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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 張震宇

籍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戶政事務所)上列請求人因傷害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震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案判決書未經臺東地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電子郵件、電話通聯方式合法送達與請求人,損及請求人之上訴權,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公務電腦發布通緝,事前未依法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送達「自動到監服刑通知單」、「易繳罰金通知單」與請求人,致請求人於身體殘障發生心衰竭併發症時期,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本院,再經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非法執行上開案件所判有期徒刑3月(111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且請求人於在監執行期間,曾就臺北地檢署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予臺東地院,然遭異議駁回,迄今尚未受到抗告裁判,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具備上開規定所列法定事由為限。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上開主張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補償事由,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執行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監獄,且請求人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室,是其執行機關所在地、居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請求人係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而請求人於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即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未逾上開請求期間,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請求人刑事補償法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本院卷第5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是請求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請求,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

起公訴後,經臺東地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經臺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2號執行,並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642號、第1105號執行,臺東地檢署於111年6月29日通緝請求人,嗣請求人於111年7月22日經緝獲歸案,於同年7月23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刑期自同年7月22日起算),且於同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案傷害案件判決送達合法:

⒈請求人固稱前案傷害案件判決書未以電子郵件、簡訊合法送達

,則該判決尚未確定,自難合法執行,故請求補償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調該案案卷,請求人於該案審理中自陳其所設戶籍在臺東市○○路000號(下稱復興路住所),居住地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5室(下稱農安街居所)等語,且有請求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請求人110年7月13日刑事聲請狀所載通訊地址、臺東地院110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第167頁、第244頁、第311頁、第313頁),是請求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已堪認定。

⒉然前案傷害案件於110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後,請求人於110年8

月13日具狀表明欲出國,聲請臺東地院將法院裁判文書改以「電子郵件雲端硬碟及手機簡訊」代替紙本送達請求人等詞,而該狀紙內所載戶籍地亦為上開之址,狀內所表明之「新通訊地址」,仍為農安街居所,有請求人110年8月13日刑事告訴聲請狀暨其上所蓋臺東地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可憑。又經臺東地院於110年8月17日函覆請求人以:依現行法令無法以電子郵件寄送判決;本案已定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宣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判決正本之送達自接受判決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7日;另依同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如臺端有出國計畫,可委託他人代為注意等情,而該函文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請求人農安街居所,亦有臺東地院110年8月17日東院宜刑日109訴50字第1100010552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9頁至第401頁)附卷足憑。

⒊請求人又於同年8月19日具狀提出機票影本,狀內仍載明上述住

居所地,經臺東地院於同日電聯詢問請求人是否收到前開法院回函後,請求人表明:有收到上開函文,清楚相關規定,請法院依法行事等詞,亦有請求人110年8月19日刑事告訴聲請狀、臺東地院110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07頁)可佐。足見臺東地院已明確告知請求人依法並無電子郵件寄送判決之規定,並提醒請求人該案宣判日期、上訴期間教示等相關規定促其注意,且請求人亦明知法院裁判依法並無電子郵件之送達方式,且知悉該案裁判宣判日期暨判決正本送達、上訴期間等相關規定,則請求人縱有出國計畫,仍應自行注意該案判決及上訴期間,乃屬當然。

⒋嗣請求人竟於110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信至臺東地院官網,

要求該院將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請求人信箱,經臺東地院以電子郵件覆以:依現行法令無法以電子郵件送達判決,且提醒請求人判決將於宣判後7日內寄送至請求人住所及居所,而法院判決亦會上傳至司法院網站,請求人得自行上網查詢等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9頁),益徵請求人明知裁判以電子郵件送達於法不合,仍一再要求法院配合。又110年8月27日宣判後,由該院將判決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6日送達請求人復興路住所、農安街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嗣卻於110年9月29日因受送達人遷移而均退回,有送達證書2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臺東地院110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5頁)。

