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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張子杰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原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對被告王柏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本件刑案被告陳鵬宇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陳鵬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豪、陳惠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節,有卷附審判筆錄及裁判可憑。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告方於111年11月25日追加被告王柏元,此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狀上之收狀戳印可稽。就此部分,因追加起訴之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追加被告王柏元之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