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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梁鎮文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追討民國73年港台販毒一案,因遇上減刑沒有繼續調查,自問沒有這種膽量,請還本人清白,爰請求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查補償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足見本案聲請程序已有瑕疵。

三、而請求人上開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迄今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裁判無罪之情形。準此,請求意旨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