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成雄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被 告 連淑芬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陳春櫻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成雄、連淑芬、陳春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係夫妻。被告蔡成雄係民國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第4選舉區(福山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係111年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蔡成雄、連淑芬、陳春櫻(下合稱被告3人)為求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栗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下午,推由被告蔡成雄、連淑芬至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李香蘭(112年1月29日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面,被告陳春櫻於3人會面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連淑芬要求代墊交付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香蘭,經被告連淑芬應允後,連同賄賂被告李香蘭於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蔡成雄之2,000元一併交付李香蘭,約其於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與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予被告蔡成雄及陳春櫻。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71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成雄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連淑芬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春櫻之三星牌手機1支)、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李香蘭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3屆區長、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資料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有至新店耕莘醫院,被告連淑芬有交付金錢共計4,000元(含轉交被告陳春櫻所交付之2,000元)予證人李香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均辯稱該金額係慰問金,並非賄選之對價等語;被告蔡成雄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連淑芬當天有交付金錢給證人李香蘭,也不知道被告陳春櫻在被告連淑芬與證人李香蘭見面時有無打電話給被告連淑芬,請被告連淑芬轉交2,000元給證人李香蘭,這些都是我當天離開後,被告連淑芬告訴我,我才知道,111年12月22日我在調查局沒有自白,是因為調查官一直逼問我,我才附和調查官的說法不予爭執,111年12月27日我的辯護人蘇思鴻律師幫我具狀承認犯罪,是蘇思鴻律師跟我說承認就可以結束羈押,我才在書狀上簽名等語;被告連淑芬辯稱:我們部落習俗聽到有人病危或生病,就會到醫院探望、禱告、包慰問金給病人,因為大家生活困苦,案發當日我快到耕莘醫院時,有接到被告陳春櫻的電話,被告陳春櫻與張萬吉是表兄妹,我告知被告陳春櫻說我要去探望病危之張萬吉,電話中被告陳春櫻請我轉交慰問金,我給證人李香蘭錢時,被告蔡成雄不知道,被告蔡成雄離我與證人李香蘭有一段距離,他以為我們要去上廁所等語;被告陳春櫻則辯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連淑芬,被告連淑芬說要去探望我表哥張萬吉,我就請被告連淑芬幫我代墊慰問金給我表哥張萬吉,證人李香蘭是張萬吉的老婆等語。
四、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均以:探望住院之親友時,依部落的習俗交付慰問金,係用以祝福病人早日痊癒,並非用以期約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主觀上全無投票行賄之意圖,與買票行為無關等語置辯。