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袋子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坤龍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明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陳明進之咖啡色袋子1個及袋內之零錢,奪取過程中,陳明進之零錢散落一地,楊坤龍一邊撿拾地上之零錢、一邊與陳明進拉扯上開袋子,旋往後朝向陳明進踢一腳,即扯走上開袋子並取走零錢新臺幣(下同)114元後離去。嗣因民眾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坤龍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明進拉
扯袋子並取走袋子及零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被害人是騙子,化緣要騙人家的錢,我跟被害人要錢吃飯,我說要把這些東西拿給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認其並無搶奪之主觀犯意,另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以搶奪之方式拿走被害人之袋子,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346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拉扯袋子,並取走被
害人之咖啡色袋子1個與零錢1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7頁)、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咖啡色袋子1個、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15個、1元硬幣29個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⒈00分07秒: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如偵卷第41頁照片編號1)。
⒉0分20秒:被告以左手伸向被害人隨身物品(如偵卷第41頁照片編號2)。
⒊0分21秒:被告拉扯被害人的黃色袋子,把黃色袋子扯走致袋子內物品飛出(如偵卷第42頁照片編號3 )。
⒋0分24秒:被告將被害人隨身物品紅色提袋拉扯欲拿走,被
害人拉扯該物品不讓被告拉走(如偵卷第42頁照片編號4)。
⒌0分27秒:被告將紅色提袋拉扯拿走,提袋斷裂,被告走至旁邊低頭看紅色提袋(如偵卷第43頁照片編號5、6)。
⒍0分46秒:被告繼續拉著被害人另一只咖啡色袋子,並翻找袋子內部(如偵卷第44頁照片編號7 )。
⒎1分04秒:被告蹲在地上搜刮翻找被害人袋子內物品(如偵卷第44頁照片編號8 )。
⒏1分13秒:被害人拉住袋子,與被告持續拉扯(如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9)。
⒐1分34秒:被告蹲在地上翻找地上的零錢,並扯走被害人手上的物品(如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10)。
⒑2分04秒:被告站起身,同時拉扯被害人手中的咖啡色袋子
往後走,致被害人亦被拉著走(如偵卷第46頁照片編號11、12)。
⒒2分08秒:被告將咖啡色袋子扯走,回身以右腳踹向被害人即離開(如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13、14)。
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其上開財物。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害人要吃飯錢,被害人說沒
有,所以我就把被害人的袋子打開來看,雙方就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拿我的咖啡色袋子,是要向我借錢,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可以借錢,我說我沒錢,也沒有答應要借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奪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於被告奪取其財物之際,與被告發生拉扯,可見被害人不願其財物遭被告取走,始以拉扯之方式,阻止被告取走其財物,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所為,亦
否認扣案之咖啡色袋子1個及零錢114元為其遭被告奪取之財物,且拒絕簽收領回等情(見偵卷第30至31、22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扣案之咖啡色袋子1個及零錢114元,是被害人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知道被告是流浪漢,很可憐等語(見偵卷第29、220頁),堪認被害人係出於惻隱之心且為息事寧人,始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自無礙被告該當搶奪之犯行,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當場往後大力踢被害人1腳,以此方式擺脫被害人之拉扯後,拿走上開咖啡色袋子1個及零錢114元後離去,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於實行竊盜或搶奪犯行時或緊接其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者,始構成準強盜罪,而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在客觀上已經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僅係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接觸,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其不法內涵與可責罰性均非嚴重,不應擬制為強盜重罪處罰,自不構成「準強盜罪」,否則會有「違反罪責原則」或憲法「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此種情形,行為人所為既不構成準強盜罪,即無所謂「準強盜既遂」或「準強盜未遂」之問題,應僅成立其原先所實施之竊盜或搶奪罪。因此,必須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嚴重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有成立「準強盜罪」之可言。本案被告於搶奪被害人上開財物得手後,雖以腳往後踢向被害人,惟上開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踢中被害人,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感覺被告踢我一腳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堪認被告以腳往後踢向被害人,僅係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接觸,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未合致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準強盜罪,應僅成立搶奪既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此部分罪名當已包含搶奪罪,且本院論被告以較輕之搶奪罪,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搶奪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被害人處奪取扣案之袋子1個及零錢11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原可逕予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拒絕簽收領回,已如前述,為達到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即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