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荃
林欣德
黃聖閔
黃品璋
施秉逸
陳志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蔡律廷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丁○○、乙○○、丙○○均共同犯傷害罪,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於民國110年5月3日為警查獲,供出係受庚○○指示(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庚○○獲悉後心生不滿,與少年陸○燁、少年吳○武、少年江○恩(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此部分犯行均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4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陸○燁、少年吳○武及少年江○恩到達己○○所在之全家超商中科大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少年陸○燁、少年吳○武先進入超商內覓得己○○,少年陸○燁持西瓜刀朝己○○揮砍,致己○○受有右側手臂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庚○○、少年吳○武再拉扯己○○至超商外,少年江○恩見狀開啟車門接應,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己○○行上車之無義務之事。嗣己○○奮力掙脫,庚○○、少年陸○燁、少年吳○武及少年江○恩始駕車離去。
二、甲○○因壬○○向其購買中古車所生糾紛,而生嫌隙,於110年5月12日22時24分許與庚○○、戊○○、丁○○、乙○○、丙○○、當時尚未滿18歲之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前3人姓名年籍詳卷,辛○○及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及楊○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又無證據證明甲○○、庚○○、戊○○、丁○○知其等為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6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當時壬○○所在之奇岩自動車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甲○○先徒手毆打壬○○,再指示丁○○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壬○○,庚○○、戊○○、丁○○、乙○○、丙○○、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將壬○○包圍,朝壬○○徒手或揮舞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等加以毆打,致壬○○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額頭挫傷血腫、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上唇瘀血等傷害。繼而甲○○接過丁○○交付之槍枝,抵住壬○○頭部,甲○○另指示辛○○持手機對壬○○錄影,迫使壬○○行下跪道歉及回答提問等無義務之事。而後警方獲報到場盤查,甲○○向壬○○恫以:「你等下要好好回答,跟警察說是你自己撞倒桌子,不然你會走不出去」、「這件事情跟我沒關係,你最好不要追究,不然絕對給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上開舉動及言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年中某時許,經由少年王○弘(姓名年籍詳卷)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自該日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10年12月23日在辛○○藏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廁所天花板上面為警搜出扣得,而悉上情。
四、案經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甲○○、戊○○、丁○○、乙○○、丙○○、辛○○及被告辛○○、丙○○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共犯陸○燁、吳○武、江○恩證述一致(他5227卷第385-386頁,他9774卷第57頁,偵914卷二第537-541、594-595、755-758頁),並有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偵914卷二第763-768、789頁,本院卷第182-187、207-226頁)可憑,足認被告庚○○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貳、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甲○○、戊○○、丁○○、乙○○、丙○○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1-262、356、358、376、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共犯辛○○、證人即少年共犯吳○武、廖○諺、楊○宇之證述(他9774卷第403-406頁,偵914卷一第614-616、654-657頁,偵914卷二第541-543、635-63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壬○○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偵914卷二第827頁,本院卷第200-205、227-245頁)可憑,足認前揭被告等此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均堪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庚○○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同在現場,當時有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4頁),惟否認有共同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少年楊○宇說他有朋友找人談事情,找我一起去,同行的還有辛○○。我不是去助陣的,我不認識告訴人壬○○等語。而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壬○○因購車所生糾紛,被告甲○○、戊○○、丁○○、乙○○、丙○○、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及不詳成年人6人有於110年5月12日22時24分許在奇岩自動車行,包圍告訴人壬○○,徒手或揮舞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毆打告訴人壬○○,致壬○○受有此部分事實所列傷勢,並遭被告丁○○、甲○○先後持槍指向頭部,迫其下跪道歉及回答提問,復遭前揭言語恐嚇等情,有前揭證據(乙、貳、一)可憑,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可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共犯辛○○所述,被告庚○○及少年楊○宇是其找去現場的,先在被告甲○○的車行集合,被告甲○○有說跟八里的車行有買賣糾紛,而後被告甲○○接到電話,講話過程很生氣,叫全部人一起出門到現場,當時其便知接下來可能會發生衝突,之後全部人分坐5台車到案發現場(偵914卷一第655頁,偵914卷二第214頁,本院卷第196-197頁)。而乘車到現場的路上,少年楊○宇在車上分到鋁棒,據其陳明在卷(偵914卷一第615頁)。被告庚○○亦自承辛○○要其一同前往時便有說是因為朋友有車輛糾紛(偵914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庚○○應邀同去前,即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事主因買賣紛爭而糾眾攜械談判,自當預見於談判不成時可能爆發衝突,被告庚○○所辯並不可採。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像,可見被告庚○○隨同被告甲○○、戊○○、丁○○、乙○○、丙○○、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到奇岩自動車行,當被告甲○○在該車行休息區揮拳攻擊告訴人壬○○後,被告庚○○亦走到該休息區,繼而告訴人壬○○遭被告甲○○抓住,控制其行動,前開其餘被告等及共犯包圍告訴人壬○○,被告庚○○亦在其中,之後告訴人壬○○遭毆擊,復為連同被告庚○○在內之前揭包圍其之人群更為集中地包圍在中間,續遭徒手揮拳、揮舞球棒、長條物攻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200-205、227-245頁)可考,足認告訴人壬○○接連被毆,且係遭多人將其圍困而對其施暴。
(四)衡以被告庚○○事前即知可能發生衝突而仍一同前往,到現場後眼見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壬○○所為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舉,倘其反對或不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當可勸阻,亦可另覓他途或離開現場,然其捨此不為,在告訴人壬○○遭圍困毆打時,尚近距離靠近,而一同將告訴人壬○○圍住,堪認已與其他被告對告訴人壬○○施以人數優勢之脅迫,足見其與被告甲○○等人於行為時確有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
叁、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1、356、36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弘證述一致(本院卷第358-360頁),並有查獲過程之現場照片(偵914卷二第273-274頁)及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偵914卷二第235-239、243-244頁)可據。又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具殺傷力。而上開查獲之槍枝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且有貫通之金屬槍管(偵914卷一第725頁),與一般塑膠製之玩具手槍、道具槍顯屬有別。被告辛○○復自稱少年王○弘交付其該槍枝時,內部生鏽,並叮囑隨便開槍會膛炸(本院卷第198、360頁),可認其就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之改造手槍,危險性高,亦為明知。且扣案槍枝經被告辛○○藏放在住處廁所天花板上面,有警方搜索時起出槍枝之現場照片可參(偵914卷二第273-274頁),被告辛○○坦認其都是將危險物品放在天花板上面(本院卷第198頁),益徵其自外觀上即可判斷該槍枝應有殺傷力,否則無需要大費周章藏放,以規避查緝。