被告蔡成雄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成雄始終未承認犯罪,被告蔡成雄到醫院是因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病危,故到院探望,被告連淑芬基於部落習俗給付慰問金時,被告蔡成雄不在場,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連淑芬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香蘭已去世,調詢、偵訊筆錄均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其陳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本件張萬吉、證人李香蘭受探視時,一個病危、一個癌末,如被告連淑芬要行賄,應不會選擇一個三個月後不知道是否可以投票之人,況被告陳春櫻與張萬吉為表兄妹,又是里長,依照人情義理,加以關心,並交付慰問金是合理的,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春櫻之辯護人辯護稱:李香蘭於調詢中證稱收受的4,000元慰問金沒有動用,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李香蘭證詞不可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成雄與連淑芬係夫妻,被告蔡成雄係111年烏來區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陳春櫻則係111年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1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有至新店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證人李香蘭會面,被告陳春櫻並有與被告連淑芬聯繫,委請被告連淑芬代墊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經被告連淑芬應允後,由被告連淑芬加計上開2,000元後,交付共計4,000元之款項予證人李香蘭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8頁),核與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71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李香蘭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新北市烏來區第3屆區長、區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77至79、123、127、129至131、25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159、249至253、2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成雄於111年12月22日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具任意性,屬合法之自白,惟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由本院調查認定(詳後述):
⒈被告蔡成雄、連淑芬2人固均爭執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
被告蔡成雄受到調查官不當的誘導,且其僅附和調查官之詢問,不做爭執,並無自白之意思等語。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詢時之錄影檔案(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311、331至375頁),顯示被告蔡成雄雖就調查官詢問111年9月1日當日被告連淑芬交付證人李香蘭金錢之用意,是否為就證人李香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等情時,確有附和調查官詢問之情,於供述時未予否認,惟調查官縱於被告蔡成雄否認犯行時,有多加質疑,然調查官全程語氣平和,並有給予被告蔡成雄適當休息、飲食之時間,且被告蔡成雄之辯護人蘇思鴻律師全程在場,並無顯示調查官之詢問過程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自難遽認該次被告蔡成雄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
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經本院勘驗被告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詢時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與調查官之問答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71頁):調查官:你既然擔心給予李香蘭慰問金一事情曝光啦,你有擔心這個事情曝光嘛,是否表示你是透過你太太假借慰問金的名義實則向李香蘭行賄?以尋求她跟她先生在年底投票的時候支持你?被告蔡成雄:沒有透過老婆啦,我們就一起去慰問。
調查官:沒有透過老婆,啊你自己咧,你自己咧,你知道你老婆一定行賄她。
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你老婆一定給錢嘛,啊你又怕給錢這件事情曝光,那為什麼會怕曝光?難道不是因為你在行賄嗎?被告蔡成雄:好啦好啦…調查官:是嗎?是不是?被告蔡成雄:好啊。
調查官:你,你要認真回答啦,好好想一下啦,是不是?你是不是在行賄她?被告蔡成雄:你這樣講,這,我,我怎麼回答?那我要怎麼回答?調查官:你看你,事實是怎麼樣就怎麼樣啊。
