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蘇俊誠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補償請求人蘇俊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及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補償請求人蘇俊誠雖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2月在案,後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其遂請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刑事補償費等語,惟其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裁判書正本等相關之證明文件及未記載管轄機關,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