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毅
義務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吳博毅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於不詳時地,以協助申辦門號可取得免費手機為由,取得告訴人即同父異母之弟李聖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明知告訴人僅授權辦理門號獲取免費手機1支,竟為圖電信業者給予之高額電信回饋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某不詳時間,至賴家鋒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易水樓通訊行,向賴家鋒表示欲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取得SAMSUNG 廠牌G-7200手機、NOTE4手機之優惠方案,並佯稱其受告訴人之委託,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偽簽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賴家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家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316門號」),而該門號所申辦取得之SAMSUNG廠牌NOTE4行動電話1支亦是告訴人同意由他使用,並無需交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719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亦未取得申辦該門號所一併獲得之SAMSUNG廠牌NOTE4行動電話1支等語(原訴卷第152頁)。經查:
(一)首查,證人賴家鋒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的文件,是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前來辦理,當日被告表示是朋友請他前來代辦,因被告來過很多次,故其才幫被告代辦,且被告有取走SAMSUNG廠牌G-7200手機1支(偵卷第40-41頁);偵查中另證稱:316門號、719門號均是被告找其申辦,辦理的時候因台灣之星會補助手機補貼款,而均有送1支手機,而被告前來申辦上開2個手機門號時,均是持國民身分證、駕照正本,故其認為被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但因嗣後被告均未繳納月租費,導致其遭台灣之星追繳補貼款等語綦詳(偵卷第127頁)。且由上開2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以及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上均有手寫或蓋用「限辦台灣之星」、「限辦台灣之星」電信服務用章,確與證人賴家鋒所述相合(偵卷第57、65),況且,因被告申辦門號及交付行動電話後有違約情況,導致證人遭電信業者追回補助款,衡情證人對當時被告申辦門號及交付手機之過程,記憶應相對深刻而不致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由上開證據觀之,附表編號1「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章」欄位,以及附表編號2「立同意人」、「門號申請人」欄位上「李聖明」之簽名,均為被告在申辦719號門號時之簽署,應為實在。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719門號一節,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不符,而非實在。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駕照申辦316門號、719門號,均是遭被告冒用而申辦,其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云云(偵字第34807號卷第52、115-116頁,下稱偵卷)。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有證稱:我有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借給被告使用申辦門號,被告有向我承諾他會自行繳電話費,所以我才借給他國民身分證、駕照,只是我沒想到被告辦理這麼多支等語明確(偵卷第52、1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間其所使用之手機即為316門號,所以其有繳316門號之手機費用,且其會去清償316門號之手機費用,是因為該門號確實為其再使用,316門號為其同意所申辦,至於719門號則為其所不知道的門號,為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盜辦等語在卷(原訴卷第157-160、168-169頁)。是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辦理門號之範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然不一,且告訴人所以認為719門號逾越其授權,原因亦僅是片面認為被告申辦過多門號,故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
(三)再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申辦719門號時所簽署附表編號1至2之文件,係檢附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另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申辦316門號時所簽署附表編號2至4之文件,則檢附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有上開文件暨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在卷可參(偵卷第55-
59、63-65頁);又證人賴家鋒證稱被告於申辦上開2門號時被告均係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03年就將102年11月27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被告,所以104年6月30日才又補辦國民身分證等語明確(原訴卷162、164、171頁)。是以,若非告訴人分別有將102年11月27日、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先後寄給被告使用,被告實無從在申辦上開2門號時均可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提供予證人賴家鋒辦理門號之用。足見告訴人應係於104年3月30日申辦719門號前,先將其於102年11月27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先寄予被告;嗣後再於104年9月16日申辦316門號前,再將其於104年6月30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寄予被告,被告方能於前揭104年3月30日、104年9月16日時分別持告訴人上開國民身分證先後辦理719門號、316門號,可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證述時否認其有將104年6月30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寄予被告,表示該國民身分證均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原訴卷第172頁),然若非告訴人有將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將該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作為申辦316門號時檢附之資料,況證人賴家鋒證稱申辦316門號時被告係持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如前,均徵告訴人有將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寄予被告之情事無訛,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均僅表示不知道、不知情(原訴卷第172頁),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非實在。
(四)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103年你就將雙證件交付給被告?)對」、「(檢察官問:為什麼這麼早寄給他?)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要我證件,然後他好像是要給我錢,他就匯錢給我,然後就叫我把證件給他」、「(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拿你雙證件要去做什麼?)我後來知道的是有去辦門號」、「(檢察官問:你寄給被告雙政見之後,他有無匯錢給你?匯多少錢給你?)有,我忘記多少錢了,好像5,000元左右」、「(檢察官問:這就是你出借名義的代價,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現在你只記得他有向你要雙證件,並且對你說你給他雙證件,他會給你5,000元,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詢問被告在收了你的雙證件後,用途為何?還是反正你可以拿到5,000元,雙證件就寄給被告?)我沒有問,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就是寄給他之後拿5,000元」等語甚詳(原訴卷第162-163、168-169頁),顯見告訴人明知其是以5,000元為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交與被告辦理手機門號使用,堪信告訴人在辦理門號之範圍內,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應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乃係為獲取5,000元之對價,而明知被告有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駕照辦理手機門號之需求,而先後將其102年11月27日、104年6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併同駕照正本寄給被告使用,堪信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辦理手機門號一節,應為屬實。則被告在獲得告訴人授權後,持告訴人所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辦理31
6、719門號,並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告訴人簽名並交付與賴家鋒辦理門號而行使,即難認為屬無制作權之行為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於不詳時地,以協助申辦門號可取得免費手機為由,取得告訴人即同父異母之弟李聖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明知告訴人僅授權辦理門號獲取免費手機1支,竟為圖電信業者給予之高額電信回饋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某不詳時間,至賴家鋒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易水樓通訊行,向賴家鋒表示欲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取得SAMSUNG廠牌G-7200手機、NOTE4手機之優惠方案,並佯稱其受告訴人之委託,致賴家鋒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嗣告訴人久未收到手機,且事後發覺積欠高額手機費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告訴人二人為兄弟關係(偵卷第115頁、偵緝卷第5頁、原訴卷第153頁),為其等分別自承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96-297頁),其等為二親等血親,應為屬實。又被告申辦316門號時可搭配獲得SAMSUNG廠牌NOTE4手機1支,申辦719門號時可搭配獲得SAMSUNG廠牌G-7200手機1支等節,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可參。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予警方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其於109年的時候申請的等語明確(原訴卷第165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觀之,告訴人於109年間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能由資料中得知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其申辦手機門號並獲得上開手機2支,然告訴人迄至110年9月29日方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7、51頁),可見告訴人對為其二親等血親之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取財告訴,顯已逾告訴之6 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卷證頁數 1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 2 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9、73頁 3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61頁 4 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