被告蔡成雄:是也,也不是,也不是這樣,我就說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好了嘛,可以嗎?調查官:不知道喔,因為不知道等於沒回答啊。完全不是就完全不是,完全是就完全是啊,問題是,你當然也有可能是真的,想慰問他們也是真的。
被告蔡成雄:對啦。
調查官:啊這樣慰問有助於他們投票支持你也是真的啊。
被告蔡成雄:…那就寫…調查官:都有,都有?(蔡成雄點頭)…(打字)你有確實認知到說他們會因為這樣,更傾向支持你嗎?跟選舉有沒有關?(蔡成雄搖頭)無關?無關那是,你是否認啊?被告蔡成雄:嗯?調查官:如果無關那就是否認啊?被告蔡成雄:無關就是否認喔?調查官:對啊,跟選舉有沒有關?被告蔡成雄:所以有…有這樣喔?調查官:有關?我問你嘛?被告蔡成雄:有啊。
調查官:跟選舉有關?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跟選舉有關嗎?被告蔡成雄:好有(點頭)。
調查官:選舉有關就代表是買票嘛?被告蔡成雄:是沒有這個…調查官:沒有談好,可是,你是希望他們會這樣投給你,還是怎麼樣?一方面,慰問他們,一方面他們更有可能投給你,這樣呢?被告蔡成雄:好啦。
調查官:好,你等下可以先吃了。
被告蔡成雄:調査官你先吃,我等一下,我還沒問好。
另一調查官:喔好。
調查官:這樣子?被告蔡成雄:看一下。
調查官:隨便。
被告蔡成雄:好啦,就這樣啦。
調查官:補充意見?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有補充的意見嗎?被告蔡成雄:就…調查官:這件事情是因你而起嘛?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你說這件事情是因你而起?被告蔡成雄:對。
調查官:你太太是?被告蔡成雄:整件事情就是因為我,是我引起的嘛。
調查官:對,然後?被告蔡成雄:然後我說就希望,就,你要先打嗎?等下我先講嘛。
調查官:對,你先。
被告蔡成雄:我希望,我是不希望連累到無辜的人還有老婆這樣啦,這樣可以嗎?調查官:可是你太太…被告蔡成雄:不好喔?還是,講一下嘛我聽一下,我不會…。
調查官:我想一下。連淑芬啦,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啦,來協助我…被告蔡成雄:你講啊,我…調查官:因為,我坦白說啦,你太太她,因為這件事就不是你指示她這樣做你懂嗎?她不是聽你,她不是聽你的命令去做這件事情,她有她的思考在,你懂嗎?我當然知道你可能內心不想連累到你太太啦,嘿啊,可是她就是有她的角色在啦。
被告蔡成雄:那就不用寫啊。
調查官:也可以不補充啦,看你。
被告蔡成雄:好那…調查官:那你這樣算你有認罪嗎?你算認罪嗎?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你如果認罪可以說,希望檢察官看在你的自白分上…被告蔡成雄:你再講一次。
調查官: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被告蔡成雄:我有怎麼樣?調查官:你有認知到你這樣做是不對的嗎?被告蔡成雄:是,對啊,你說我這樣做是不對的啦。
調查官:你有認知到嗎?被告蔡成雄:對啊。
調查官:你有認知到?我知道了,這樣做是不對的,連淑芬,我認為我連累到,希望檢察官能…。因為檢察官他那邊,通常啦,我們在講說希望檢察官看在我自白的份上,自白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就是說我認罪。
被告蔡成雄:認罪嘛吼?調查官:我認罪啊,希望檢察官給我從輕處分。
被告蔡成雄:給我從怎麼樣?調查官:從輕的處分,就是我配合調查啦,我承認我做錯了,我認罪了,然後檢察官看在我配合的份上啊,可不可以給我輕的處分,那這個前提是你要認罪喔,你假如去地檢署去法院說我沒有這樣講…被告蔡成雄:OKOK好。
調查官:或者說我不認…被告蔡成雄:OK好。
調查官:那你要認罪嗎?被告蔡成雄:對啊。
調查官:看在我自白的份上,是,給予我及連淑芬,較輕的處分。
另一調查官:可以嗎?調查官:我先再跟你,再確認一次喔,你認罪的意思是你確,你是在跟李香蘭他們行賄喔,我先跟你講清楚,這個是認罪喔。
被告蔡成雄:…啊不然咧?調查官: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只是啊,你太太只是配合你,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配合你,對不對?(蔡成雄點頭)全力配合我,頓號,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內心十分愧疚,能,以上說的都實在嗎?被告蔡成雄:嗯?調查官:你之前,你上面講的都實在嗎?給他看。
被告蔡成雄:可以看一下嗎?(看螢幕)整件事情因我而起…向李香蘭、張萬吉行賄的…調查官:這就是認罪的講法,這就是認罪。
被告蔡成雄:好,沒關係好…,好。
調查官:以上說的都實在嗎?被告蔡成雄:什麼?調查官:上面講的都實在嗎?被告蔡成雄:是是。
調查官:實在,好我們印筆錄給你看,印兩份。
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我們印草稿給你看。
被告蔡成雄:不用,不用啦我這樣看就知道了,你每一條都有給我看,我有看過了。
(中略)調查官:要求連淑芬,代墊兩千塊,交付予李香蘭,是否,係陳春櫻,一事,逗號,你是否,事前即知悉…即已知悉。陳春櫻要求你太太代墊兩千塊給李香蘭這件事情,你事前知不知道?被告蔡成雄:不知道啊。
調查官:後來知道嗎?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後來才知道?被告蔡成雄:我剛不是有…調查官:我只是再跟你確認一次。
被告蔡成雄:你有問我嘛,我就,就是那時候啊,當下,就是,我後面,離開我不是也有寫嗎,我離開的時候我就問我老婆有沒有,我說誰打來就是陳春櫻啊。
調查官:陳春櫻要她,要你太太代墊兩千塊一事啊,然後你事前知不知道,你說不知道?被告蔡成雄:對,我不知道啊。
