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許裕茂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許裕茂(以下簡稱補償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13日遭釋放。其後,補償請求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諭知無罪,該案有關於補償請求人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共計61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的可歸責事由,爰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30萬5,000元。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的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646、864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當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撤銷原判決,並為補償請求人無罪的諭知,該案有關於補償請求人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這有起訴書、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7月31日通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本案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補償請求人無罪,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請求應由諭知無罪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即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