準此,可認被告辛○○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肆、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各部分事實所列被告之犯行均已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庚○○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就前揭傷害、強制犯行,與少年陸○燁、少年吳○武、少年江○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分別以強制、傷害之犯意,先由少年陸○燁、少年吳○武於覓得告訴人己○○後,少年陸○燁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己○○,被告庚○○與少年吳○武拖行告訴人己○○以強押其上車,少年江○恩負責開車門接應,被告庚○○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及以強暴方式迫其行上車之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時、空緊接,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甲○○、庚○○、戊○○、丁○○、乙○○、丙○○此部分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庚○○、戊○○、丁○○、乙○○、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及不詳成年人6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庚○○、戊○○、丁○○、乙○○、丙○○分別以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與其他在場之共犯包圍告訴人壬○○,徒手或揮舞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毆打其成傷,持槍指向告訴人壬○○,而以強暴方式迫告訴人壬○○下跪道歉及回答提問而行無義務事,復以前揭舉動及言語對其恐嚇等情,均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事實三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係因受少年王○弘委託,將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槍、彈,所為自屬寄藏行為。
(二)核被告辛○○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7頁),自無礙被告辛○○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庚○○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陸、量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丁○○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有異,二者間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2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方生效,故依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民法,被告庚○○、乙○○、丙○○均非屬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又被告甲○○、戊○○、丁○○雖與當時未滿18歲之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共犯事實二犯行,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辛○○、少年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尚未年滿18歲而與其等共同犯罪,均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辛○○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辛○○所為事實三部分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辛○○於所持手槍數量為1支,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辛○○取得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另參諸被告辛○○將受寄代藏之槍枝存放在廁所天花板上面,已如前述,若非被告辛○○先指出該藏放位置,員警當將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始能起獲本案槍彈,徵諸被告辛○○自始即坦認犯罪,非無悔意,是衡諸被告辛○○事實三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經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辛○○犯罪情狀,認倘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時供述槍枝來源為少年王○弘,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等語。然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參照)。又該減免規定之宗旨,實著眼於藉由被告供述查獲其槍彈上、下游,扣押其所持有之槍彈或處罰所犯之犯罪,進而防止進一步犯罪之發生。而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不告不理、控訴原則之前提下,係由檢察機關主動實行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被動就其控訴為審理,以確定對於被告刑罰權之有無。法院雖非不得於受起訴被告之審理過程中,認定該名被告與他人共犯關係之有無,然此認定之效力,僅及於經起訴被告刑罰權之判斷,其確認刑罰權有無之效力,不能擴張至未經起訴之人;此與有偵查權機關若因被告之供述掌握被告槍彈來源或去向,據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其犯行,即可對於該人提起控訴以處罰其犯罪,容有不同。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而經事實審法院判斷屬實,惟倘未由偵查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即非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因而查獲」,難使被告因此享有減免刑責之優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查被告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寄放槍枝之來源為少年王○弘(本院卷第26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王○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8-360頁)。然被告辛○○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稱槍枝係綽號「宏宏」之人寄放,且不知其年籍等語(偵914卷一第654頁,偵914卷二第211頁),是偵查機關自無可能已發動偵查而有所查獲,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認偵查機關目前有因被告辛○○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由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各被告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如下: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庚○○因不滿告訴人己○○供出其涉犯詐欺犯行,心生不滿,與事實一部分共犯共同持械傷害告訴人己○○,在其負傷之情況下,欲拉其上車而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己○○身體、自由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3-434頁),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己○○新臺幣5萬元。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庚○○、戊○○、丁○○、乙○○、丙○○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壬○○間車輛買賣糾紛,與事實二部分共犯共同徒手或持工具毆傷告訴人壬○○,持槍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壬○○,且迫其下跪道歉並回答提問而為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乙○○、丙○○犯後在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至今上開被告等皆未能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辛○○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辛○○並未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持有槍枝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
(四)除以上審酌事項外,暨考量被告庚○○就事實一、二;被告甲○○、戊○○、丁○○、乙○○、丙○○就事實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己○○、壬○○意見,及上開被告等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79-380、45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庚○○所犯事實一、二2次傷害罪,雖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但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其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庚○○之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事實一部分用以傷害告訴人己○○之少年陸○燁所持西瓜刀;事實二部分用以對告訴人壬○○施以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之槍枝、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雖各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西瓜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槍枝、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事實二部分所列被告等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可認事實二部分之槍枝有殺傷力,或上開犯罪所用工具為違禁物,自無法於事實一、二部分之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三部分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屬該非制式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0708號鑑定書(偵914卷一第725-7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