調查官:啊陳春櫻是會跟你聯繫還是跟你太太聯繫?她,她有沒有跟你聯繫過?被告蔡成雄:跟她,跟我太太聯繫吧調查官:她都跟你太太聯繫,她會跟你聯繫嗎?被告蔡成雄:聯繫怎樣?調查官:就是代墊啊。
被告蔡成雄:沒有。
調查官:或者說要參選的事?被告蔡成雄:我很少…調查官:我很少跟陳春櫻連繫。你很少跟陳春櫻連繫?被告蔡成雄:有,都在部落有看到她啊。
調查官:啊都通常都在講什麼?被告蔡成雄:嗯?啊我自己也在忙我自己的。
調查官:陳春櫻,請啊,連淑芬,轉交,兩千元啊,予李香蘭,是否也是假借慰問金名義,向李香蘭行賄。那陳春櫻請你太太轉交的兩千塊也是行賄嗎?被告蔡成雄:應該,應該不是吧。
調查官:你怎麼知道不是?你怎麼知道是不是?被告蔡成雄:她的,不是,她,那個張萬吉是她的表哥啊。
調查官:張萬吉啊。
被告蔡成雄:張萬吉是陳春櫻的表哥。
調查官:是陳春櫻的表哥啦。
被告蔡成雄:蛤?調查官:我在照你的打啦,張萬吉是陳春櫻的表哥啦,我覺得陳春櫻應該沒必要跟張萬吉行賄,是不是?被告蔡成雄:…她自己表哥應該是不會吧。
足見被告於該次調詢時,就調查官詢問:其與被告連淑芬一起去慰問證人李香蘭,給予證人李香蘭慰問金,是否跟選舉有關,是否希望證人李香蘭會投給被告蔡成雄,是否知道這樣不對,是否要認罪等語時,以「好啦」、「就這樣啦」等語回應,未予爭執,並供稱:我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被告蔡成雄上開供述係表示給付該款項之目的有助於證人李香蘭投票支持被告蔡成雄,並有認罪之表示,並對於被告連淑芬係配合被告蔡成雄給付款項予證人李香蘭,該給付之目的係行賄之事實,已有所陳述,當構成自白。⒋又證人即被告蔡成雄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蘇思鴻律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成雄在111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程序中有自白,在當日檢察官也有複訊,那時候被告蔡成雄是否要否認犯罪,不是很明確,所以我在複訊結束後於臺北地檢署、看守所接見被告蔡成雄,分析狀況後,確認被告蔡成雄有認罪的意思,並在111年12月27日為被告蔡成雄出具辯護狀,記載被告業已自白,請求檢察官開庭,讓被告蔡成雄交待細節,經被告蔡成雄同意後在書狀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30頁),證述被告蔡成雄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有自白犯行之意思,足認被告蔡成雄該次調詢過程中,確有自白之真意。
⒌被告蔡成雄、連淑芬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蔡成雄僅係附
和調查官之詢問,並無自白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蔡成雄對於調查官之質問不予爭執,並同意調查關於筆錄中記載其坦承行賄意圖之內容,並於閱覽該次偵訊筆錄後簽名(見偵卷第296至297頁),難認被告就行賄之犯罪事實未為肯定陳述。
縱自該次詢問全程觀之,被告蔡成雄從否認犯行,轉變為認罪之過程,雖其語氣呈現消極無奈之感,然未見調查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自難遽認該次供述非屬自白。
⒍被告自白可供為證據之用者,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
要件,缺一不可,是縱屬任意自白,如果虛偽不實,仍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後,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從而,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是以被告蔡成雄雖於該次調詢時自白犯罪,然嗣後於同日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答辯,僅屬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非認自白即因此無證據能力。至於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應由本院調查認定(詳後述)。
㈢、證人李香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亦具證據能力: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反
對詰問,且已受到先前調查局不正取供之影響,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188、225至227頁、卷三第247頁),惟證人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6頁),證人李香蘭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李香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雖認證人李香蘭於檢察官進行偵訊前,未正確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法律權利,且經調查官告以已查獲其他受賄之選民,如證人李香蘭坦承收受賄賂,則證人李香蘭與其家人可以不必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複訊之好處,本案既未有查獲被告3人另有行賄其他選民之事證,可見調查官涉及以脅迫、詐欺、利誘