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裁定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確定(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志豪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另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聲請人請求就強制戒治期間(110年3月2日至110年6月7日)為相當之金額補償,並就強制戒治期間之費用即新臺幣12,143元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另按法院令刑事補償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既未經撤銷,則該裁定對於請求人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既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申言之,請求人對於此強制戒治部分補償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聲請人係因法務部修正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因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以致本院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後,而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既係裁定「停止執行」,並非撤銷該強制戒治處分,效力係向後發生,日後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而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該強制戒治裁定既然未經撤銷,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即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無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