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管穆池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簡字第275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管穆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滿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造成一罪二罰,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92年2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請求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請求人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自92年10月7日入監迄至93年1月9日,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而免除;而請求人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準此,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亦為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此外,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