之方式,妨礙證人李香蘭自由陳述等情,惟111年12月1日調查官至證人李香蘭住處進行搜索、詢問之時間,係自同日上午6時48分51秒開始,迄於同日上午9時16分1秒(見本院卷二第15、231頁),至於檢察官到證人李香蘭住處偵訊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分,中間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且詢問、訊問之主體一為調查局之調查官,一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且經檢察官告以緘默權、具結作證之法定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32、240、244頁),且特別提醒:「不是我講什麼妳都要說是喔,如果我講的,我是聽妳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啊如果不是妳就要說不是喔,我們不能冤枉人家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難認證人李香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有受到先前調詢過程影響,致其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應認其偵訊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惟因證人李香蘭已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有證人李香蘭之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以補正詰問權之欠缺,然本院仍非不得依卷內存有之事證,辨明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雖均爭執證人李香蘭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被告蔡成雄於111年12月27日辯護狀內所為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內,即非作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之用,仍本院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㈤、111年12月1日經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證人李香蘭住所搜索,扣得現金千元現鈔4張,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扣案之現金具有流通性,且無個別性。從而,尚無法執扣案之物遽以推論被告3人有投票交付賄賂的行為。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人際間之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除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又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本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如發放物品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㈦、被告3人如㈠之舉止是否與證人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李香蘭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在新店耕莘醫院住
院的時候,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有一起來醫院跟我見面,是被告蔡成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看我,當時醫院因為有疫情所以不能進入病房,所以我們在電梯口見面,被告連淑芬就拿出4,000元給我,當時被告蔡成雄在旁邊距離不到1公尺的地方,他們來一下子就走了,被告連淑芬拿錢給我的時候就說「拜託幫忙」,被告蔡成雄沒有說什麼,他們說拜託我就清楚他們的意思了,我認為應該就是拜託我幫忙被告蔡成雄要不要選舉的事情,被告蔡成雄、連淑芬跟我在電梯口見面時,被告陳春櫻打電話進來給被告連淑芬,叫被告連淑芬先幫被告陳春櫻給錢,所以被告連淑芬給我的金額是2個人的份,包含要投票給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的錢,被告蔡成雄也有提醒我這次選舉要記得去投票,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沒有說這4,000元是要做醫藥費或日常使用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6頁),證人李香蘭固然證述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於案發時有至新店耕莘醫院探視證人李香蘭,被告陳春櫻並於探視時有打電話給被告連淑芬,請被告連淑芬墊付款項,被告連淑芬因此交付2人份共計4,000元之金額予證人李香蘭,被告蔡成雄在被告連淑芬旁邊不到1公尺處,被告連淑芬交付款項時有對證人李香蘭說:「拜託幫忙」,被告蔡成雄並說:「這次選舉要記得去投票」等情。惟被告蔡成雄、連淑芬2人均否認有於被告連淑芬交付款項時對證人李香蘭表示:「拜託幫忙」、「這次選舉要記得去投票」之語(見偵卷第84、302頁),自不能僅因證人李香蘭單一指證,即認被告蔡成雄、連淑芬2人交付款項時確有為上開言行。
