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閎寬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閎寬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陳冠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林閎寬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775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時,為應付債權人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地漾公司)所提出簽發本票應有連帶保證人之請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子陳冠宇(當時未成年,但林閎寬並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之同意,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造「陳冠宇」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並於同日交付予地漾公司之代表人邱聖峰而行使之。嗣因邱聖峰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駁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邱聖峰、證人陳冠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16、128頁),且有本院107年度他調字775號調解筆錄、本案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而林閎寬與陳冠宇之母陳櫻真於91年10月8日離婚,約定由陳櫻真單獨行使親權等情,亦有陳冠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供為擔保而與告訴人地漾公司成立和解之行為,依上開見解,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21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者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陳冠宇」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持本案本票以行使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犯罪過程係為了要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才偽造「陳冠宇」簽名,基於犯罪動機及社會危害程度之考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1.被告為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之代表人、陳冠宇之父,因新都發公司與告訴人有貨款糾紛而於本院調解時,遭告訴人質疑新都發公司之給付能力、對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有疑慮,被告為化告訴人之疑慮,即以自己及「陳冠宇」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顯然被告當時對外彰顯之意思,係以自己及「陳冠宇」個人資產為擔保,而取信於告訴人,以達成簽立調解筆錄之目的。但實際上被告一方面未取得陳冠宇之同意,二方面陳冠宇當時未成年,有無個人資產可供擔保也有疑問,堪認被告明知陳冠宇個人資產難以擔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履行,竟仍冒簽其名字而偽造並行使本案偽造本票、騙取告訴人同意成立調解筆錄,顯有相當之惡意;且被告身為陳冠宇之父,但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竟於陳冠宇未成年時即冒簽其姓名而開發本案本票之行為,非無使其無端背負大筆債務之意思,對於陳冠宇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利,不論事後有無取得陳冠宇之宥恕,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得減刑之事由。
2.於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及新都發公司分文未付之情,經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詳,被告於上開期日均在場,亦未當場澄清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他字卷第116頁、本院卷一48頁),卻於審理中突改口稱調解成立後曾經清償兩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審理中告訴人代表人未到庭),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有準備13萬元現金欲與告訴人和解,以此主張被告已有悔悟云云,惟前案調解筆錄係於107年11月15日成立,約定每期應給付28萬元,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一再拖欠未付,以致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就給付貨款的調解內容,被告均未給付…已經給被告四、五年機會了,被告仍要求分期付款伊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1頁),則被告至本院112年2月7日審理時,自稱已籌措之款項,甚至未達原約定之一期給付金額之半數,難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辯護人欲以此主張被告有和解誠意或悔改之心,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誘使告訴人同意附表二
所示調解條件,竟冒簽「陳冠宇」姓名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不僅被告所代表之新都發公司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亦未依本案本票內容給付、且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益發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既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機電工程的小包,現要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本票上固有造偽造之「陳冠宇」署押,但被告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僅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案本票中關於偽造「陳冠宇」等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07年11月15日 TS46887 168萬元 於出票人欄偽造「陳冠宇」之簽名1枚(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附表二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原告: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聖峰被告: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閎寬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68萬元(含息),給付方式如下:於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2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二、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物55萬8千元,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