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洪鈺堡上列聲請人因涉嫌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洪鈺堡前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 月4 日至110年1 月19日間,受羈押16日(110年度聲羈字第2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偵聲字第13號),惟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號、第1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不得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洪鈺堡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5號、第1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偵查期間之110年1 月4 日至110年1 月19日間,受羈押16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檢署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