⒉況被告蔡成雄、連淑芬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新店耕莘醫院,
當時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確實因病住院於新店耕莘醫院,亦有新店耕莘醫院112年3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1302號函記載:「病患張君於111年8月25日急診後轉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3人均辯稱該4,000元之金額係慰問金,而非賄選之款項等語,尚未悖於常情。自當時被告蔡成雄甫於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被告連淑芬既為被告蔡成雄之配偶,縱使於探望證人李香蘭時,有對證人李香蘭說「拜託幫忙」等語,被告蔡成雄並有提醒證人李香蘭要記得投票,一併請求證人李香蘭支持其選舉,亦屬人情事理之常,不能因被告蔡成雄已登記參選,即認被告蔡成雄於探病時不得基於人情世故餽贈任何合理之慰問金,或於一般社交餽贈時不得同時請求選舉支持,仍應視其所提供之餽贈,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餽贈之行為,即屬賄選。
⒊經本院勘驗證人李香蘭歷次供述之錄影檔案,證人李香蘭於1
11年12月1日調詢時即一再對調查官表示:「沒有,那是慰問金」、「他們來看我是慰問金」、「我沒有買票的喔」、「就是給我買水果」(見本院卷二第15至28頁),直到調查官對證人李香蘭稱:「對啊,就是不要帶你們下去啊,啊你就是要把那個,他怎麼給你錢的那段過程你要講一下。」、「我們都知道啦因為有人跟我講了」、「啊其他人都有講,到時候你都沒講,人家(意指有其他收賄者)也是有收到啊,啊收到你要講…」、「有啦,人家都講了,你這樣子…」、「我們今天就找他(意即被告蔡成雄)去,他(意即被告蔡成雄)就說有給你了啊。...啊就選舉要支持啊」、「等一下檢察官也要上來,還是要帶你下去啊,因為我們就是考量到你身體的問題,不要讓你,不要帶你下去,我們都不要帶你下去」、「阿嬤你想一想啦,因為喔,這次選舉喔,因為我們這個不是只有你,你如果就只有你,我就建議你講了,就是那個啊,慰問金,但是他就是用這種,還有其他人,等一下你會發現很多人(意指有其他收賄者)。」、「不用騙我,你只要老實講就好,啊人家(意指有其他收賄者)都是這樣的說法,啊只有你不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我們筆錄做一做我們就會下去了」、「還是你,你孫子,你孫子嘛吼?你叫什麼?我要傳他。」、「這邊你可以講清楚的話,你先生跟你孫子這邊我們就不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除表示考量證人李香蘭之身體狀況,希望不要把證人李香蘭及其配偶、孫子帶到調查站或臺北地檢署訊問,並表示被告蔡成雄業已坦承有給付金錢,意思就是請他人支持被告蔡成雄選舉、有其他收賄者也已經坦承收賄等情狀,勸說證人李香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後,證人李香蘭方始供陳被告蔡成雄、連淑芬2人有於被告連淑芬交付款項時對證人李香蘭表示:「拜託幫忙」、「這次選舉要記得去投票」之語。證人李香蘭並於該次調詢時,表示:「去投票我沒有...」,暗指其並未投票支持被告蔡成雄(見本院卷二第24、39頁)。甚至,證人李香蘭嗣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陳:「慰問金給我們看的啊」、「我那時候也沒有住院,我照顧我老公他們就拿慰問金給我買水果這樣子,沒有什麼事啊。」、「那是慰問金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啊」、「我是不認罪」、「這個是他的慰問金也不是那個啊」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如果不認罪,即無法為緩起訴之處分後,才表示坦認投票受賄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並於認罪後仍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對啊慰問金啊他們每一年都有啊,我是不會說話啦,去年也那樣啊,人家生病他也去給別人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仍供陳該款項係慰問金,並非約其投票予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之賄款。可知證人李香蘭主觀上本來認為自被告3人所收受之款項,為慰問金性質,除買水果之目的外,並無被告3人有約證人李香蘭需投票給被告蔡成雄、陳春櫻之意,直到調查官以被告蔡成雄已經坦承給錢就是選舉要證人李香蘭支持之意思,且有其他收賄者也坦承有收賄等情,證人李香蘭才陳稱被告蔡成雄、連淑芬2人有對其說「拜託幫忙」、「這次選舉要記得去投票」之言詞,而坦承收受選舉賄賂。則證人李香蘭顯係經調查官分析後,才認為其所受領之慰問金屬賄款之性質,但於嗣後仍認為該款項就是慰問金性質,並非投票之賄款,可知證人李香蘭之證述前後不具一致性,憑信性不高,亦難認有何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遑論本案證人李香蘭於調詢時表示收受該慰問金後,實際上並未投票予被告蔡成雄,且於調詢過程中,全然未表示收受該款項後,其投票意願有因此動搖或受影響,可知證人李香蘭主觀上是否有認該慰問金為賄款之性質,並非無疑,證人李香蘭偵訊中之證述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㈧、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具行賄之犯意:⒈證人施晨即烏來區代表會之工作人員,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
