯後至今矢口否認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6人中之5人達成調解、和解(詳見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附註),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有各返還1,000元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李𧥼萱、陳秀姿,告訴人等其餘損害則分文未受清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犯本案6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
、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李𧥼萱、劉芷
安、葉芳彣、陳秀姿、范文妍、何苡辰詐得各4,000元、8,600元、6,000元、1,000元、14,000元、23,000元(共計56,600元),扣除其已經各返還1,000元予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李𧥼萱、陳秀姿之金額後,尚餘54,600元(56,600-2,000=54,600)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被告嗣如能依附表編號1至6詐騙金額欄所附註之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㈢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李𧥼萱
、劉芷安、葉芳彣、陳秀姿、范文妍、何苡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𧥼萱 110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北角 錢包掉了,沒錢搭車回臺東而借取車資 4,000元(嗣已返還1,000元)。 註:雙方於111年6月22日以3,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51至252頁之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2、43、44號調解筆錄)。 1.告訴人李𧥼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本院原易卷第224至227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李𧥼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35至41頁) 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25至3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第43至47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芷安 110年10月30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因為奶奶過世欲回屏東,但皮包遭竊錢而借取車資 8,600元 註:雙方於111年7月20日以8,6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81至282頁之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 1.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易卷第347至351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劉芷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21至22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芳彣 110年11月1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北三門地下街Y8出口旁 要包車回東部,但沒錢坐車而借取車資 6,000元 註:雙方於111年6月22日以6,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49至250頁之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 1.告訴人葉芳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9至10頁、第78至79頁;本院原易卷第228至232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葉芳彣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39至40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秀姿 110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康是美店前) 錢和信用卡不見,沒有錢回屏東那瑪夏部落而借取車資 1,000元(嗣已全數返還)。 註:雙方於111年6月22日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51至252頁之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2、43、44號調解筆錄) 1.告訴人陳秀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33至34頁、第150至152頁;本院原易卷第233至236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陳秀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35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范文妍 110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台北門市 家人在醫院,要搭車回臺東而借取車資 14,000元 註:告訴人范文妍於本院111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沒有要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15頁)。 1.告訴人范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51至52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范文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第57至65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苡辰 110年11月13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提款卡不見,沒有錢搭車回臺東,需要包車而借取車資 23,000元 註:雙方於111年6月22日以23,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第251至252頁之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2、43、44號調解筆錄) 1.告訴人何苡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原易卷第237至241頁)。 2.被告暱稱「夢境」與告訴人何苡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53至54頁) 3.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第49至52頁) 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