⒌請求人於110年9月9日電聯臺東地院並表示:我在國外,已收到

法院上開回覆之電子郵件,仍希望法院將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自出國時起,在臺住處已退租,若以電子郵件送達於法不合,會再寫陳報狀,請法院將判決寄到法國等語,有臺東地院110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43頁)可參,然請求人迄未再陳報其國外住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63頁),且其自110年8月19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故由臺東地院於110年9月29日將前案傷害案件依法完成對國內、外公示送達程序,有請求人入出境查詢紀錄、臺東地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請求人判決正本公示送達公告、110年9月29日公示送達證書等件足稽(見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6頁),因而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110年11月29日前開有罪判決生送達之效力(自110年9月30日起算60日,末日即同年11月28日為週日,遞延至週一),並於110年12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自110年11月30日起算20日,末日即同年12月19日為週日,遞延至週一)。又請求人於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63頁),是該有罪判決已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

⒍依上足認前述傷害案件因請求人於110年8月19日已出境我國後

,未再有入境我國紀錄,且請求人未陳報其國外住所,臺東地院依法將該案判決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2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請求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該有罪判決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無訛。請求人稱該案判決未合法送達,致其遭非法執行云云,自屬無理。

㈢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合法:

⒈請求人固稱臺東地檢署僅於公務電腦發布通緝,事前亦未依法

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通知執行文件,致聲請人遭非法執行前案傷害案件所判有期徒刑3月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傷害案件執行案卷,該傷害案件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後,經臺東地院函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臺東地檢署傳喚請求人於111年3月2日至該署執行未到;又經臺東地檢署查詢請求人出入境資料後,見請求人於111年3月5日已入境我國,又傳喚請求人於111年4月27日至該署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於111年4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請求人住居所之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然請求人仍未依上開指定日期至該署執行。嗣臺東地檢署拘提並囑託臺北地檢署執行拘提均未獲,且查無請求人在監執行、在押或出境紀錄,故於111年6月29日發布通緝等節,亦有該署111年度執字第92號卷內所附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請求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請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地檢署111年4月27日拘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5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10016823號函文暨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9日拘票及111年6月10日北檢邦慈111執助642字第111905116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請求人矯正資料查詢表、臺東地檢署111年6月29日通緝書等件可佐。

⒉承上,前案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檢署合法傳喚請求人執行未到,

始依法拘提、通緝請求人。至請求人所辯執行機關須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通知受刑人執行,其遭違法通緝,或以其未遭限制出境而逕稱其未遭通緝云云,均非有據。

⒊請求人於111年6月29日經通緝後,嗣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5時20

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逮捕緝獲,即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解送臺北地檢署訊問後,撤銷通緝並發歸案證明書,因請求人聲請提審,而移送本院等節,有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第3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

⒋經本院訊問後,認中正第二分局因請求人經通緝而逮捕請求人

,合於法定程序,請求人聲請提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解還臺北地檢署,該裁定亦經請求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節,有本院111年度提字第57號卷內所附本院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可佐。又請求人經解還臺北地檢署後,再於同日經臺北地檢訊問後,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傷害案件,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請求人辯稱其遭檢警違法送執行云云,均不可採。

⒌至請求人另辯稱:請求人於執行期間曾就臺北地檢署之執行提

出異議狀及抗告狀予臺東地院,然遭異議駁回,提起抗告迄今尚未收到裁判;臺東地檢署於111年12月30日來函更正該署前於111年12月19日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號(按:應為0000000000號)函文,將該署所誤載案由「洗錢防制法」更正為「傷害」;其前案紀錄遭竄改;本院不理會其提審;臺北監獄內的水有高量漂白水,洗衣粉有灼傷人體白燐成分至其身體受有腐蝕傷害;前案傷害案件卷證多有偽造,法官瀆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法官瀆職各節指摘其受非法執行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惟:

⑴請求人固就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聲

明異議,然該案經臺東地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0號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定、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37頁至第343頁)在卷足稽,但此主張與本案判斷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補償事由無涉。

⑵臺東地檢署更正函文,則係請求人於前案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

,其又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請求核發該案結案證明書、通緝書等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1年12月19日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文件函覆請求人,然因該函上載之案由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故該署嗣於同年月22日發函更正案由為傷害乙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10號卷內該署111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函文、請求人111年10月28日請求核發結案證明書、執行完畢證明書聲請表可佐,可見該函文僅為臺東地檢署誤載案由而已,復業經更正。至請求人上開其餘所辯,同與本案判斷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補償事由無涉,請求人執此指摘,同屬無據。

㈣綜上,請求人既係有罪判決確 定且經合法執行,無「非依法律

受刑罰之執行」之補償事由,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請求人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