:我在烏來區代表會任職2年多,擔任司機,張萬吉是我同父異母的哥哥,被告蔡成雄已經當區代表2年多,所以我上班都會遇到被告蔡成雄,111年9月1日張萬吉有因病住院,病情滿嚴重的,我有告訴被告蔡成雄可以去關心一下,後來被告蔡成雄有無去探病,我不清楚,但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我希望被告蔡成雄去探望張萬吉也是這個目的,張萬吉、證人李香蘭家裡經濟環境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358頁),證述有將張萬吉之病情告知被告蔡成雄,提醒被告蔡成雄可以去探視,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慰問之情。
⒉證人林慶台即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選區之牧師,於本院結
證稱:我是福山教會的牧師,在福山里的住處距離被告陳春櫻步行大約10分鐘,但我沒有該選區的投票權,我戶籍在宜蘭,被告陳春櫻是我的教友,我大概在110年曾經因為膽囊切除,住在馬偕醫院2週,被告陳春櫻有來探望我,因為她當里長,被告陳春櫻的工作性質比較多是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她都會去探訪,我們在山上的教友,村長、民意代表在禮貌上多少都會補貼慰問金給我們,被告陳春櫻該次也有給付大約1,000元之慰問金給我,慰問金有有用紅包袋裝著,被告陳春櫻有無給其他人慰問金我不太了解,慰問金通常金額要看送的人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在部落族人生病時去探望,致贈慰問金之經驗,金額看我當時經濟狀況,在原住民的傳統當中,沒有所謂的不吉利,只要是發自內心,給4000元、1萬、10萬都沒有什麼問題,沒有所謂的禁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證述福山里部落的居民於生病住院時,互相探訪,並且在禮貌上多少致贈補貼慰問金是常見的情形,給予的金額也沒有禁忌,視贈與人經濟狀況而定,且其雖無福山里之投票權,被告陳春櫻也曾致贈住院慰問金。
⒊證人李清柔即被告蔡成雄、陳春櫻2人選區之居民,於本院結
證稱:我從小在福山里長大,從小我爸爸、媽媽生病,親朋好友會來探望我們,通常都不會買水果、鮮花,會給一點慰問金,因照顧者最累,讓照顧者可以買自己吃的東西,且通常醫院的食物不好吃,外面的東西又很貴,所以就會互相,若我家有人生病,他們來探視就會給一點紅包,若是別人家有人生病,我們去探視,也會給一點紅包,讓他們在醫院可以吃好一點。我兒子在111年6、7月間因新冠肺炎住院3天,被告陳春櫻有到新店耕莘醫院探視,也有致贈慰問金2,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這在我們部落很正常,不只福山,在烏來也是,且不只是里長,就算是家人、親朋好友,我們都會這樣致贈慰問金,部落人口很少,誰住院大家馬上就會知道,證人李香蘭及張萬吉夫妻常常進出醫院,一下病危、一下出院,所以我不常見到他們,我去看我的親朋好友一定會給慰問金,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有時候會折到枕頭下或塞到對方手上,因為他們有時不會收,如手邊有紅包袋,我就會放紅包袋,兩者都有,通常都是直接塞,我和李香蘭不算親朋好友,我也沒有去探望過證人李香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86頁),證述福山里部落的居民於生病住院時,互相探訪,並且在禮貌上多少致贈補貼慰問金是常見的情形,且因為部落人口很少,誰住院大家馬上就會知道,慰問金給予的金額大約1,000元至2,000元,且不一定裝在紅包袋中。
⒋依上可知,被告蔡成雄、陳春櫻所屬原住民選區,因部落人
口少,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居民有多種管道可以知悉,被告3人無須刻意打聽即可獲悉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生病住院之事。又該部落之居民不管是否具有民意代表、里長身分,亦不問有無選舉,對於住院之親友,多有前往探視及致贈慰問金之情形。則被告蔡成雄案發時為現任區代表,被告陳春櫻則為里長,係屬該部落之政治人物,故於競選活動期間獲知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住院後,縱親自前往探視或委由他人前往探視,於探視同時給予慰問金,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又被告3人各方所給付之慰問金數額2,000元,亦與當地探病給予之慰問金數額相當,且慰問金是否裝於紅包袋中,並非必然。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給付金額、未以紅包袋包裝等情,與致贈慰問金之習俗不符,尚無可採。
⒌況且,證人李香蘭一再供陳被告3人所交付之金額,係探病給
予慰問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可知在受賄者證人李香蘭之一方,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已登記參選之被告蔡成雄、連淑芬在競選活動期間,縱使有於病院探視證人李香蘭時,談及與選舉有關之話題,對證人李香蘭稱:「拜託」、「記得投票」等語(被告蔡成雄、連淑芬仍否認之),本屬人情之常,且餽贈之金錢金額未顯然偏離慰問金之行情,證人李香蘭之投票意願亦未因此動搖或受影響,縱使被告蔡成雄、連淑芬「拜託」、「記得投票」等言詞懇請選民投票支持,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該慰問金之金額既未悖於被告3人所處生活環境之風俗民情,難認獲贈之證人李香蘭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蔡成雄、陳春櫻之意,故被告蔡成雄、連淑芬縱於致贈證人李香蘭慰問金時,有口出「拜託」、「記得投票」等言詞,其意也僅在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遑論證人林慶台並不具被告陳春櫻選區之投票權,被告陳春櫻亦曾致贈住院之慰問金,可知被告陳春櫻發送住院慰問金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況證人李香蘭與張萬吉為被告陳春櫻之表兄、表嫂,具有親屬關係,不能遽謂被告陳春櫻委由被告連淑芬支付證人李香蘭住院慰問金,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與尋求選舉支持有何必然關連性。則被告3人於探病時交付合於當地習俗金額之慰問金,難係其等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從而,被告3人在選舉期間探視住院之鄉民,並致贈款項之行為,無法排除為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尚難遽認係為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檢察官又主張被告蔡成雄卻於登記參選後一日、被告陳春櫻於登記參選之同一下午,才決意交付4000元給證人李香蘭,其意顯非在於探視,而係尋求選舉支持等語,然證人李香蘭之配偶張萬吉係於111年8月25日因急診住院,有新店耕莘醫院112年3月17日函復暨附件李香蘭及張萬吉之病歷影本與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27頁),則張萬吉既係急診入院,自難強求被告3人於病患急診入院時即前往探視,縱被告3人係於登記參選後始探視證人李香蘭,不必然意在賄選,檢察官主張亦無可採。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下,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難認被告3人有為求勝選,有共同對於證人李香蘭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栗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㈨、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查被告蔡成雄雖於111年12月22日調詢中坦認涉犯投票行賄罪,不否認授意被告連淑芬以慰問金之名義交付款項予證人李香蘭,企圖博取證人李香蘭投票支持,並於111年12月27日之辯護狀上親筆簽名,表明請求檢察官再行傳訊,詳細交待案情以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依前開說明,本就不得以被告蔡成雄自白而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而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則本案除被告蔡成雄上開認罪之供述外,缺乏證據以補強被告蔡成雄自白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被告蔡成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蔡成雄於111年12月22日調詢中認罪之供述,與證人李香蘭上開證明力不足之證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連淑芬、陳春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陳春櫻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偵查中涉案選民之調查筆錄,待證事項則為調查官於111年12月1日調詢時,對證人李香蘭宣稱其他選民已經承認賄選等情,並非事實,被告陳春櫻並無向其他人行賄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春櫻有無向證人李香蘭行賄之事實,至於被告陳春櫻是否有向其他人行賄,未經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至於本件證人李香蘭111年12月1日調詢之供述,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被告陳春櫻犯罪之證據,僅經本院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本院實無從知悉辯護人要調取「偵查中涉案選民之調查筆錄」所指為何?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明確,且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投票行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